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
- 原告
- 劉承濬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被告
- 劉佳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8,5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2,8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8,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526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至110年6月居住在訴外人朋友林冠百提供位在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之房屋,而林冠百與被告為朋友。於109年9月起林冠百邀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頂下臺北市○○區○○路00號彌味壽司,由原告當金主、林冠百與被告負責顧店,三人合作投資該壽司店。於109年9月25日因林冠百及被告稱彌味壽司很搶手必須立即下訂,原告因而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險金理賠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票號FR0000000、票面金額1,478,526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轉交彌味壽司老闆娘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詎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被告即不再出現,林冠百則稱該壽司店沒頂讓到、錢過一陣子再還,於109年12月間原告因母親刑事官司急需用錢而告知林冠百儘速還錢,林冠百多次推託後,於110年6月25日突然稱原告欠款400萬元,然原告並無積欠林冠百400萬元,亦無委託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將票款交付林冠百。原告事後得知系爭支票已存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件被告既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且彌味壽司事後並未頂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受有不當得利,至被告是否將票款交付林冠百為其等間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林冠百並無合夥開店投資,原告並非以系爭支票給付投資款,實則因原告曾向林冠百借款積欠約400萬元未償還,原告為償還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原告與林冠百就系爭支票間為指示給付關係,縱使原告與林冠百之指示交付有瑕疵,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因本件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存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109、473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嗣後該店並未頂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已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無合作投資關係,原告係為償還積欠林冠百之40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嗣後該店並未頂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彌味壽司(原為元氣壽司、平田壽司)臉書、原告與林冠百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海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冠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91-107、141頁)。觀諸原告與林冠百、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林冠百於109年9月15日稱:「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並傳送背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原告回稱:「哦哦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林冠百稱:「我現在在裡面,我覺得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司長跟藏壽司進來,台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還比那個有一家有質感的,迴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阿,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很不認真,帶位都帶我坐最裡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等語(本院卷第94、95、141頁);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則稱:「阿桂(原告之綽號,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頁),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回在嗎?我們一起聊」(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前夕,應有與被告、林冠百共同投資壽司店之計畫。又佐以證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認識彌味壽司的員工,對方告訴我老闆娘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投資,剛好我看了地點蠻有興趣…剛好原告爸爸死亡保險金有下來…後來原告載我和被告至松山車站附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去將支票禁止背書取消,到該公司才發現禁止背書早就被取消,原本我們要一起到銀行將錢領出,但原告說當天他要回台中參加爸爸的法會,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等語,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無合作投資關係,原告係為償還積欠林冠百之40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等語。查證人林冠百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從很久之前就陸續向我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我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大約2、3百萬,而且住在我家3年左右沒有給我租金。因為原告要還我錢,說他有信用問題支票不能存進去,存進去會領不出來,他開車載我和被告去臺北市南港保險公司說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保險公司的人說這張支票早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我不曉得原告為何不自己將支票存入後領現給我,我想應該是想讓被告當證人,證明他有還我錢。在原告車上,原告跟被告說把錢領出來,讓被告把錢還給我。我有替原告付70萬元給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因為原告想要自己經營海滕公司,要讓賴奕齊退股,所以向我借錢給賴奕齊,讓賴奕齊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然查,關於原告向林冠百借款金額為何乙節,證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為400萬元(系爭刑案偵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為2、3百萬元(本院卷第395頁),前後證述已相差有1、2百萬元之多,且衡以原告與林冠百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如確有以現金借款高達數百萬元,衡情應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等,或至少應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日後結算借款金額,然證人林冠百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錢給原告的時間很長,借款有部分是現金,只有匯給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部分是用匯款的,現金部分原告沒有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復未曾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確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則其所證顯屬有疑。又查關於林冠百給付給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之原因,原告主張因海滕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乾爹居酒屋,林冠百為頂下乾爹居酒屋而給付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款項,並非原告向林冠百借款等語。觀之原告與林冠百間對話紀錄顯示,林冠百雖於110年6月25日對原告稱:「你乾爹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元」(本院卷第100頁)。然此僅為林冠百單方陳述,未見原告有認同之表示。且查海滕國際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餐飲業、公司登記所在地與乾爹居酒屋之營業地址相同,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乾爹居酒屋餐廳資訊網頁可稽(本院卷第455-457頁),佐以證人黃豐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冠百是我老闆,我曾經在他經營的海賊居酒屋當店長,我在任職海賊居酒屋期間是105年9月到106年10月,任職期間我有在海賊居酒屋和乾爹居酒屋兩邊跑,乾爹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是林冠百,我從林冠百那領薪水,原告不是我老闆,也沒有介入店裡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24、425頁),益見原告主張林冠百係為頂下海滕公司經營之乾爹居酒屋,而給付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款項,並非原告向林冠百借款等語,應屬有據。證人林冠百證稱原告想經營海滕公司,故向其借款讓海滕公司股東賴奕齊退股云云,應非可採。此外,林冠百與其曾擔任負責人之澄海企業有限公司、海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105年起即因積欠多起債務涉訟,而為法院判決命給付金錢、核發支票命令、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8號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北小字第5649號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3572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北簡字第2567號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989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109年度司票字第11845號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33頁),可見林冠百應無資力可借款高達數百萬元給原告。況且,林冠百於106年11月間亦曾向他人借款約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林冠百之對話紀錄、林冠百簽發之30萬元支票、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235-236頁),倘林冠百本身尚須向他人借款30萬元,焉有可能持續借款給原告數百萬元。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非林冠百所為,而爭執該對話紀錄形式上非真正,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與RICKY LIN於106年11月1日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481頁),且由對話中原告稱:「百哥,我需要你的雙證件,還有行照」、「百哥你自己跟他說有配合的15天5分喔」、「我覺得就30先搞定你晚上的」(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原告持有林冠百簽發30萬元支票、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堪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且為林冠百所為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償還積欠林冠百之400萬元借款,始依林冠百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兌現後交付現金給林冠百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業如前所認定。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原本彌味壽司林冠百要頂讓,因為當時與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沒有要頂讓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並無合夥經營餐廳之事實,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時雖係基於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緣故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嗣後該給付目的應已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兌現系爭支票後已提領現金全數交給林冠百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473頁)。經核被告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存入票款1,478,526元,於同日即有提領145萬元之紀錄,參佐證人林冠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他的彰化銀行帳戶將支票存入後領出,將145萬元現金給我,該支票總額1,478,526元,後又將剩餘金額交付給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以及證人李盛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兌現後147萬多元是林冠百和被告各拿一部份走,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說,我有跟被告及林冠百說,至少先拿一部分還給原告,但當時林冠百經濟狀況不好,也拿不出來錢來。他們和原告鬧翻後,原告有拿他們三個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被告跟林冠百都有跟我承認147萬多元他們兩個各自拿了一部分走。我協調他們糾紛當中,被告、林冠百也有跟我承認,錢是他們分走了,但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3-285頁),足見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確有提領出部分現金給林冠百。然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冠百合作投資彌味壽司,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頂讓該店之訂金,倘未能完成彌味壽司之頂讓,被告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其卻將系爭支票以自己系爭帳戶兌現後取得全部票款,堪認受有不當得利1,478,526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嗣後基於何等原因提領部分票款交付林冠百,乃其二人間法律關係,應與原告無涉,尚難以被告有將部分票款交付林冠百,即認被告可毋須返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478,52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9、480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5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