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品川商旅即徐曼雲 被 告 順昌小吃即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