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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17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品川商旅即徐曼雲
被告
順昌小吃即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請求遷讓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為720 萬元(計算式:6 萬×120=720 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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