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水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黃水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炎烈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計673,631股所有權(下稱系爭股份 )並交付實體股票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並應以東鋼公司之每股 淨值計算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東鋼公司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資產淨值)、公司變更登記表,換算每股淨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