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16 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0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7/1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80萬7400元或等值合 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委由原告承作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業主,下稱捷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 )工程所屬無障礙電梯製作安裝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未稅,含稅後為735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20萬5000元(總價30%,含稅)。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備妥設備(含電梯設備及電扶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進口文件交付被告收執,並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分別將電梯及電扶梯之機具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供40%請款發票(37萬8000元、256萬2000元,合計共294萬元)予被告,再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支票2紙(下稱原證5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294萬元設備款,已陷給付遲延。另 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後,原告已派員安裝 ,其中電扶梯部分已安裝完成,電梯部分也安裝完成75%以 上,均接近完工。但被告却以各種藉口拒絕原告繼續派員施作,導致工程無法接續完成。為此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 請律師發函(下稱原證6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441萬 元工程款,並同時讓原告派員進場完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終致系爭工程後續之測試運轉無法繼 續完成,當然也就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使用證明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被告負有給付合約價款20%(即147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1萬元工程款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發函(下稱被證1函,原告於同日收受)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因尚未屆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下稱被證7函,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催告7日期限,故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被告以答辯㈡狀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也因未經合法催告,故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原告否認已交付電梯設備,其中控制盤有瑕疵,導致電梯無法運作,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0萬7000元,並無理由;另關於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格之施作,必須被告先選樣後,才能施作,本件是因被告遲未選定,才造成原告無法施作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此未施作結果,既可歸責被告,自無礙原告前述工程款之請求。再者,原告否認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關於被告提出76項缺失,大多發生被告拒絕原告進場(110年11月23日)之測試、驗收階段,或非原告 應施作項目,故亦無由責令原告負賠償之責。況縱原告已交付工作物存在瑕疵,非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通知 原告修補前,被告並不能自行僱工修補及向原告求償,故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因「文件送審」逾期2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計罰違約金176萬4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經兩造完成用印後,原告隨於110 年5月17日就將送審文件電子檔交付被告,並於翌日即將 用印完成送審文件交付被告,故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5日期限。至所謂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方提供「電梯設備材料製造商及結構計算」、「電扶梯材料設備及型錄送審文件」、「電扶梯施工計劃書」、「供料實績證明書、電梯施工計劃書B版及電扶梯施工計劃書B版」等送審文件,僅就原交付資料為增修,不影響已遵期提出送審文件義務,故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24日違約金,並無理由。 ⑵至被告提出所謂原告製作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被證2)固 載材料送審完成日期為110年7月5日。惟本件是因被告有 工期壓力,故要求原告提出施工進度表,但原告於110年9月3日依被告指示所提出進度表並未填載日期,因原告認 為系爭契約第4條已清楚約定進場與施作時程,自應以系 爭契約約定時程為準。被告雖即對原告提出進度表未載日期一事表示異議,請原告再修正。但既據原告回覆稱「日期以現場可進場日起算」,益見兩造就原證2所載進度日 期確實並未達成共識。實則,被證2載材料送審工期「110年7月5日」是有人事後以手寫填入,原告根本不知情,本不得據為是否遲延之依憑。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預定工程延遲,應指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有無延誤而言 ,也與被證2所謂「預定進度日期」無涉。 ㈡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因「製作時程」逾期54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計罰違約金396萬9000元部分: ⑴承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預定工程延遲,應指系爭契約 第4條工程期限有無延誤而言,與被證2所謂「預定進度日期」無涉,故被告執被證2作為原告逾期之依憑,明顯無 理由。 ⑵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出送審文件後,關於電梯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出設備材料製造商及結構計算等資料;110年6月3日提出同前之修正完成資料;110年7月13 日提出供料商提供之設備零組件實績證明,顯見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一直在進行電梯送審。