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潤虹企業有限公司、邵耐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潤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耐紅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花崗岩石材料9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757元(下稱系爭石材),約定原告將系爭石材送至被告工地後,被告即應給付價金715,365元,兩造並簽有簡易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兩造復以口頭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石材之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原為26萬元,原告依約將系爭石材送至被告工地後,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坪數為 111.2坪,每坪施工費為2,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合計311,360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系爭石材部分)及兩造間之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6,725元,及其中975,3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剩餘51,36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97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東林工程行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中之建物主體1樓至頂樓外牆花崗岩 工程,訴外人簡士賢為東林工程行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再追加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副總金威任乃授權簡士賢刻一組印章以方便其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系爭契約係簡士賢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被告於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後,發現石材數量不足,簡士賢才又另向美利堅企業社購買補足,簡士賢復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再委由訴外人林義雄施工,原告交付之石材數量為180坪,單價為每坪2,500元,石材費共450,000元, 施工工資為196,000元,二者合計為646,000元,簡士賢並已扣除垃圾費45,000元及簡士賢已委請其他配合廠商匯款 580,000元(250,000元+330,000元)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即實際負責人簡震欽指定之帳戶後,系爭買賣及工程之餘款應只剩下20,100元,此有林義雄代理簡震欽簽立之被證四、五之文書可佐,簡士賢之後有再給付林義雄80,000元,簡震欽於訴訟中亦同意扣除,則簡震欽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震欽就系爭石材之買賣、施作之接洽及買賣價金、施作工程款之若干與如何給付等等,均有代理原告公司決定之權,而於完成被證4文書時,簡士賢又證稱簡震欽 在場(詳鈞院卷一第184頁筆錄),則簡士賢應該是基於上 述種種情形,而認為林義雄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震欽簽寫被證4及被證5之二份文書。簡震欽於林義雄簽寫被證4之文書時,既然在場,但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就經過7日後簽寫之被證5,既有被證4之前例發生,則被證5即屬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此亦可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退步言之,若林義雄未獲得簡震欽之授權卻簽寫被證4及被證5之文書,惟簡震欽最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既已給付完畢(20,100-80,000=-59,900) ,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就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工程契約之經過及何人有權代理兩造為意思表示一節,查,原告公司由簡震欽一人經營,由配偶掛名負責人,系爭工程係由簡士賢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簽約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石材後由簡震欽在現場負責施工,簡震欽再請長期配合之林義雄工班施工,但因簡震欽未給付工程款予林義雄,簡震欽乃要求林義雄直接向簡士賢請款,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都是要給工班(即林義雄),簡震欽僅從中賺取1才1、20元之費用等情,業經簡震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174頁、第184─185頁),而 簡士賢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公司和簡震欽不同,我以為簡震欽就是原告公司,我一直都是和簡震欽談。」、「我一直把他(指簡震欽)當作是老闆」、「因為我從認識簡震欽時做的工程,現場人員都由林義雄簽。」(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林義雄亦自承:「(問:你和原告或簡震欽配合從事施工工作多久?)大概11年了。…因為是簡士賢叫我去做的…因為被告的許經理叫我趕快去給營造廠趕工。(問:既然是被告許經理叫你去趕工,施工費用應是由你和許經理談,為何是由簡震欽和簡士賢談的?)因為我沒有發票,我要用原告的發票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則簡震欽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震欽就系爭石材之買賣、施作之接洽及買賣價金、施作工程款之若干與如何給付等等,均有代理原告公司決定之權,而系爭工程係由證人林義雄向被告承包,僅因證人林義雄未使用統一發票,故以原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都是要給林義雄,簡震欽從中賺取1才1、20元之費用,則簡震欽與林義雄除了相識甚久之外,尚有事業上一起合作等利害關係存在,林義雄亦為原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甚明,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之價金715,365元,有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已交付280坪之系爭石材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 金715,365元云云,惟被告僅自認收受180坪之石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280坪之系爭石材予 被告」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之「項目」雖記載為9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 頁),然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記載之石材僅有 164.5坪(74.5坪+90坪=164.5坪,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均非原告主張之280坪,且系爭工程係由簡震欽在現 場負責施工,原告將石材送運到施工地點後由簡士賢收受,簡士賢並未告知簡震欽數量是否有誤一節,亦經證人簡震欽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再參諸證人簡士賢所結證稱:「(問:原告後來送來多少數量之石材?)