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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原告
    夏怡雯
  • 被告
    湯城園區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夏怡雯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裕程律師 被 告 湯城園區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震洋 被 告 柏傳瑾 廖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湯城園區1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設有被告湯城園區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欲進入系爭大樓上班時,因系爭大樓之管理 員即被告廖平福未清潔濕滑之1樓地板,及被告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即被告林震洋、被告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即被告柏傳瑾(與被告管委會、林震洋、廖平福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未於尖峰時期指派清潔人員廖平福隨時擦拭地面,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及廖平福、林震洋、柏傳瑾未保持地面乾燥、未設防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致伊於斯時步行至系爭大樓1樓玻璃帷幕大廳右側門口入口處時,以左腳踩到 入門處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並有接受關節復位手術治療,經多次回診觀察及復健治療,直到109年7月方才二次手術移除骨釘骨板,且因傷口有術後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狀況,嗣後尚需自費重整手術。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於上列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包括接受手術住院,及持續看診復健接受治療,其後亦有進行物理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413元。 ⒉疤痕整形醫療費用:伊於上列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並有至仁愛醫院就診整形外科就傷口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狀況為門診治療,經醫師告之費用為166,000元。 ⒊看護費用: ⑴伊自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接受開刀手術為治療,並住院5天,住院時應由專人照護以避免二次傷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得請求該段時間之看護費11,000元。 ⑵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再次接受開刀手術為治療,並住院2天,住院時應由專人照護,應得請求該段時間之 看護費4,400元(2,200×2=4,400)。 ⑶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再次接受開刀手術為治療,醫囑告知手術後一個月須由專人照顧,應得請求該段時間之看護費66,000元(2,200×30=66,000)。 ⑷以上共計81,400元。 ⒋交通費:伊因上列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為看診、復健、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055元。 ⒌醫療材料費用:伊因上列事故受傷需支出醫療材料費用2,336 元。 ⒍工作損失: ⑴伊有於杏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豐公司)之正職工作,薪資為每月25,000元,亦分別於鴻宣時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宣公司)、亮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亮依公司)兼職,108年10月及11月之兼職薪資分別為4,875元、6,581 元(原證12、13),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兼職薪資平均為5,728元(〈4,875+6,581〉÷2=5,728)。 ⑵伊於接受手術後仍需為休養復原,醫師分別於109年1月2日醫 囑交代須於家中休養一個月、於109年1月31日回診後醫囑交代須再於家中休養一個月、於109年3月2日回診後醫囑交代 須再於家中休養一個月(原證3),因此伊自第一次手術後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接受醫囑交代於家中休養損失正職工作薪資損失共計92,500元(25,000×〈3+21/30〉=92, 500),兼職工作薪資損失21,194元(2,728×〈3+21/30〉=21, 194) ⑶伊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後,醫囑交代需休養三個月,應得請求正職工作薪資損失75,000元(25,000×3=75,000),兼職工作薪資損失17,184元(5,728×3=1 7,184) ⑷以上共計205,878元(92,500+21,194+75,000+17,184)。 ⒎勞動力減損:伊於上列事故發生以來不斷接受治療、復健後,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檢查診斷後表示伊有左踝關節關節活動限制之症狀,並表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六,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亦為百分之六,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六」(原證5),而依國人108年全時受僱員工每月平均收入56,652元為計算,伊每月損 失3,399元,每年損失40,789元,且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為40歲5月又4天,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6月又2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058元。 ⒏精神慰撫金:上列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安全環境維護疏於注意,造成系爭大樓因雨積水,伊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嚴重傷害,且上列事故2次手術住院治療,至今仍時有疼痛,且左踝關節根本無法 恢復,而有關節活動受限之勞動力減損情形,且症痕醜陋又有皮膚纖維化之狀況,嗣後尚需接受整形外科治療,而伊長期接受治療而往返醫院為就醫之舟車勞頓,並忍受開刀、復健等疼痛之痛苦,令伊遭受身體、心裡之莫大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⒐以上共計1,783,14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8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上列事故發生當時為人員進入頻繁之上班時間,實無法隨時保持地板乾燥之狀態,亦無法苛責清潔人員當下應隨時站門口清理地面,當日值班清潔人員廖平福斯時正在大廳內清理地面。