關於電 扶梯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9日提出材料設備及型錄、檢 測報告等資料;110年6月30日提出施工計劃書;110年7月13日提出供料商提供之設備零組件實績證明,顯見自110 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一直在進行電扶梯送審。由 上開事實可知,送審程序非常繁雜,且被告需配合業主指派監造單位一再修改,連被告都無法確定何時可以通過,而於通過前根本不可能確定系爭設備之品牌、規格、尺寸等,原告如何據以訂製,故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被告 提出送審日」,應解釋為捷運局(即業主)審查同意核定日(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均約定本合 約需待送審程序合格後始生效力,自無可能於合約生效前起算工期),始符常理。又自捷運局核定日起(即110年7月29日),加計90日後為110年10月27日。本件電梯設備 已於110年9月27日進場;電扶梯則於110年10月8日進場,自均未逾90日期限。實則,原告依被告指示內容製作送審文件後,於110年5月25日至28日就電扶梯送審資料,共計傳送5次檔案給被告,被告一再挑三撿四,原告不得已於110年5月28日請被告先將最後一版先提出給捷運局送審, 再依捷運局要求改善,故所謂捷運局延至110年7月間才完成送審資料核定,實肇於被告因素,與原告無涉。 ㈢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因「安裝工作」逾期66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計罰違約金485萬1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設備進場後30日內要完成安裝,然 因設備安裝需被告協力才能完成,而關於電梯部分:①因系爭電梯安裝之機坑一直存在大量積水問題,嚴重影響安裝工程,無法施工日計17日(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累計下雨日共11日;110年11月1日至23日累計下雨日共6 日)。即本件原告早110年9月15日即有向被告反應現場屋頂有漏水,目前機坑積水需處理;嗣又於110年9月29日再為反應;再於110年10月1日反應,被告竟稱:昨日已抽完,原告不做早上又下雨要怪誰。顯見被告並未改善工地現場積水問題。又經原告於同日派員抽乾積水,並告知被告現場需達此狀況才符標準後,被告竟再回稱:你是白痴,屋頂還在施工中你不知道喔。由於積水一事遲未獲改善,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知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 ;下稱被證14-1函,內容略以:頂部漏水造成平台全濕,恐有觸電之虞,經於110年9月15及29日、同年10月1日、12日及25日多次反應未果,倘現場缺失一直未得到改善, 則工期將無限延期。)。由上可知被告也知悉因現場屋頂並未封頂,只要下雨就會漏水、積水,導致無法安全施工,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責任。②另因電梯安裝工程原告係委由訴外人賓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賓友公司)施作負責處理,該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信函(下 稱原證16函)中亦載:電梯安工程於110年10月2日進場,因現場電梯井道漏水造成機具損壞、足球門未完成…11月2 3日又遭被告阻擋在外,導致此案遲遲無法順利完工。關 於足球門部分應由被告安裝,被告遲未安裝,嗣始協商由被告付費(1萬500元)賓友公司自行裝設,此部分共延誤工期8、9日。關於擅自使用賓友公司臨時電線及損壞賴以吊掛電梯軌道之施工平台捲揚吊車(機具故障部分,被告同意賠償2萬6250元),也導致無法安裝延誤20多日。以 上合計無法施工日達46日(17+9+20=46)。即原告無法於 設備進場後30日內完成電梯安裝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設計時將主機及配重放置於左邊,故出入口設計時係預留左邊大、右邊小,但實際安裝現場却剛好左右相反,導致預留孔位置尺寸不合,也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益見施工延宕之原因,不只一端,而且都是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由於被告知悉延宕原因責任在己,因此於110年11月4日邀同原告召開協調會(下稱原證19會議),由原證19會議內容可悉,兩造已合意將本件工期展延至110年11 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既約定舉凡本案之工 程協調會…等之會議決議事項,均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效力與系爭契約相同,兩造應受原證19會議拘束。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前完工,並據此計算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⑵關於電扶梯部分,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1月9日完工,只剩不影響電扶梯運轉及功能之兩側包邊版尚待施作。原告已量好尺寸正要施作,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被證7函通知解約,並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而遲無法完成剩餘收邊工作,但此不影響電扶梯已完成安裝事實。 ㈣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應負擔逾期之違約責任,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其計算以契約總價1%計,且無罰款上限,與一般工程務界以總價1/1000計,且上限為20%,相差高達10倍以上。甚且本件被告請求違約金 竟達1058萬4000元,更可證確實過高且不合理,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于電梯設備進場前10日,原告備妥進口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再給付40%設備款予原告( 提40%請款發票及『金融機構同額保證』),設備進場後經被 告呈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文件。經原告 通知進場安裝完成運轉測試完好,並提供主管機構合格使用證明書後,依該期估驗再給付20%安裝款,檢附經被告公司 現場人員簽核後,連同發票憑證交付後,按契約辦理計價。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予被告原證5支票,既為其個人簽署,非由金融機擔任發票人,且屬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自不符合第2期款40%設備款294萬元請款條件。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終止,被證1函所載終止日期(110年11月11日)有誤。即系爭工程因原告遲誤其所 提出被證2所載設備進場施工始日(110年8月16日)及施工 末日(110年9月6日),經被告屢催未果,甚至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函(下稱被證13-1函)所提出工程最終日110年10月18日;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同被告召開原證19會議所承諾會於110年11月5日起15日內完成安裝及試車事宜,也未履行(即並未於翌日進場安裝)。致被告遭捷運局課罰逾期違約金,迫不得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被證7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應於函到7日內完成所有工程,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因原告未於110年11月19 日前完工,故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1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被告另再以答辯㈡狀送達〈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為終 止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26日簽署,是因原告延至110年5月14日才將其用印完成合約及第1期請款發票 送交被告,故被告才於110年5月14日在原告提出合約原本用印,非被告遲延用印。