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吳宜恩
- 被告
- 莊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018,09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當庭迭將訴之聲明變更,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間,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訴外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大陸地區樂氏同仁藥業科技集團上海分公司之總經理,後被告知悉原告為獨居老人,有房屋、積蓄、基金、美金、金飾等財產,且領有退休俸,佯裝照顧原告,並會為原告賺回其他遭騙款項,唆使原告以名下房屋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辦抵押貸款5,500,000 元,由原告投資4,000,000 元與被告合作開發3DMRA 醫療器材產品,被告保證穩賺不賠,如有損失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同意由其負擔每月銀行貸款利息15,000元,後於107 年1 至9 月之期間,被告雖有支付前開銀行貸款利息,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之期間,合計18個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貸款利息,經原告要求,於109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止,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繳付銀行貸款利息,然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之期間,合計8 個月,被告又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貸款利息,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銀行貸款利息合計39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8個月+8 個月)=390,000 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經兩造於108 年10月31日簽訂借據證明書,並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0日前返還1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30日起每月還款6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 元,經兩造於109 年3 月29日簽訂借據證明書,並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 年8 月30日起每月還款60,000元,然被告就上揭借款及票款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兩造就貸款利息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借款500,000 元、275,000 元,兩造並分別簽訂借據證明書及本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而請求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另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繳付銀行貸款利息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名下房子抵押貸款,我承諾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支付利息,但我卻沒有給原告的部分,我會再精算後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前以其名下房屋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550,000 元,其中4,000,000 元用以與被告合作開發3DMRA 醫療器材產品,且被告同意由其負擔每月銀行貸款利息15,000元,後於107 年1 至9 月及109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止等期間,被告雖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予原告以繳付銀行貸款利息,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109 年9月9 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等期間,合計26個月,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貸款利息等節,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款細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授權書、本票、借款契約書、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53頁、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既有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以繳付前開銀行貸款利息,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109 年9 月9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等期間,合計26個月,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貸款利息,是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合計39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8個月+8 個月)=390,000 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兩造就貸款利息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