管委會如遇下雨,皆會在電扶梯口之左側放置標示「溫馨提醒下雨天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語之警示牌,並將標語面向門口,以提醒進入系爭大樓之人員注意,管委會當日亦有放置,原告當日既非第一天上班,渠在之前遇有下雨天之上班日亦應有所看見,並能加以注意。原告任職之杏豐公司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而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6日上午8點26分,原告恐為趕於8點30分前打卡上班,而 以小跑步之方式進入系爭大樓門口,又當日上午天氣係為下雨,原告進入大門前並未脫下雨衣,因雨衣不斷滴水,加上鞋子浸濕及小跑步之緣故,於進入門口時即不慎滑倒受傷。依被證2影片可知其他以一般行走方式進入大門之人皆滑倒 跡象。縱鈞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有所疏忽,原告就上列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依一般通識之物理原則,物體行進時除非達到一定加速產生風壓,才會使行進物體上的水因風壓向後流動,一般人在下雨天正常行走係無法達到原告所稱之物理現象,除非處於奔跑之加速度狀態才有可能,是原告前開所稱係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渠行進之加速度已達到足以使雨衣上的水因風壓向後流動(即處於奔跑狀態),況系爭大樓門口外亦有雨遮的設置,原告自可以於大門外先行脫下雨衣再進入系爭大樓,避免有水滴落腳處,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因未脫下雨衣,而不斷滴水,加上鞋子浸濕及小跑步之因素所致。另原證18雨鞋照片僅為原告穿著雨鞋之樣式,無法認定雨鞋磨損程度,是否符雨天止滑係數未確實證明,亦有可能因原告小跑步之行為所致。 ㈡系爭大樓為辦公大樓,大樓内各戶之所有或使用皆為公司、法人,林震洋為系爭大樓6樓新北市醫師公會之總幹事,則 代表新北市醫師公會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推選為主任委員,實際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另柏傳瑾、廖平福係於本件事故當時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及大樓清潔員,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以管委會亦無法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顯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191條規定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⒈疤痕整形醫療費用:原告雖有提出至仁愛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惟並未提出已實際支出該費用之佐證,且前開診斷證明亦無說明疤痕整形與傷勢治療間之必要性,更無疤痕整形費用數額之記載,原告請求該項費用,並無依據。而現又以受傷部位受刺激而增加46,000元之染料雷射療程,惟該刺激為何,所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為必要增加費用,皆未說明。 ⒉看護費用: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親人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是以每日看護費用自不得依專業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之。 ⒊交通費:依原告所提2/4、2/5、2/7、2/11、2/12、2/13、2/ 17、2/18、2/19、2/21、2/24、2/25、2/26、2/27計程車單據無法認定有至醫院看診、復健或治療。 ⒋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且依原證10之請假電子郵件中可知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4 月1日間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向杏豐公司請假,其性質為公傷病假,並有領取全額薪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原告自109年4月1日 後即從杏豐公司離職,且離職後至渠所主張109年7月30日後三個月休養期間並無再任職其他工作,是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後三個月休養期間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更遑論有何實際工作損失之存在,原告逕以已離職公司之薪資證明作為渠上開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的依據,並無理由。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明確知悉原告早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8年11月5日就從亮依公司離職,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於亮依公司之兼職工作,另就鴻宣公司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鴻宣公司匯款之帳戶存摺截圖,原證12截圖無從確認該帳戶存摺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提出於該公司之任職證明(如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等)及薪資證明等資料,亦無從確認鴻宣公司之匯款性質為薪資給付。亮依公司、鴻宣公司函覆內容皆表示原告於108年11月曾任職該二公司之兼職人員 ,未曾表示曾於108年12月間仍有提供原告兼職工作,該工 作確實因原告腳踝受傷而無法履行,顯未符合所失利益要件。原告所稱其於亮依公司及鴻宣公司兼職之工作地點分別為原證23、原證24及原證25所示之店家,惟其所檢附之FB粉專並無顯不該店家係由亮依公司或鴻宣公司所開設,又原告稱於亮依公司之兼職須一次看顧「戲棚seebox」、「吳亮依文創」等二間店,亦與一般工作分派情形有別,原告如何於同一時段分別於兩個店家完成所稱之工作内容,殊難想像。鴻宣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函說明3.稱:「由於已事隔幾年了 ,所以目前無職員可以釐清是否夏怡雯小姐是因腳傷所以離開我司所經營之『數位内容實驗場』工作。」等語,又依原告 所提原證28鴻宣公司108年10月份之兼職班表可知,原告於 鴻宣公司兼職之時段為平日上午11點至晚間7點,且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任職杏豐公司之正職工作後即未有於鴻宣公司進行兼職排班,足證原告離開鴻宣公司之兼職工作,係因原告已取杏豐公司之正職工作並開始上班,實非後續受傷所致。亮依公司於112年1月5日函說明三、雖稱:「上開工作内 容確實須不斷走動及站立,民國108年12月6日因腳傷後無法再為兼職工作。」