兩造對於用印完成時間為110年5月14日既無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5日內(即110年5月19日)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被告,並於被告提出送審日(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9日提送電梯送審文件、110年6月3日提送電梯設備材料製造商及結構計算 送審文件;110年6月9日提出電扶梯之材料設備及型錄送審 文件、110年6月30日提送電扶梯之送審文件;110年7月13日提送供料廠商實績證明書)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即110 年8月17日),並於設備進場30日內(即110年9月16日)完 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核與被證2所載,設備進場日期 為110年8月16日大致相符。而捷運局於111年7月26日核定被告所提送審文件,顯逾被證2所載111年7月5日,故原告履約遲延並無疑義。系爭契約確經被告以被證7函於110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或至遲於111年3月31日經被告以答辯㈡狀送達合法終止。 ㈢原告所交付電梯設備,其中控制盤有瑕疵,導致電梯無法運作,故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以20萬7000元更新;另原告未交付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經被告委託通用公司以19萬3200元安裝施作;又電梯設備缺料及須配合修改,經委請通用公司施作費用計8萬7990元;及原告未完成安裝工作,經委請通用公司 施作,費用計78萬7500元;再依捷運局驗收要求,請通用公司進行超載測試共14萬5425元,以上合計共127萬6590元, 爰為抵銷抗辯。 ㈣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經兩造用印完成,原告應於簽約成後5日內(即同年月19日)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資料1式4分予被告,原告僅就電梯部分有遵期提出送審資料,供被 告於110年5月19日提送電梯送審文件,惟就其餘電梯設備材料製造商及結構計算送審文件至同年6月3日才提出。至電扶梯設備送審文件同年6月9日才提供,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送業主。嗣於110年6月28日經業主要求提供電梯、電扶梯設備實績證明,監造於同年7日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於同年月29日函覆核定全部送審資料。依原告提出被證2進度表其中材料計劃送審完成期限110年7月5日,迄110年7月29日捷運局 備查,共遲延24日。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7日 多次函催,未獲原告置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按每日按契約總價1%(即7萬35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176萬4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被告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 備進場。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送審,加計90日,原告應於110年8月17日完成設備交貨進場。依被證2記載,既應於110年8月15日完成製造工作,自110年8月16日起進場施工( 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大致相符)。原告自110年8月16 日後仍遲未交付設備,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函催(下稱被 證3-1函)、同年9月22日函催(下稱被證4)均通知原告應 於函到3日內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及電梯安裝完成未果。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設備進場止,共54日,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罰396萬9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設備進場後30日內完成安裝 、測試、運轉工作。依被證2原告應於110年9月6日完成安裝,於同年月12日完成試車校對。原告却履行遲延,經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催、110年10月26日定期函催(下稱被證5函)、110年10月31日(下稱被證6函)及110年11月11日再次以被證7函催後,至110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安裝。即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共66 日,應罰485萬4000元。 ㈣綜上,原告因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合計共1058萬4000元。 ㈤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58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1至33書證;反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提出被證1至21、23、24及27至29書證;反證1至4形式 為真正。 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委由原告承作捷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 建二期工程標)工程所屬無障礙電梯製作安裝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4日完成契約用印),約定合約總價700萬元(未稅〈電梯90萬元、電扶梯610萬元〉;含營業 稅後總價735萬元〈電梯94萬5000元、電扶梯640萬5000元)。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第4條工程期限:于分包議約用印簽訂完成日起,5日內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被告,並於被告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並於設備進場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 第5條合約總價:700萬元(營業稅外加)。 第7條付款辦法: ⒈原告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送符合本案契約規範及 圖說規定之電梯設備規格及分項計劃書1式4份,由 被告轉請本案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審查合格後,原告檢具電梯報價金額30%請款發票及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憑證辦理30%訂購金請領程序。 ⒉于電梯設備進場前10日,原告備妥進口文件交付被告 後,被告再給付40%設備款予原告(提40%請款發票 及金融機構同額保證),設備進場後經被告呈請監 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經監造單位查 驗合格後始得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文件。經原告通知進場安裝完成運轉測試完好,並提供主 管機構合格使用證明書後,依該期估驗再給付20%安裝款,檢附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簽核後,連同發票 憑證交付後,按契約辦理計價。 ⒊于本案呈報業主辦理竣工及完工驗收後,經查無待修 補及待改善事項後繳交保固切結書,即再辦理原保 留估驗款10%之估計價5%,另餘款5%款項于2年保固 期限內(每月至少1次,如出現異常狀況時不限次數,必須於通知後3小時內到場檢修),依約執行每月維護保養完成後,請站方…。 第8條逾期罰則: ⒈倘因原告之因素致使預定工進遲延(含材料文件送審 或施作品質不良,導致重作、保固期維護保養等) 均屬之,經原告催告後,于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 改善,原告除每日處以本案契約總價1%之逾期違約 金額外,本案工程總進度,因原告因素致使進度遲 延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原告加倍賠償,每日加 再處以契約總價1%之懲罰性約金。 ⒋上述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被告得在原告未領之工程 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被告無需經過任何法律 程序,即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保留追訴之權利, 原告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階段逾期違約 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金額為限。 第11條終止及解除合約: ⒈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A、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項資料(如廠商資料、 材質證明、各項檢測數據、施工人員出工異常 、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以上均屬之),於 被告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內,未能提出或提出後 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後不同意,經被告催告 後,通知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改善,被告即解除 原告對本案之承攬契約。 D、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失超過被告承攬金額。 第16條特別約定: ⒈合約訂定後,雙方簽認的文件表及附件,均視為本合約同等效力。 ⒉舉凡本案工程協調會、檢討會、工程會議…等之會議 決議事項均視同本合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 ⒊本合約需待送審程序合格後始生效力,如因原告資料不全或未符合規範要求,不得向被告申請補償並須賠償原告工期延遲損失。 等情, 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報價單(詳反證3)附卷可憑。 四、經依被告聲請函詢捷運局,經該局於111年8月26日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1584897號函覆(下稱捷運局函),內容略以:㈠送審文件部分:⑴「電梯設備」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送專管 、監造、本局審查審,本局於110年6月28日要求被告提供電梯設備相關實績證明文件,監造於110年7月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並於110年7月26日本局同意備查。⑵「電扶梯設備」被告於110年6月9日提送專管、監造、本局審查審,本局 於110年6月28日要求被告提供電扶梯設備相關實績證明文件,監造於110年7月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並於110年7月26日本局同意備查。 ㈡進場及查驗部分:⑴「電梯設備」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申請進 行廠驗,經監造單位查驗型式、規格、尺寸與核定送審文件內容尚符,於110年9月7日運送材料進揚,監造單位於110年9月10日辦理電梯現場設備進查驗及開始安裝時程。⑵「電扶 梯設備」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運送材料進場,因屬國外製 造組裝完成後進口,故無安排廠驗,經監造單位於110年10 月15日辦理電扶梯現場設備進查驗及開始安裝時程。 ㈢安裝、測試、運轉等部分:系爭設備已由被告於110年12月24 日申請竣工檢查,經檢查機構於111年1月18日核發使用許可證。惟本案契約規範內需具備之其他功能及測試項目, 因 被告尚未提報測試計劃,且未完成測試作業。依據本局函系爭設備估驗方式分為「設備進場」、「安裝完成」及「測試完成」3階段辦理計價,雖於111年1月18日經檢查機構核發 使用許可證明可予運轉使用,因被告尚未依契約完成全部安裝及測試作業,故僅給付設備進場工程款…。 等情,並有捷運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㈡第13至343頁)。 五、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六、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被證1函(詳被證1、被證1-1);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被證7函(詳被證7、被證7-1);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答辯㈡狀(詳本院卷㈠第275頁)。 肆、本訴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被證1函雖記載:有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案,未能依限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A款、D款規定,正式函告「解除」契約。但由被證1函 說明第4項後段記載:後續本公司另行發包他商完成本案所 需之費用及因解除契約所生逾期損失,將自本案可領取工程款項逕自扣抵…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使系爭契約歸於消滅(解除契約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原告除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已完工尚未請領工程款外,尚應返還已受領款項。)之意,而是主張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雖被證1函稱「 解除」,但探諸被告真意應為「終止」之意,先此敘明。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被證1函對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雖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A款或D款約定終止要件(本件被告雖以原證7函催告限期改善,但於屆期前 ,既先以被證1函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A款約定終止要件。至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D款部分,則詳後 述〈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未逾承攬總額。〉),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亦因符合法定終止要件 而生終止效力。