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蘇何月娥、春水企業有限公司、蕭明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春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霆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 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 被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被告曾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及其卷宗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續行定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該期日通知後,復於113年2月19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 ,其有藉此阻止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以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對 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且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起訴後,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25日由蘇何月娥變更登記為蘇秀玉等情,有上列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立原證1:塑料油化裝置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設備一 套,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並於同日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匯款200萬元及於110年6月22日依同條第4項約定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共計300萬元。依同條 第1、3、4項約定,被告自簽約後即負有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設備製造組裝和前後端設備整合工作、即刻製作各單體零件圖、各單體曝炸圖、組裝圖及生產程序圖予伊,且應於110年7月14日前委外發包單體回伊指定之案場即訴外人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組裝,使伊方得使設備運轉等義務。惟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10年11月1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均 未獲置理,故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萬元本息。 ㈡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4月初與自稱能源局幕僚之亞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洪英哲洽談系爭設備,洪英哲於110年4月29日介紹訴外人蘇志宗洽談系爭設備採購事宜,蘇志宗實為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蘇志宗約定於110年5月5日正式簽署購 買契約,蘇志宗告知將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提出兩份契約交予伊檢視,伊檢視該兩份契約內容皆與原議定之版本相同欲用印時,蘇志宗與洪英哲宣稱我們有重要的事情要討論,而且這個泡茶桌這麼小,把印章交給協理陳泰全代為蓋章即可,伊不疑有他遂將印章交付予陳泰全(即元龍公 司協理)用印,用印完畢後,伊欲再檢視内容,洪英哲一直 就被告擁有之專利權細節不斷發問,強調因要跟能源局合作必須對細節了解非常的深入透徹以便撰寫内部報告,並要求被告會計立即開立發票上傳以便匯款,展現十分強烈的購買意願與合作誠意,鬆懈伊心防,伊不疑有他,最後因此疏忽未再檢視合約内容,蘇志宗並告知伊,這件事情就交給洪英哲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都跟他聯絡即可,隨後伊即與協力廠商全力進行系爭設備單體製作,並與洪英哲多次進行安裝地點的會勘,伊亦多次告訴洪英哲其指定之英鼎公司廠房必須進行修改,方能容納油化裝置,洪英哲亦表示會著手處理,6月初伊完成所有系爭設備單體製作,惟指定安裝地 點並未依據油化裝置之尺寸,改裝廠房,洪英哲反而希望伊能修改系爭設備之尺寸,並承諾伊若配合此方案,願意增加200萬的價金補償伊,其說法雖不合常理,然伊亦只能依其 要求為系爭設備進行修改工程,惟因廠房未改造延宕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乃要求原告合併給付原始合約(即 被告提出之證物〈下稱被證〉4:再生能源設備設備銷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再生能源合約)第二期20%(即100萬元)價款及 其同意增加之款項200萬元共計300萬元,原告人員洪英哲表示此事他會處理,要求伊儘速修改油化裝置尺寸,不久之後伊突然接獲原告人員陳泰全來電要求伊交付專利授權書,方可再付款,伊回覆:「我方是賣你機器,為什麼要給你們專利授權書」,雙方因此雞同鴨講,隨後伊即詢問洪英哲,洪英哲很高傲的回答,你自己去看看合約書裡面是怎麼寫的再來和我講,伊回去檢視合約書,才於110年6月10日驚覺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洪英哲後來即要求伊於其所謂的「專利 授權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被證6),伊在迫不得已、騎虎難下的狀態之下,於修改部分内容後回傳洪英哲,惟原告亦僅於6月22日匯款予伊100萬元,伊雖知原告居心不良,他日尾款恐有難以收回之情狀下,亦僅能一邊催討費用,一邊修改設備,9月中系爭設備已完全修改完畢,洪英哲帶其他人士 來參觀,伊要求支付其承諾之費用,洪英哲仍置之不理,9 月底洪英哲邀吳定豐前來參觀,嗣經吳定豐告知伊,洪英哲、蘇志宗等係以向伊購買系爭設備為名,謊稱系爭設備價值2,000萬元,向吳定豐及其友人詐騙投資款項,伊此時向其 告知原告調包油化裝置購買合約之事,吳定豐確認被騙遂進行法律程序向洪英哲、蘇志宗、蘇何月蛾依法訴追,吳定豐亦依伊之請求,將存證信函副本寄予伊,並將洪英哲之退票理由單,委任逵遠律師事務所發給洪英哲之律師函(被證8)傳予伊,伊亦自行上網查詢訴外人吳清榮向法院申請對洪英哲的支付命令(被證9),伊回顧整個過程,終於知曉蘇志宗、洪英哲等之技倆,伊乃質問洪英哲到底什麼時候可以再付款,洪英哲只要求伊儘速進場組裝,並表示蘇志宗說你的設備價值只有300萬元而已,11月初蘇志宗亦來電以凶惡之語 氣要求伊迅速進場組裝,伊回覆改裝費用與尾款付清方能進場組裝,惟其仍置之不理,並發函要求伊迅速進場組裝油化設備,考量原告種種不法行徑,為免損害擴大,伊迫於無奈因此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原告主張解除本交易合約(被證10)。伊無法證明系爭合約被抽換,請鈞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明霆係以口頭向蘇志宗及洪英哲催討上開追加款200萬元,沒有書面。