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朱大維 被 告 裕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輝煌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220元及違約金100元,及被告裕隆公司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美珍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裕隆公司已廢止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萬家寶已死亡,無繼承人,亦無其他董事,茲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選任裕隆公司前員工許輝煌 為本件裕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220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略 以: ㈠被告裕隆公司邀同萬家寶、被告陳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15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企銀)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借款150萬元,雙方約 定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債權經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年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3月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780,2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萬家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撤回對被告萬立謙(即萬家寶之子)之訴。 三、被告裕隆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當時公司負責人有借這筆錢應該沒錯,但用途不明等語。 四、被告陳美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當時擔任本件借款的保證人,是因為裕隆公司老闆萬家寶要借錢,說要給我發薪水,才請我擔任保證人。這事情已經十幾年,我也有點忘記。銀行隔很久才跟我要錢是不對的,都等到萬先生走了才來跟我要,並不合理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及欠款的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裕隆公司特別代理人許輝煌抗辯不知道借得款項用途等語,並非裕隆公司得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而被告陳美珍辯稱是當初負責人萬家寶說要借款發薪水才請她當保證人等語,亦無從解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陳美珍辯稱:這事情已經十幾年了,銀行隔很久,甚至萬家寶過世才跟我要錢是不對的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㈢就被告陳美珍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裕隆公司於96年3月3日最後一次清償欠款,則原告於其次期未依約還款時,即有欠款請求權可以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美珍行使,而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陳美珍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本金部分尚無可採。 ⒉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業見前述,被告陳美珍既為時 效抗辯,則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21日),於此之前所生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陳美珍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⒊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隆公司並未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則就原告請求之全部利息,仍應自負清償之責。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考量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12.88%,復以按時間 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容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