即系爭契約應已於110年11月15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 二、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設 備款294萬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于電梯設備進場前10日,原告備妥進口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再給付40%設備款予原告( 提40%請款發票及『金融機構同額保證』),設備進場後經被 告呈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文件。」。查 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予被告原證5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且未據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固不能認屬該條約定『金融機 構同額保證』。惟系爭設備既於原告交付原證5支票前既已進 場,且經被告呈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並依序於110年9月10日(電梯)、同年10月15日(電扶梯)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符合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 文件要件),該請款應檢附『金融機構同額保證』之附隨義務 自無續履行之必要。 ㈡即本件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請款發票予被 告時(電梯部分於110年9月27日開立,同年月28日寄達被告;電扶梯部分則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同年月20日寄達被 告;詳原證4、被證14-1),已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40%設備款請款條件,前開情事也據原告於110年8日函告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函,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參被證20 ),附此敘明。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元(37萬8000元+256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原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函催被告給付系爭294萬 元,既如前述已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詳被證20〉,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收受原證6函次日起對被告為遲延利息之請求 ,未逾可請求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安 裝款147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後,原告已 派員安裝,其中電扶梯部分已安裝完成,電梯部分也安裝完成75%以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核: ⑴關於原告主張:電梯設備已安裝完成75%部分以上一節,經 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世鴻(賓友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賓友公司跟原告公司承包的範圍為何?)電梯安裝,不包括材料。(賓友公司何時進場?)110年10月2日進場。(〈提示原證10〉進場時,原證10上面的設備是否都在場 ?)大致上都有,但我們進場時不會一樣一樣去點。(〈提 示原證16〉原證16是否是賓友公司出具的?是否在11月23日退場?)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是11月23日退場。(〈提示 被證26〉賓友公司退場時,跟電梯安裝有關的被證26,是否有在現場?)天蓋組、導滑器我記得沒有,其他部分不確定。(賓友公司承包安裝工程的工程費為何?)我們只負責安裝,沒有負責測試,工程款要看合約,此部分都還沒有跟原告請款。(10月2日進場後,施作上有無困難? )屋頂會漏水,有下雨天就無法安裝,晴天可以安裝,但如果昨天晚上有下雨可能還是會滴水。(是否有跟被告公司反應?)有,被告公司回答我們會處理,但都沒有處理,到退場時候安裝的部分大概到百分之七十等語。即由證人王世鴻證詞可悉電梯設備於原告退場前僅安裝完成70% ,故尚未運轉及測試。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⑵關於原告主張:電扶梯設備已於110年11月9日安裝完成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完工證明(詳原證22)、測試運轉光碟(詳原證21)為佐,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強(振強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2〉這是 否是證人跟原告承包電扶梯的工程?)是,是110年10月8日進場,我們只承包安裝跟試車。(試車時有無業主在現場?)一般每天都有工程人員在現場,沒有正式說要驗收,我是在110年11月9日退場。(施工的範圍有沒有包括兩側收邊包版?)沒有。(在現場時兩側收邊包版的料有無到現場?)在我退場前兩側收邊包版沒有到現場,必須要等我組裝完才能測量尺寸,比較沒有誤差。(110年10月8日進場時電扶梯相關的配備是否都到場?)是,貨櫃到的時候是我去驗得,還有原告的課長。(電扶梯是否已完成安裝及試車?請問何時完成安裝及試車?)是,完成安裝及試車是110年11月9日。(〈當庭播放原證21號光碟〉請問 這是振強公司完成電扶梯安裝及試車後的試運轉影片嗎?請問這個影片是何時進行運轉測試的?)是我拍的,是在11月初拍的,測試他的功能。(〈提示原證22號〉這份電扶 梯設備完工證明是否係貴公司所出具?此時電扶梯安裝已經完成百分之多少?)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電扶梯安裝試車已經百分之百。(請問電扶梯兩側之收邊包版,是否要等到電扶梯全部安裝完成後才能丈量尺寸?電扶梯安裝完成以前,有可能事先切割好收邊包版送到工地安裝嗎?)是,要定位完才能丈量,事先丈量會有誤差,很少會先切割好怕會有誤差。(證人提到110年10月8日設備進場時沒有包括兩側收邊包版,為何會說設備均已到場?)我們做了20幾年,一般電梯安裝不會包括兩側收邊包版的工程,我說的設備完全,不包括兩側收邊包版。(兩側收邊包版是原告自行施作?)對我來說是除外工程,不知道是不是原告做的。(本工程的電扶梯是否有固定尺寸?兩側收邊包版為何不能先叫料進場?)是有固定尺寸,因為電扶梯是斜的有一個中央支撐,要先定位好,才能知道兩側的尺寸。(組裝後測試有無會同被告或者業主到場?)我有通知原告所有都組裝好了,沒有通知被告及捷運局,被告有找我要跟業主驗收,但我拒絕,因為原告說要等他通知。(被告何時找證人驗收?)11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說要麻煩我跟業主驗收,但我說要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有無通知證人會同跟業主辦理驗收?)沒有。(原證21,為何只拍1至2樓的電扶梯,沒有拍2至3樓的電扶梯?)我都有提給原告公司等語。再依被告聲請訊證人趙光漢(通用公司負責人)則到庭證稱:(〈提示被證24 〉系爭工程的電扶梯兩側收邊包版作業是否是證人承包?)不是我們承攬範圍內。(承攬的範圍有無跟電扶梯有關?)有,測試試車是否完成及竣工的部分。(此部分的工程款是多少?)要看合約才知道,我只記得總金額。(電扶梯測試有無問題?)有,1至2樓還好,2至3樓的沒辦法運行,沒辦法運行的原因是因為安全迴路跳脫沒有處理好,我們有負責修繕。(承包的範圍是否包含修繕?)承攬的合約是沒有修繕,修繕的部分是後來追加的。(此部分修繕有無追加金額嗎?)有,因為先看電梯後看扶梯,扶梯的部分目前還沒有處理。(證人是否知道兩側收邊包版由誰承包?)不清楚。(進行電扶梯測試時,兩側收邊包版是否已經完成?)