伊於110年6月10 日發現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即原告係以詐術使伊將伊公 司印信交付原告人員陳泰全用印,並將系爭再生能源合約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簽約),此由雙方簽 署合約隔日即5月6日,原告匯款200萬元至乙方(即被告)帳 戶,有永豐銀行匯款查詢表(起訴狀原證2)可茲為證,與原始合約第三條第2項:甲方(即元龍公司)首付第一期40%合約價款至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之約定相符,即可佐證被告所言為真,系爭合約則係於第三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首付第一期20%合約價款至乙方公司(即被告)帳戶,另原始 合約第五條乙方(即被告)之責任與保證原僅有1、2項,原告調包之系爭合約增列3、4、5、6項之約定皆係嚴重違背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常理與常態,故伊當庭(即111年2月1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銷伊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所為的意思表示。 ㈡原告係依系爭再生能源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5月5日匯 款200萬元,非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3項匯款。對照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及系爭合約,系爭再生能源合約伊之保證責任僅有2項,惟於系爭合約中卻有6項,嚴重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其原因如下:⒈伊僅係一家資本額450萬之小型企業, 亦非所謂能源局幕僚人員,怎有能力與財力保證於設備正式運轉後三個月内,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核發函文,且若逾期無法取得,須支付甲方兩倍合價款之違約金?⒉第4 項保固三年之約定,亦與業界保固一年之一般慣例顯不相符。⒊第5項乙方需授權甲方設備專利使用權之約定,即便是台 積電應該也沒有能力,僅以一紙500萬合約,即簽下這紙最 惠國待遇,任何具備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均難相信此事為真實。⒋第6項乙方需授權甲方為台灣及美國之獨家代理商 ,此等條件宛如富邦金控邀請小天后蔡依林參加一次尾牙餐會,即可取得往後其在台灣及美國之經紀合約,同樣令人難以置信,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詐術使伊將公司大小章交出 由其員工陳泰全用印於不平等之系爭合約,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附件1:洪英哲與伊負責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附件2: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志宗與伊負責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證明於兩造間之合約草擬、確認、安裝地點英鼎公司負責人鄭董事長接洽、前後端系統(粉碎機、送料機、風 車、發電機)整合,伊要求原告匯款、伊欲約訪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志宗、己匯款通知、均係洪英哲一手掌控,且依被證1可知洪英哲頭銜為元龍公司之副總,現亦為該公司之監察 人,非僅為學者,其多年從事極端爭議性商務行為,有附件3、4判決為證,故洪英哲證稱其不介入商務行為為虛偽證詞,就訊問洪英哲問題中是否曾帶吳定豐至台南參觀,洪英哲不能回答:有,因為這件事,他是隱瞒蘇志宗進行的,但他又不能說沒有,因為怕觸犯偽證罪,所以就回答一個四平八穩的句子:「沒有印象」。另參斟洪涉及詐欺吳定豐與吳清榮300萬元,益證洪英哲絕非僅是單純「學者」,其介入之 商務行為隱藏了多少不可告人之秘密,引用原告委任律師針對本案4兒過的一句話,這件事「背後的水很深」;蘇志宗 於法官訊問原告有什麼優勢可以要求乙方給予專利使用權,並授權為台灣與美國的獨家代理權,例如原告過去曾經有類似產品的代理實際銷售成績?或者原告有特殊的人脈可以促成銷售時回答:我可以銷售出去,可以賣出去,我可以將整套的再生能源系統銷售出去,賣到台灣、美國,其回答顯為「實問虛答」,對於取得、專利權、代理權,給伊的費用、保證金約定多少?其回答是:「還沒有談」皆違商場慣例。蘇志宗甚至還向法官抱怨伊自稱:「有技術」(與他「密切合作」的洪英哲「學者」在法庭上也說伊有技術),但是沒有設備給我看,從頭到尾沒有東西給我看,我等於出錢當白老鼠...其說法嚴重違背商場之常情、常理、常態,亦證其 證詞純屬虛構,系爭合約絕非雙方合意之内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審理中指述伊不願交付機器,是因將該機器以一千萬元跳件賣給原告之「客戶」,伊請原告舉證賣給誰?然迄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伊已於110年11月15日依法解除 系爭合約,且原告是以非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即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一項第二款第179條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 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5日收受原 告所寄發之原證3、4存證信函。此有原證1系爭合約、原證2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0.05.06、110.06.22各2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查詢、原證3、4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11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9-51、53-59、81-83、185、10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受詐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即原告係以詐術使伊將伊公司印信交付原告人 員陳泰全用印,並將系爭再生能源合約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簽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列被詐騙簽立系爭合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被證4:原始合約(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被證5: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所示,系爭再生能源合約之 簽約當事人為元龍公司及被告,而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則為兩造,又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核與被告所稱蘇志宗實為元龍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蘇志宗預定於110年5月5日簽訂契約,蘇志宗告知將以原告公司名義 與伊簽約等語相符。