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傅凱鍵、謝承唐、曾煥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傅凱鍵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謝承唐 訴訟代理人 黃予筠律師 被 告 曾煥棨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岱遠投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兆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萬元,後林岱遠稱財務出現困難而反悔,要求退還款項 ,經與中兆匯公司協商後,同意將3,540萬元作為中兆匯公 司之債務,嗣後林岱遠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乙○○,故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林俐吟與被告乙○○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 ,約定中兆匯公司簽約時清償150萬元,並以中兆匯公司之200萬股清償其中1,300萬元;另原告、林俐吟就中兆匯公司 積欠被告乙○○2,0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各簽發面 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未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之前清償,願逕受強制執行。被告乙○○對原告之前揭債權本 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或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於108年年 初找到被告甲○○,並指示被告甲○○對原告以非法暴力手段追 債,經原告多次表示已經努力籌措後,被告甲○○向原告聲稱 要洽談還款事宜,約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晚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33巷之某一房屋見面,原告係單純之生意人,誤信被告甲○○所言,且為表示自己有還款誠意,故不疑有他即單 獨至該處。孰料,被告甲○○在原告到達後,先將原告帶至後 方小房間,隨即關上房門,經過短暫之對話後,就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拖延還款,所以今天要給原告好看等語,隨即有5 名男子(乃被告甲○○之手下,其中3名徒手,另2名分持藍波 刀及手槍,原告不知渠等姓名,當場只聽到被告甲○○叫喚其 中一人「猴子」)進入該房間,並在被告甲○○指揮下先徒手 毆打原告,並以利刃威脅不准反抗,另1名持槍小弟則在旁 以手槍恫嚇原告不許反抗,後亦上前以槍托擊打原告頭部,再更以槍械抵住原告口部,使原告不敢反抗,將原告雙手反扣(以束帶將原告雙手大拇指緊緊綁住)縛在小房間內之椅子上,限制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及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及挫傷、雙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此過程中,被告甲○○撥打微信視訊電話給被告乙○○, 向被告乙○○報告已依指示向原告追債,且使被告乙○○觀看原 告遭毆打過程,後並將原告拘禁在該房間內長達約1個小時 ,直至晚間11時許由被告甲○○使用手機對原告錄影,要求原 告承諾於108年9月6日要部分還款,才將原告釋放,原告獲 釋後心裡十分害怕今後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乃決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報警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62號)。 原告於108年8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被告甲○○還繼續對原告 進行追債,且被告甲○○及其手下自108年3月起更輪流至中兆 匯公司原辦公位址之門口接待處所站崗,原告乃另尋較隱蔽、門禁較安全之辦公位址,並讓多數員工改採遠端辦公方式上班以保障員工安全。即便原告之外傷已經痊癒,但至今仍身心受創甚深,常在半夜驚醒後無法入眠,且中兆匯公司目前處於最重要前期研發階段,原告為中兆匯公司核心人物,因此事件壓力過大至今無法完全回復正常工作進程,被告之行為並已構成刑事犯罪,惡性十分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乙○○於109年3月17日讓與700萬元本金債權及依700萬元 計算之利息債權予被告甲○○,被告甲○○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該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12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甲○○與原告間雖有債 務糾紛,但無原告所指於108年之恐嚇、傷害及妨害行動自 由等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係被告甲○○ 所為。原告於被告甲○○提起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後,始提起本 件請求,時間點亦有可疑之處,不能排除原告為拖免債務或延滯訴訟,方自導自演,誣指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原告描述之暴力討債情節,僅為原告片面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提出之驗傷單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甲○○所為 。