沒有,到測試後期兩側收邊包版才完成等語。即由證人陳志強、趙光漢證詞可悉,至遲於110 年11月9日時,電扶梯設備已完成安裝(僅兩側收邊包版 尚未施作),故被告與通用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接 續合約(詳被證28,下稱被證28接續契約)關於電扶梯部分之工項僅有「測試、申請合格證明」並不包含安裝。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安裝及測試完成後,應給付20%安裝款(折計電梯金額為18萬9000元〈含稅945000×20% 〉;電扶梯128萬1000元〈含稅0000000×20%〉);同條第3項約 定,向業主辦理竣工及驗收後,經查無待修補及待改善事項後,繳交保固切結書,再辦理原保留估驗款10%之估價款5% (折計電梯金額為4萬7250元〈含稅945000×5%〉;電扶梯32萬 250元〈含稅0000000×5%〉), 其餘5%待保固期滿檢據核退。 對照被證28接續契約,工程項目包含:電梯(安裝、測試、申請合格證明)及電扶梯(測試、申請合格證明)金額計34萬2000元(未稅,含稅後為35萬9100元);系爭設備竣工檢查服務費1萬2000元(未稅,含稅後為1萬2600元);保固期2年費用39萬6000元(未稅,含稅後為含稅0000000×20%〉)結果,認由扣除保固款後,被告接續發包予通用公司至完成竣工檢查費用計37萬1700元(含稅,35萬9100元+1萬2600元)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5%估驗款金額36萬7500元(含稅),差距僅4200元等情以觀。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拒絕原告再進場時,已施作完成部分,應以按完工程度(電梯70%、電扶梯100%)依約定安裝款(即總價20%)計算承攬報酬為合理。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已完工部分, 可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共141萬3300元(電梯18萬9000元×70%+電扶梯128萬1000元)。 ㈣基上,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則原告就已完成 工作物,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安 裝款141萬33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原告前於110年11 月16日函催被告將本案費用全部結清,已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詳本院卷㈠第17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收受原證6 函次日對被告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未逾可請求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電梯設備,其中控制盤有瑕疵,導致電梯無法運作,故由被告委託通用公司更新,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20萬7000元損害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報價單(詳被證25)為佐,惟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光漢,到庭證稱:(〈提示被證25〉是否為電梯的材料費用?)是。(為何需 要被證25?)是安裝好後試車時發現少操作鍵盤跟傳輸線,只好把控制系統全部換掉。(系爭電梯之控制盤有什麼故障或瑕疵嗎?)不知道。(〈提示被證25號〉請問該報價 單「工程內容」欄位所載「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指的是什麼意思?通用公司選用之電梯控制盤型號為何?)「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指的是現場電梯控制系統缺少操控的鍵盤及傳輸線,因為沒有辦法操作所以就整個換新的。通用公司用的電梯控制盤型號A6000。(請問若電梯控制盤有瑕 疵,通用公司為何是更新「電梯控制系統」,而不是更換電梯控制盤?)因為每一套系統都有一個內建碼,我如果拿一個操作鍵盤會看起來一模一樣,但跟主機的內建碼不同就是沒有辦法操作。(有無辦法更新或替換控制盤就可以處理?)補上也用不了,因為有內建碼,只有原本附的才能使用等語。即由證人趙光漢證詞可悉本件需再支出被證25所載材料費用之原因,並非肇於電梯控制盤本身有瑕疵,而是因現場缺少操控的鍵盤及傳輸線,沒有辦法試車,才為更新。此部分試車設備之欠缺既肇於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告進場而生,自難令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縱原告已經施作控制盤確有瑕疵,既未曾據被告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命原告就前開瑕疵為修補,按諸前 開判意旨,被告也無由逕向原告請求其逕行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經被告委託通用公司以19萬3200元施作,爰就前開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對於其尚未交付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等情,固未有爭執,惟主張:是因被告未為協力義務配合選樣,故原告才未交付,應不影響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領等語。被告前開抗辯,業據提出報價單(詳被證26)為佐,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光漢,到庭證稱:(〈提示被證26〉是否為電梯的材料費用?)是。(為 何需要被證26?)我們點現場的材料缺被證26。(〈提示原 證10〉原證10中的材料有無包含被證26?)沒有包含,文字上看起來是都沒有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19萬3200元既為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材料費用,並未包含安裝費用(即屬系爭契約第2期被告應核付設備 進場款〈總價40%〉範圍),於契約終止前,此部分設備又 因尚經被告選樣而未據原告製作及交付。則被告主張,原告因未交付前述設備,應退還被告19萬3200元設備款一節,應屬有據。即此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本件因電梯設備缺料及須配合修改,經被告委請通用公司施作費用計8萬7990元;另原告未完成安裝工 作,經委請通用公司施作,費用計78萬7500元;再依捷運局驗收要求,請通用公司進行超載測試共14萬5425元,合計共102萬915元(8萬7990元+78萬7500元+14萬5425元) ,爰為抵銷抗辯等情,固據提出報價單(被證27、29)、被證28接續契約為佐。然承前述,其中被證28接續契約所載費用(78萬7500元)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後續施作費用,未涉原告已交付工作物瑕疵修補費用,故難責令原告負給付之責。又系爭設備既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向 捷運局申請竣工檢查,並已於111年1月18日核發使用許可證(詳捷運局函),則於取系爭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後被告再委由通用公司承攬修改所支出8萬7990元(被證27,111年1月21日報價)、14萬5425元(被證29,111年6 月14日)費用,可否認係原告已交付工作物瑕疵修補所生費用,本有可議。況縱屬對原告已交付工作物瑕疵修補所生費用,按諸前開裁判旨,既未先據被告先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命原告就前開瑕疵(須具體主張應修補項目)為修補,被告仍無由逕向原告請求其逕行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㈡基上,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其中19萬3200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435萬3300元(294萬元+141萬3300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19萬3200元抵銷後,尚餘416萬100元未清償。