復據證人洪英哲到庭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在110年5月5日簽訂的合約書,內容不是蘇志宗授權我和 被告的蕭明霆接洽確定合約內容,當時蕭明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原告公司簽約,但沒有契約範本,希望我提供壹份給蕭明霆,我在110年4月30日有提供壹份範本給蕭明霆,原證1的契約條文內容比當初我提供空白範本的條文內容多了不 少。我是兩造的介紹人,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我是後來才到的,我到時兩造已經要簽約了,我今天看了原證1沒有辦法 確認原證1比範本增加了哪些事項。…我只給蕭明霆空白範本 的原始檔案,由兩造自行討論,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證人蘇志宗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是我 開設的公司,我用我媽媽蘇何月娥當負責人,實質負責經營人是我;跟證人洪英哲沒有關係,證人洪英哲只有提供壹份契約範本的原始檔,契約是雙方合意確認的;(問:上開合 約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約定授權原告設備之專利使用權及台灣及美國之獨家代理商,請問原告有什麼優勢可以要求被告給予專利使用權,並授權為台灣及美國的獨家代理權,例如原告過去曾經有類似產品的代理實際銷售成績?或者原告有特殊的人脈可以促成銷售?〈提示原證1並告以要旨〉 )有。我的優勢我可以將整套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銷售出去,賣到臺灣、美國。(問:一般取得代理權,都必須交付一 筆保證金,原告是如何說服被告不用收取保證金的?)被告 來找我自稱有這個技術,但從頭到尾沒有東西讓我看,我等於出錢給被告生產上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及證人陳泰全到庭結證稱:(問:請問110年5月5日簽訂的合約書,是由你列印出來,還是由誰列印出來 之後,交給你用印的呢?〈提示原證1並告以要旨〉)是我列印 出來,原告的大小章是我蓋的。(問:請問被告是否將印章 交給你用印?)有,被告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問:用印的過程你是否有抽換合約書?)沒有,我在證人蘇志宗跟蕭明 霆的面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且互核相 符,足見系爭合約內容係由原告(即由原告之實質負責經營 人蘇志宗代表)、被告(即被告之負責人蕭明霆代表)雙方合 意確認,證人洪英哲僅提供壹份契約空白範本的原始檔案給被告之負責人蕭明霆,且證人陳泰全係將系爭合約內容列印出來,並在蘇志宗跟蕭明霆的面前將被告交付之印章(按證 人陳泰全所稱被告的大小章即指被告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蓋用於系爭合約上,並未抽換合約書。又系爭再生能源合約並無元龍公司及被告之簽署或用印,且訂約日期為110年4月30日,而系爭合約之兩造均已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含兩造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兩造復未爭執該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自應認系爭合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另依被告提出之洪英哲、蘇志忠、陳泰全、洪英哲「博士」(Arthur)名片、被告與洪英哲之對話紀錄、原始合 約(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共三紙、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137頁)所示,其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等情,及依被告與洪英哲之對話紀錄僅可知洪英哲有傳送春水合約原始檔案予被告檢視及告知被告蘇志宗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之情事;原告版本專利授權使用同意書、被告修改版本專利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被告主張解除合約之存證信函、洪英哲與被告負責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志宗與被告負責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51-153、248-253頁)所示,兩造均未於上列專 利授權使用同意書上用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均已於上列專利授權使用同意書上用印而生效,亦屬兩造相互磋商之締約過程,尚難據以證明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另被告對原 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僅為被告之單方主張,而依洪英哲與被告負責人及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志宗與被告負責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洪英哲有居中處理蘇志宗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進度、聯繫、匯款收受事宜,及蘇志宗有告知被告事後聯繫事宜不需透過洪英哲,均尚難據以認定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等情;逵遠律師事務所受文者洪英哲 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北簡字第136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與對造律師助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47 、254-268、307-313頁)所示,為洪英哲另與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定豐等間有關簽訂保密協議之糾紛及洪英哲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洪英哲與訴外人陳冠廷等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元龍公司與洪英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另案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訴外人李正位強盜殺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助理就本件兩造和解事宜之對話紀錄,均難認與本件「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是否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有何關聯,且 被告就其所辯被告與蘇志宗約定於110年5月5日正式簽署購 買契約,蘇志宗告知將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提出兩份契約交予被告檢視,被告檢視該兩份契約內容皆與原議定之版本相同欲用印時,蘇志宗與洪英哲宣稱我們有重要的事情要討論,而且這個泡茶桌這麼小,把印章交給協理陳泰全代為蓋章即可,被告不疑有他遂將印章交付予陳泰全(即 元龍公司協理)用印,用印完畢後,被告欲再檢視内容,洪 英哲一直就被告擁有之專利權細節不斷發問,強調因要跟能源局合作必須對細節了解非常的深入透徹以便撰寫内部報告,並要求被告會計立即開立發票上傳以便匯款,展現十分強烈的購買意願與合作誠意,鬆懈被告心防,被告不疑有他,最後因此疏忽未再檢視合約内容,蘇志宗並告知被告,這件事情就交給洪英哲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都跟他聯絡即可,不久陳泰全打電話要求被告交付專利授權書時,被告回去檢視合約書,才於110年6月10日驚覺原始合約書(即系爭 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非先前洽談之系爭再生能源合約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再生能源合約被告之保證責任僅有2項,惟於 系爭合約中卻有6項,嚴重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云云。 