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甲○○曾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亦絕非被 告乙○○所指使,被告間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於108年1月13 日已有契約初稿)之債權讓與契約第9條第2項即有訂立禁止暴力條款,原告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並當場指 示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曾於109年3月7日就中兆匯公司已有重大虧損營運 不佳之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被告乙○○有循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此外,原告曾以其個人或經 營之中兆匯公司、訴外人蔓輿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蔓輿公司)向多名債權人借款之情形,原告之債權人甚多,原告所稱因被告甲○○請求清償債務,因而有身心狀況惡化、 中兆匯公司更換地址、研發進度停頓等情事,亦可能係因其他債權人上門請求之結果,與被告未必有所關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 108年8月31日夥同手下對其暴力討債,使其身心受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就其等有無傷害原告之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暴力討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暴力討債,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手機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 25頁至第359頁),觀諸被告甲○○於108年8月31日向原告稱 「我大概半小時後回程」、「我們約10點好了」、「反正你把現在狀況」、「房子狀況講一講」、「我當面跟matt回覆」、「我當面講,他有什麼疑問」、「上次那邊好了」、「松柏街33巷1號」、「10:00-10:20」、「你不要再遲到」、「我11點臺北還有約」,被告則稱「好」、「我到了,看錯時間提早一小時」、「這間對吧」,且被告乙○○之英文姓 名為「Matt」,有被告乙○○服務團隊之網頁資訊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晚間確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被告甲○○碰面協商債務,且該債務與被 告乙○○(即Matt)有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債務 關係而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見面,為屬真實。又原告自 108年9月1日起之手機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1日稱「有阿跟他說都被打了,再沒有錢來會被殺了」、「被打就是暴力討債啦,痛的要命,老婆看到嚇死」、「我臉上有傷,不說實話要怎麼解釋」、「我跟Matt有合約欠他錢,我就是要想辦法還錢,不過被打就是另外一件事。」、108年9月6日稱「上禮拜六你把我叫去你辦公室,又找那幾個人打 我給Matt視訊看,我現在全身都還在痛。我這邊金主都有在進行,請別再用暴力或恐嚇騷擾處理」等情,係表示遭被告甲○○毆打、暴力討債及恐嚇騷擾,惟被告甲○○於108年9月1 日亦回覆稱「你神經唷!」、「你要玩我啊?」、「請問你是有病嗎?」「誰打你」,於108年9月6日則回覆稱:「你 是哪招啊」、「你到底說些聽不懂的」、「哪招啊」,均否認原告所述暴力討債之情事,甚且於原告108年9月1日表示 「我沒要留什麼對話證據這種事」,被告甲○○回稱「是嗎? 」、「如果要繼續玩,跟我說一聲」,對原告否認刻意於手機對話留下紀錄係為日後作為證據乙節有所質疑,故被告甲○○既未於手機對話過程中承認有對原告暴力討債致原告受傷 ,並且多次否認或質疑原告所述,則前開手機對話紀錄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各自陳述,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 遭被告甲○○暴力討債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又提其與訴外人王遐皊、謝承鈞間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9頁),雖可見王遐皊稱「ROY(即原告 ),抱歉,有人到公司找您,您有約嗎」,原告回稱「Matt找的流氓來給我壓力」、「他們這種就是收一個人三千元來做樣子的」,以及謝承鈞稱「有三個自動進來公司 剛好Vicky外出門沒有關好」、「這三個人看起來非善類」、「比上次蔡小姐那次更誇張」、「看起來是流氓沒錯」等情,然王遐皊、謝承鈞並未表示至原告公司之人係何人,原告斯時亦未在公司內,故原告稱係被告乙○○即「Matt」所找流氓來公 司云云,應係原告猜測之詞,難認前往原告經營公司騷擾之人確與被告乙○○有關。至於原告固於108年8月31日晚間11時 11分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側臉部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右頸部挫傷、雙側拇指挫傷,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地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無從得知原告之傷勢如何造成,自亦無從推論係被告暴力討債所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原告於108年9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指稱 於108年8月31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遭人傷 害,有該報案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仍無從證明原告指訴遭被告甲○○夥同手下傷 害一事為真。而原告提出訴外人侯宜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6頁),被告甲○○雖曾於該案 件中就槍枝來源為證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侯宜良有 交情,與被告甲○○是否夥同侯宜良持槍對原告暴力討債間, 仍屬二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暴力討債之行為,仍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於108年8月31日遭被告乙○○指示被 告甲○○對其暴力討債致其受傷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