故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1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第4 條工程期限乃約定:于分包議約「用印簽訂完成日」起,5 日內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被告,並於「被告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並於「設備進場」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參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契約範圍,乃被告向捷運局(業主)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 (土建二期工程標)工程其中無障礙電梯製作安裝工程(性質為公共工程)。故應先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送審文件予被告,再由被告提出予業主審查(先由監造核定,再由捷運局備查)通過後,才能為設備進場。設備進場經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驗後,才可進入安裝時程等情。認: ㈠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用印簽訂完成日」應指兩造完成系爭契 約用印日(即110年5月14日),故原告應於110年5月19日前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被告。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既明確稱「被告『提出』送審日」,而 非「業主核准送審日」,而無需再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又是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電梯送審,於110年6月9日提出電扶 梯送審(參捷運局函)。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電梯設備進場及於110年9月7日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 ㈢再者,設備進場於經監造單位查驗後,既即可進行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設備進場」,自限於主要設備(即 達監造單位查驗後,可開始進入安裝時程之設備)而非指全部設備。又以本件電梯設備於110年9月8日進場,監造單位 於110年9月10日查驗通過後,附屬設備始陸續於110年9月13日、14日進場(詳原證10及捷運局函)。電扶梯設備則於110年10月8日進場,監造單位於110年9月15日查驗通過後(詳原證14及捷運局函)等情以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 應於110年10月8日前完成電梯設備安裝、測試、運轉工作。及於110年11月7前完成電扶梯設備安裝、測試、運轉工作。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經兩造用印完成,原告應於簽約成後5日內(即同年月19日)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 送審資料1式4分予被告,原告僅就電梯部分有遵期提出送審資料,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送電梯送審文件,惟就其餘電梯設備材料製造商及結構計算送審文件至同年6月3日才提出。至電扶梯設備送審文件同年6月9日才提供,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送業主。嗣於110年6月28日經業主要求提供電梯、電扶梯設備實績證明,監造於同年7日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 ,於同年月29日函覆核定全部送審資料。依原告提出被證2 進度表其中材料計劃送審完成期限110年7月5日,迄110年7 月29日捷運局備查,共遲延24日。經被告依序於110年5月31日催告、110年7月7日限期函催,均未獲原告置理,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即7萬3500元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76萬4000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經兩造完成用印後,原告隨於110年5月17日就將送審文件電子檔交付被告,於翌日即將用印完成送審文件交付被告一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LINE對話紀錄為佐(詳原證8),可信屬實。故原告主張 :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于分包議約用印簽訂完 成日起,5日內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被告 」(即110年5月19日前)提出期限等語,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主張:由原告提出被證2進度表可悉,兩造乃約定材料 計劃送審完成期限為110年7月5日一節,固提出被證2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被證2所載材料送審完成日期「110年7月5日」,為被告逕自填寫,原告並未同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0年9月3日LINE對話然紀錄(詳反被證1)為佐。經核,被證2所載材料送審完成日期「110年7月5日」確以手寫方式填入;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3日依被告指示提出進度表 (格式與被證2同)確實並未填載日期(詳卷㈠第489頁;斯時已確定送審文件經業主同意核定日期為110年7月29日,並非110年7月5日),而被告雖即對原告提出進度表未載日期 一事表示異議,請原告再修正。然原告既回覆稱「日期以現場可進場日起算」(詳卷㈠第490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抗辯:兩造並未就被證2所載進度表日期,達成共 識等語,應可採信。又兩造既未約定完成材料送審日期為「110年7月5日」,則被告以自110年7月5日起迄110年7月29日捷運局備查止,原告共遲延24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176萬4000元(735萬元×1%×24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被告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送審,加計90日,原告應於110年8月17日完成設備交貨進場。依被證2記載,既應於110年8月15日完成製造工作,自110年8月16日起進場施工(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大致相符)。原告自110年8月16日後仍遲未交付設備,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22日多次函催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完成電扶梯設備 進場及電梯安裝完成未果。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設備進場止,共5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罰396萬9000元等情。