云云,惟依被證7所檢附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可明確知悉原告早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8年11月5日就從亮依公司離職,顯與亮依公司函覆原告因腳傷離職不符。 ⒌勞動力減損:原告所提出國人108年全時受僱員工每月平均收 入56,652元係加計額外獎金及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之總薪資數額,且該資料數據係涵蓋各產業及各受僱階層之薪資數額,其中不乏高技術、高薪產業及高薪職級之數據,實難謂用此大數據資料得作為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依據,仍應具體綜合考量原告之學歷、工作經歷、收入狀況及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較為妥適。 ⒍精神慰撫金:上列事故發生係單純滑倒意外,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亦存有違反「天雨路滑,小心行走」之常識及注意義務之行為,況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有積極向富邦產險申請公共意外險之理賠,並有協助原告處理之善意,且後續亦有交接予繼任之總幹事,並無惡意推卸責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林震洋為中國文化大學學士畢業,自66年起迄今服務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月薪72,000元,於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皆未支薪;柏傳瑾陸軍官校憲兵科畢業,職業軍人退休,曾任職怡盛物業管理公司、大陸深圳匯鍍電鍍廠,及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休,無薪資收入;廖平福國中畢業,曾於寶島造船廠擔任工人,及工地營造工人,現為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月薪29,000元。 ㈣就原告提出之附圖1-5表示意見: ⒈附圖1:被證2之監視器影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以手機翻拍之留存影片,與本件刑事提供予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影片相同,該影片本係用於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之用,而上列事故迄今相距2年多,事故發生時之原始檔案已遭覆蓋,並無留存 ,另被證2之影片有無快轉,可由影片中人物之動作得以判 別,應無疑義。 ⒉附圖2:系爭大樓為商業辦公大樓,系爭大樓中則設有43間公 司行號,每日上班出入人員達數百人,而遇下雨天時各公司行號進入大樓工作之人員皆將傘具拿至各公司行號門口放置,通常鮮少有人會願意將雨具放置於大樓門口,又系爭大樓與接鄰幾棟辦公大樓間有聯通出入口,通道上皆設有雨遮相連,而系爭大樓又最靠近聯外馬路,是以在下雨天時,與系爭大樓接鄰之辦公大樓之員工皆會從系爭大樓進入,通過連通道到自己公司所在大樓,以減少淋雨之路程,導致系爭大樓出入人數倍增,而他棟之辦公人員亦不願意將雨具放置於系爭大樓大門口。 ⒊附圖3:原告滑倒時所踩踏處為門口所設置之截水溝,且當下 地面雖有潮濕,但並無積水。 ⒋附圖4、5:否認原告並無奔跑及穿著雨鞋。 ㈤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吳木樹部分:依證人吳木樹證詞可知原告身穿潮濕雨衣及鞋子浸濕之狀態,用小跑步之方式進入系爭大樓門口,方導致滑倒,其證詞亦與鈞院於111年6月22日開庭時所提示之關於被證2影片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小跑步進入之内容相符,證 人吳木樹亦證稱系爭事故當日其他以一般行走方式進入大門之人員,皆無腳滑或滑倒之情形,且廖平福曾將系爭大樓大廳地板(包含原告滑到之大門口處)擦拭乾燥,後續因工作職責所在先至系爭大樓其他區域進行清潔工作,並無怠惰偷懶。證人吳樹木所證述之時點為當日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大門前,廖平福曾於系爭大樓1樓清潔,且清潔完畢後至11樓清 潔之事實經過,而廖平福於刑事案件所陳述,係原告於系爭大樓大門滑倒當下,其已於11樓清潔,且於11樓清潔期間未收到處理積水之通知,是以證人吳樹木所證稱之事實係早於被告廖平福於刑事案件所陳述之事實,係時間點先後之問題,並無矛盾。 ⒉黃俊豪部分:縱證人黃俊豪證稱地面有潮濕之情形,惟該潮濕情形皆未達積水之情況,充其量僅為水漬,實屬下雨天所致不可抗力之天然狀態,另加上上班時間人來人往,亦難以苛責被告應於下雨天負有保持地板隨時乾燥之注意義務。縱證人黃俊豪證稱原告著雨鞋為真,惟黃俊豪並非雨鞋製造之專業人士,對於原告當時所穿之雨鞋是否符合雨天止滑之摩擦係數並無法佐證,且原告縱身穿雨鞋,亦可能因渠自身雨衣不斷滴水及跑步之行為所導致滑倒,實無法藉此證明原告毫無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證2影片、臺大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報告為真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 許,室外天氣為雨天,原告於進入系爭大樓1樓玻璃帷幕大 廳右側門口入口處時,以左腳踩到入門處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列事故發生當下,林震洋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柏傳瑾為管委會之總幹事,廖平福為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原告因上列事故有支出醫療費156,413元、交通費6,055元、醫療材料費用2,336元。此有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五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準備一狀、111年10月6日及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卷二第143-145、180、246、251、33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欲 進入系爭大樓上班時,因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廖平福未清潔濕滑之1樓地板,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震洋、管委會僱用之 總幹事柏傳瑾未於尖峰時期指派清潔人員廖平福隨時擦拭地面,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及廖平福、林震洋、柏傳瑾未保持地面乾燥、未設防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致伊於斯時步行至系爭大樓1樓玻璃帷幕大廳右側門口入口處時,以左腳踩到入門 處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證2: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命通譯播放上列光碟有關0分0秒至0分6秒 之影像內容結果,可知「原告當日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5 分許穿著黃色雨衣,以快步方式進入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以左腳踩到入門處地面上的截水溝不鏽鋼封蓋,因而跌落地上。依當時在附近與原告一同走入上開大廳入口之另一穿著深色衣服的不明行人走路速度,原告顯然較快。」