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春水企業有限公司、蕭明霆、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蘇何月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春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霆 被 上訴 人 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何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43-347頁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