經查: ㈠承前述,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電梯送審,於110年6月9日提出電扶梯送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電梯設備進場及於110年9月7日完成電扶 梯設備進場。又原告既於110年9月8日始完成電梯設備進場 及於110年10月8日始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則關於電梯設備進場部分,已逾期21日。關於電扶梯設備進場設備進場部分,則逾期30日。另被證2所載日期,承前述,既不能認已經 兩造達成共識,故不重述。 ㈡被告就設備進場逾期部分,既於110年9月6日始以被證3-1函催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完成設備進場。電梯設備也確於被證3-1函到3日內之110年9月8日已完成主要設備進場,僅電扶梯設備逾期並未遵期改善。則關於電梯設備進場部分,已逾期21日部分,因原告已於期限內為改善,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另關於電扶梯設備進場設備進場逾期30日部分,既經被告依約催告後,原告並逾期仍未改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電扶梯設備進場1日(即110年10月7日)止(共28日)給付遲延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總價735萬元(含稅)既包含電梯94 萬5000元(含稅)及電扶梯640萬5000元(含稅)二部分, 此二部分設備進場、安裝、測試等工程又係可分;原告亦僅就關於電扶梯設備進場部分,未依限補正(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既約定,需未依期限改善,始負給付違約金給付之 責,違約日數之計算,自應自遲延後第一次限期催告屆滿翌日起算。)。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按合約總價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過高,此部分應以電扶梯總價640萬5000元 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共180萬7400元(645萬5000元×1%×28)為合理。 ㈣基上,被告以設備進場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80萬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設備進場後30 日內完成安裝、測試、運轉工作。依被證2原告應於110年9 月6日完成安裝,於同年月12日完成試車校對。原告却履行 遲延,經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催告、110年10月26日以被證5函催告、110年10月31日及110年11月11日再次以 被證6、7函催後,至110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 安裝。即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共66日,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85萬4000元等情。經查: ㈠系爭電梯設備於110年9月8日進場,電扶梯設備於110年10月8 日進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本應於110年10月8日前 完成電梯設備安裝、測試及運轉,及於110年11月7日完成電扶梯設備安裝、測試、進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約金之請求前提,又以遲延後,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者為限。則則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前所為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故不贅論。 ㈡關於電扶梯設備安裝、測試、運轉部分,既自110年11月8日起原告始負遲延之責。原告遲延後,被告最早又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以被證7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函到7日內即110年11月19日)完工,且如前述,於期限屆滿前即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則 關於電扶梯設備安裝、測試、進場部分遲延一事,被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㈢關於電梯設備安裝、測試、運轉部分,最早既自110年10月9日起原告始負遲延之責。110年10月9日以後,被告最早又係於110年10月26日始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 倘同日收受,應於110年11月2日)完工,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至多逾期13 日。然於110年11月2日前既因施工現場屋頂未封閉,原告認倘遇下雨會造成系爭電梯安裝之機坑存在積水問題,影響安裝工程,有安全疑慮,於被告排除前述施工障礙前,拒絕進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外(本件原告最早於110年9月15日即有向被告反應現場屋頂有漏水,目前機坑積水需處理〈詳卷㈠ 第211頁〉;嗣又於110年9月29日再為反應〈詳卷㈠第212頁〉; 再於110年10月1日反應,被告則稱:昨日已抽完,原告不做早上又下雨要怪誰〈卷㈠213頁〉。後經原告於同日派員抽乾積 水,並告知被告現場需達此狀況才符標準後,被告回稱:你是白痴,屋頂還在施工中你不知道喔。〈詳卷㈠214頁〉。由於 原告認積水一事遲未獲改善,原告乃於110年10月28日以被 證14-1函通知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內容略以:頂部漏水造成平台全濕,恐有觸電之虞,經於110年9月15及29日、同年10月1日、12日及25日多次反應未果,倘現場缺失一直無 法改善,則工期將無限延期等語。〉。被告則於110年10月31 日以被證6函覆,否認天候有影響施工等情。),原告也於 被證14-1函中提及其協力廠商之捲揚機未經同意遭他人擅自使用,造成損壞及電攬遭人私自拆除使用,造成無法施工等情。被告則以被證6函覆認應由原告協力廠商自行負保管之 責等語。由上可見兩造確於110年11月4日以前,有因系爭電梯安裝之機坑存在積水問題、原告協力廠商之捲揚機損壞及電攬遭人私自拆除使用等由,究屬可歸責何方當事人造成工期遲延一事發生爭執。參酌兩造隨於110年11月4日召開原證19會議,並決議:⑴原告因電攬遺失及捲揚機故障等情事,由原告提出損失金額,作為雙方協商攤比依據(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世鴻庭證稱:協商後被告同意給付機具故障費用2萬6250元及足球門安裝費用1萬500元,合計共3萬6750元,但嗣後拒絕收受其交付發票,且未付款。被告應安裝足球門未安裝 ,協議由其安裝,被告付費部分,工期 大約延誤8、9日;機具則大約於其退場前20幾日受損;另電攬部分也有延誤工期,不記得共延誤幾天等語。)。⑵原告承諾於110年11月5日起15日內完成電梯安裝及試車,並依約執行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抗辯:兩造已於原證19會議合意將本件安裝、測試運轉部分工期展延至110年11月20日止,應可採信。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既約定:舉凡本案之工程協調會…等之會議決議事項,均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效力與系爭契約相同,兩造自應受原證19會議拘束。又於約定展延之工期屆至前,被告已先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則關於電梯設備安裝、測試、進場 部分遲延一事,被告也無由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74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