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
- 原告
- 陳林愛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筠律師
- 被告
- 陳俊生
邱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0年間因養父林順所遺留之土地而領有公所補償徵收價款,擬購買房屋自行居住,考慮到前因該筆補償金與公所纏訟多年,於73年間方達成和解,故擔心將購買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或恐又被公所主張討回,經與丈夫陳金池商討,認為房屋宜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免再生紛爭。原告遂向訴外人林継棠購買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借用長子即被告陳俊生名義登記,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陳俊生嗣為侵吞系爭不動產,竟與其妻即被告邱美秀共謀,假稱被告陳俊生對其負有巨額債務,由被告陳俊生於短時間內製作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9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邱美秀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99、7959、8512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陳俊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陳俊生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1、2樓外推增建及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非被告陳俊生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陳俊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陳俊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所贈與,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未保存之系爭增建物係由伊父與伊共同出資增建,且系爭增建物頂樓加蓋部分欠缺獨立出入口,而與系爭不動產內部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縱原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僅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權利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邱美秀辯稱: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縱令原告與被告陳俊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被告陳俊生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債權而已,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部分,因無獨立出入口,在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為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是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一併查封拍賣,即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撤銷,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在未塗銷、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被告邱美秀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詳如後述,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俊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俊生名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陳俊生名義辦理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縱令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陳俊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前,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另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經查封後測量後登記為同段建號3454號建物)係位在系爭房屋一、二層及頂層,有系爭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增建物係自系爭房屋1、2樓外堆增建,並於頂層加蓋,以增加使用空間,無獨立出入口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8頁),可見系爭增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之不動產,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亦無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俊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