,有111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5-616頁)。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26號卷第18頁上列大廳右側入口之照片所示,原告左腳踩入門處地面應非截水溝,而係「金屬門檻鐵片」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據證人吳木樹到庭證述:「當天外面剛好在下雨,原告夏怡雯就小跑步進來,原告夏怡雯有穿黃色雨衣,鞋子我沒有注意,不曉得是雨水還是踩到什麼東西就滑倒。原告滑倒時,他滑倒的地方有潮濕,很多人上班都有人經過。對潮濕的情形如附圖3。當日早上8點9點時段,原告滑倒的大門口很多 人頻繁出入。那該時段除原告滑倒外,沒有其他出入的人員滑倒。原告滑倒之前,有看見被告廖平福有先將大樓大廳包含門口的地板進行清潔擦乾。他每天來都一定從1樓大廳清 潔完後再到其他樓層工作,但原告進入門口之前,前面經過的人已經把地板弄濕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 ),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時間00-03秒,原告是快 步行走,且在04秒時以正常速度行走,因此勘驗筆錄的00-04秒敘述「小跑步」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足見原告係以快步方式進入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以左腳踩到入門處地面上的「金屬門檻鐵片」,因而跌落地上。依當時在附近與原告一同走入上開大廳入口之另一穿著深色衣服的不明行人走路速度,原告顯然較快。 ⒉查系爭大樓為商業大樓,上列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段,出入人數甚多,且斯時天氣為下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黃俊豪到庭證述:「靠近門口處的地板下雨天一定會潮濕。地上有滴水的水漬,如被證8截圖9(即本院卷第443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可見系爭大樓一樓之 地面難免因踩踏經過者之雨具滴水或衣鞋潮濕而受潮。又系爭大樓大廳部分由門口至電扶梯處有鋪設長方形防滑地墊,系爭大樓之大廳地面亦有擺設警示牌,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44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26號卷第16-20頁之照片數張可憑,且原告於 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6日)至杏豐公司上班打卡簽到之時間為上午8時28分(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之考勤表),另原告係以快步方式進入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以左腳踩到入門處地面上的「金屬門檻鐵片」,因而跌落地上。依當時在附近與原告一同走入上開大廳入口之另一穿著深色衣服的不明行人走路速度,原告顯然較快。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至杏豐公司上班而行經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並非首次或偶然前往系爭大樓,衡情應無因不熟悉系爭大樓環境,而無法注意系爭大樓入口處之金屬門檻鐵片於雨天時有濕滑之可能,縱原告主張於被證2影片中之第4秒係以正常速度行走,於第5秒始踩到金屬 門檻鐵片而滑倒,故原告之行走速度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於同時間經過系爭大樓入口處之其他人皆以較原告行走速度慢之步伐經過金屬門檻鐵片,均未有滑倒情形,亦有被證2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不可採。綜上足見,原告之滑倒應係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大樓入口處之金屬門檻鐵片於雨天時有濕滑之可能,應小心跨過,不宜踩踏其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與「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處地面是否濕滑、未設防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廖平福未於尖峰時間清潔濕滑之1樓地板,未保持地面乾燥、未設防 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原告於斯時步行至系爭大樓1樓時滑倒等 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⒊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列事故發生當下,林震洋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柏傳瑾為管委會之總幹事,廖平福為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林震洋、柏傳瑾、廖平福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管委會亦無法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顯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191 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有未合。 ⒋基上,原告之滑倒應係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大樓入口處之金屬門檻鐵片於雨天時有濕滑之可能,應小心跨過,不宜踩踏其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與「系爭大樓一樓玻璃帷幕的大廳右側入口處地面是否濕滑、未設防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無涉;被告均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191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 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欲進入系爭 大樓上班時,因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廖平福未清潔濕滑之1樓 地板,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震洋、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柏傳瑾未於尖峰時期指派清潔人員廖平福隨時擦拭地面,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及廖平福、林震洋、柏傳瑾未保持地面乾燥、未設防滑措施、未放置告示牌、未請經過人員脫下雨衣並提供傘架、傘套等物品,致伊於斯時步行至系爭大樓1樓 玻璃帷幕大廳右側門口入口處時,以左腳踩到入門處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自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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