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被 告 呂孟淵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即債務人)王藝穎之起訴,經本院於同日送達撤回書狀,被告王藝穎於收受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王藝穎、呂孟淵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所 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孟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藝穎所有,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另以相同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王藝穎及本件被告撤銷詐害行為及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勝訴,被告等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但京城銀行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在案(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201頁至213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原告始撤回被告王藝穎之訴,並變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呂孟淵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顯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另案確定判決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7日,邀同債務人王藝穎及王翊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內可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9萬元及美金2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到期連續契約),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分別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嗣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29日辦理開發信用狀共2筆美金189,652元,可融資期限180天,其中 美金89,652元於110年5月19日到期、美金100,265元於110年10月13日到期,而未獲清償。上開額度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動用金額應於各筆借款屆期時一次清償,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帝鴻徠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債務人王藝穎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將渠等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本額度內尚欠本金合計美金162,698.1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王藝穎於110年4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呂孟淵。渠等2人間上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另案債權人京城銀行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債務人王藝穎與被告呂孟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孟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並於111年9月5日確 定,而京城銀行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因被告與債務人王藝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遭前案判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屬不當得利,債務人王藝穎對於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因債務人王藝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帝鴻徠公司前邀同債務人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600萬元範圍內可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 度美金19萬元及美金20萬元,嗣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29日辦理開發信用狀共2筆美金189,652元,可融資期限180 天,其中美金89,652元於110年5月19日到期、美金100,265 元於110年10月13日到期,均未獲清償,依所簽授信契約約 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應按約定給付違約金。訴外人帝鴻徠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合計美金162,698.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債務,債務人王藝穎竟於110年4月9日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呂孟淵,並於同年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積極減少財產且害及債權之情事,已由其他債權人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渠等起訴,經本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京城銀行勝訴確定,而京城銀行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外匯放款交易明細、授信契約書、開狀聲請書、到期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新、舊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簿謄本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各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又民法24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各債權人個人獨有之撤銷權,個別債權人係為自己債權之保全而提起訴訟,不僅無為其他債權人行使之目的,所行使之權利亦非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各債權人彼此間並非法定擔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情形。故前案債權人京城銀行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自不生既判力及於實質當事人之問題,惟因前案形成判決勝訴確定,關於「債務人王藝穎與被告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 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具有對世效力,應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 ㈢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王藝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亦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受有登記所有權之利益,致債務人王藝穎受有損害,債務人王藝穎對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債務人王藝穎因擔任帝鴻徠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王藝穎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王藝穎名下財產總額為1,127,560元,108年、109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695,209元、723,765元,與其所負債務美金162,698.18元(以1:30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4,880,945元)相較,堪認債務人王藝穎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致陷於無資力 ,且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準此,因債務人王藝穎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係王藝穎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債務人王藝穎行使其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債務人王藝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 850-1 2066.26 53/1000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2869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13層樓 13層: 49.62 陽台:7.39 雨遮:1.05 1/1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12907建號,持分65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