我只記得送來180坪。」、「(問:依被證4對帳,你方稱交付石材數量以180坪計,是否當時對帳之雙方對此 數量均不爭執?)對。」、「(問:單價2500是如何計算?)依照簡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第184至18 5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簡士賢與有權代理原告公 司之下包林義雄於110年9月15日所簽立之會算書(即被證4 )記載,石材數量為180坪,單價為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與證人簡士賢證述之數量相符,原告就「已交付280坪之系爭石材予被告」一節既未舉證以證明,堪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系爭石材僅有180坪,而依系爭契約所載,系 爭石材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7元,108坪約等於595.042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石材之價金為450,000元(計算式:595.0422×757元=45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 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石材之價金為472,969元(計 算式:450,447元×1.05=47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311,36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石材共施作111.2坪,每坪單價為2,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11,360元一節,然被告僅同意給付 196,000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兩 造口頭約定之施工單價為2,800元,原告已施作111.2坪」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以證人簡震欽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6─174頁、第184─185頁),然就「施工金額1坪2,800元,總共111.2坪,我們是跟被告的工地主任、 經理一起丈量。」一節,未能舉證以證明,況證人簡士賢於本院結證稱:「(問:否知道施作的數量?)大概100坪上 下,正確數字還要查。(問:施工費用如何計算?)以坪數計算。一坪落於2000元。我是和簡震欽談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11,36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施工費為196,000元,原告請求超逾 此範圍之部分,難謂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石材之價金472,969元及 系爭工程費196,000元,合計為668,969元,再扣除垃圾費用45,000元(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145頁),及簡震欽同意扣除證人林義雄已領得之8萬元(被證4、5,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第147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69元( 計算式:668,969元-45,000元-80,000元=543,969元)。 (2)簡士賢已經由所承包另外一個工程業主匯款250,000元至 簡震欽指定之帳戶,包括汪輝煌帳戶200,000元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帳戶50,000元;再委託另一個業主匯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人帳戶330,00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簡士賢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3帳戶有款項匯入,簡士賢雖未依邵耐紅於手機上之指示匯款,然簡士賢既然認為簡震欽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則簡士賢聽從簡震欽之指示所為清償,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3)而被證4、被證5二份文書之簽名、被證4之手寫文字及被 證5下方以筆書寫之「9/22收80000元,大溪地坪尚未請款30000,以上全部結清」等文字均為林義雄所書立及親 簽,林義雄書寫時,簡士賢在旁邊看他是否寫正確,林義雄書寫被證4時,簡震欽亦在場一節,亦經簡士賢及林義 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189─190頁),則林義雄既為現場實際施工之負責人,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又有多年之工地經驗,因此林義雄就被證4上所記載 之數字、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應是早有準備,才會於工地書寫完該會算單後,再交予簡士賢簽名確認,林義雄若未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震欽之授權,不可能知道詳細之數字,更不可能敢擅自將之記載於被證4書面上,再要 求簡士賢簽名確認。是故林義雄所證:「係因簡士賢叫伊寫下這些數字,下禮拜才會給伊工錢,依才寫下,簡士賢說扣東扣西扣到後面,我有跟他講不是這個金額,他說下週錢就給我了,我認為有拿比沒拿好,那是簡士賢叫我寫的,我沒有跟簡震欽確認,他們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只負責施工和拿錢給工人。」云云,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4)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69元,簡士賢已委由其他業主 匯款合計55萬元至簡震欽指定之帳戶,再依被證5上之文 寫記載,足認簡士賢已代理被告付清全部石材費及工程款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簡士賢已代理被告付清全部石材費及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就石材施工所為之口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725元,及其中975,3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剩餘51,36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