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采緹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羽芯律師
- 被告
- 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於其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指稱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的錢、在選前接受置入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散佈不實消息之工具,而網際網路具有廣為散布訊息,使各地均得共見共聞之特性,原告之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因能接受該不實訊息,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故由鈞院管轄應屬無訛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轄區即為侵權行為地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遂與其他合作夥伴,開設臺灣首家斥資上億元、結合健身、健美、有氧、體適能以及現代武術的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並擔任館長一職。此後原告致力於推廣重量訓練、舉重、健力、綜合格鬥、防身術等健身和武術項目,也以「成吉思汗盃」的名義舉辦健力賽與綜合格鬥賽,希望能讓社會各界更加關注支持體育界。原告開館後常受邀至各大專院校(如國立臺灣大學、國立體育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東吳大學、淡江大學等)及軍警單位(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憲兵訓練中心、霹靂小組等)免費演講,傳授防身術、近身格鬥技巧或分享自己當年於軍中服役的心得,原告現已為台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又原告在19歲時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服兵役,為補貼家計加入志願役,在部隊中獲得晉升,陸續擔任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士班長、中士副排長,也曾擔任山地訓練、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更榮獲陸戰隊獎章,亦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隨部隊投入救災行動。即便現原告已退役,仍經常私下贊助軍警單位、運動選手及弱勢團體等,亦時常於直播中推廣公益活動,希望透過己身之影響力,使更多人投身公益。
㈡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然被告卻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網紅、部落客、youtuber是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博恩夜夜秀、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置入,全部收了蔡同學的錢。」【原證一】藉以誣指原告有收受不正款項之情事。此情易使不了解原告之人,誤解原告表裡不一、甚或有收受賄賂等違法情事。原告近年投身公益,為社會盡心盡力,現可能因被告不實之指控而大打折扣,而該與事實不符合之直播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平白無故遭人抹黑,對於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之行為實感遺憾,無奈之下方提起本訴訟,以捍衛自己之名譽。
㈢被告以其所有之youtube頻道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詆毀原告其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原告深覺受辱,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就政治議題發表意見,因其敢怒敢言之風格,深受其粉絲之喜愛。然被告竟於其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誣指原告收受總統蔡英文的錢(即被告所稱「蔡同學」),並於選前接受總統的置入,然原告從未有被告指稱之情事,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應深知媒體媒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自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卻以此方式打擊、抹黑原告。被告youtube頻道直播中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且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虛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此舉已嚴重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及形象。
⒉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供youtube上不特定多數者觀看,對於未能充分了解原告用心良苦之觀眾,極有可能因被告毫無根據之不實言語,據認原告徒有虛名,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是被告之加害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之損害應高於一般大眾,被告所為嚴重打擊原告之良好形象,使其深覺受辱,精神上亦感到萬分痛苦,衡量被告惡意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合理。
㈣被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將起訴狀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係以youtube頻道散布不實言論,且未加以限定閱覽資格,凡youtube使用者皆可觀看此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分享,迄今已有多人觀看過該段影片,又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成立多年,原告經營粉絲專頁而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如此惡意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辱及傷害,致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此等損害盼被告公開表示歉意以彌補並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要求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平台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合理且必要之適當方式。
⒊末按言論自由,雖因各人價值觀不同,對事物有不同看法及評價,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侵害原告名譽之惡行重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傷害不可言喻,原告之主張實有理由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上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綜合館場健身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館長,現已為台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政經關不了」直播中表示:「到底還有哪些媒體、雜誌、網紅、部落客、youtuber是政府採購的文宣品?各位看看嘛,博恩夜夜秀、館長、呃蔡阿嘎在選前全部接受了蔡同學的置入,全部收了蔡同學的錢」,藉以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即被告所稱「蔡同學」)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youtube直播影片光碟及該段譯文(直播日期:109年10月26日)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包括110年1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2月18日及3月26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復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政經關不了」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15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誣指原告有收受總統蔡英文金錢之不正款項情事,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既本件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內容,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月16日生效)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