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原始合約(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共三紙、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137頁)所示,雖可見系爭再生能源 合約被告之保證責任僅有2項,惟於系爭合約中卻有6項,亦屬兩造間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亦尚難據以認定原始合約書(即系爭再生能源合約)已被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 或原證1)後用印。 ⑶被告雖主張洪英哲頭銜為元龍公司之副總,現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非僅為學者,其多年從事極端爭議性商務行為,故洪英哲證稱其不介入商務行為為虛偽證詞等語,惟經洪英哲於111年7月20日結證稱:「當時蕭明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原告公司簽約,但沒有契約範本,希望我提供壹份給蕭明霆,我在110年4月30日有提供壹份範本給蕭明霆…」、「我是兩造的介紹人,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我是後來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與被證2:被告與洪英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示,洪英哲有傳送春水 合約原始檔案予被告檢視及被告主張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 爭契約時洪英哲亦在場相符,縱洪英哲亦有結證稱:「(問:該合約第五條第六款約定授權原告為台灣及美國為獨家代理商,請問原告有什麼優勢可以要求被告給予台灣及美國的獨家代理權,例如原告過去曾經有類似產品的代理實際銷售成績?或者你有特殊的人脈可以促成銷售?)我不知道。我是學者,我沒有要求這個事情,商務行為我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被告與洪英哲之對話紀錄亦無 從看出有就系爭合約為實質之討論,自難認洪英哲有虛偽證詞,有上開對話記錄、111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204-205、248-253頁)。況被 告亦未就原告係依系爭再生能源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而非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2、3項於110年5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 洪英哲有要求被告修改油化裝置尺寸,並願意增加200萬元 價金補償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其於110 年5月5日收受用印後之系爭合約未檢視內容、僅以口頭向蘇志宗及洪英哲催討上開增加之款項200萬元、無其他催討之 證據,被告就原告同意追加款200萬元部分沒有證據,被告 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為事後遭抽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84-185、21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 ⑷基上,被告就其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即原告係以 詐術使伊將伊公司印信交付原告人員陳泰全用印,並將系爭再生能源合約調包為系爭合約〈即被證5或原證1〉後用印簽約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被告進而主張 其當庭(即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銷其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所為的意思表示等語,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即屬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已陳明其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即系爭設備之進場 組裝),使原告得使設備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0年6月22日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原證3、4存證信函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設備一套,約定價金為500萬元,其 並於同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匯款200萬元及於110年6月22日依同條第4項約定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共計300 萬元。依同條第1、3、4項約定,被告自簽約後即負有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設備製造組裝和前後端設備整合工作、即刻製作各單體零件圖、各單體曝炸圖、組裝圖及生產程序圖予原告,且應於110年7月14日前委外發包單體回原告指定之案場即訴外人英鼎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組裝,使 原告得使設備運轉等義務。惟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均未獲置理, 故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萬元本息等語,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有理由部分,本 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受領時起即自110年5月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受領時起即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