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文君、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黃銘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文君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張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2000元,及其 中582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追 加之84,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求償損害賠償591萬2000元之細項及變更追加之理由。 1、原告先前為本件加盟所耗費之資金、人事成本及付出之勞力等等計591萬2000元,俱因被告片面終止暨拒絕履行加 盟合約而成泡影,前開損害如後: (1)加盟費20萬元、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參原證二)。 (2)已匯款之裝潢工程暨設備費用405萬元、裝潢拆除費用暫 計5萬元,合計410萬元(參原證三、原證十一)。 (3)每月租金4萬2000元,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共20個月 ,共計84萬元(參原證十二)。 (4)員工1位,每月薪資2萬6000元(以路易莎正式員工薪資計)(證人梁舒人證稱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9頁),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10月19日共11個月,計28萬6000元。 (5)原告因本件加盟至被告直營門市中壢復興店進行教育訓練而無工作收入,每月應可獲取薪資2萬6000元(以路易莎 正式員工薪資計),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共11個月,計28萬6000元。 (6)以上合計591萬2000元。 2、原告原請求108年7月起至109年12月,共18個月之租金損 害,計75萬600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該損害持續發生,新增110年1月、2月租金損害,計8萬4000元,故最終租金損害為84萬元,較原訴之聲明增加8萬4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變更訴之聲明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與被告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一)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職人咖啡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分別簽訂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路易莎咖啡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以下簡稱加盟合約書、裝潢工程合約書,原證二、三),雙方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至110 年10月24日止,為期2年3個月,被告於108年11月間安排 原告及原告之員工辜士剛至其直營門市中壢復興店進行教育訓練,職人咖啡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進場施作裝潢工程,嗣被告之分區經理即本件加盟案暨加盟裝潢工程之承辦人呂芳林建議於加盟店址設置T壩看板,經與呂芳林討論 並經呂芳林同意後,原告始製做及於加盟店址設置T壩看 板(原證四),渠料該T壩看板才剛設置沒多久,原告便 於109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稱該T壩看板侵害伊商標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拆除該T壩看板否則將終止加盟及求償云云(原證五),然原告因已投資巨額款項,且正準備開業考試及裝潢工程已正在進行中,不久即可開始營運,實不願於此時節外生枝,原告便於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拆除前述T壩看板,並告知呂芳林經理(原證六),然當日晚間,呂芳林經理便將被告要與原告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方(原證七),原告當下實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認當中應有所誤會,嗣被告又於109年12月14 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加盟合約書第21條5、7款、第10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加盟合約(原證八)。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事由,被告單方面通知終止加盟合約及拒絕履行加盟合約,被告明顯違反加盟合約書之約定,且被告終止加盟合約之意甚堅,毫無轉圜之空間,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加盟合約(原 證九),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損失,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以律師函回覆不認同原告主張(原證十),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2、被告終止加盟合約無理由,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依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條約定終止兩造加盟合約,顯屬無據,詳如本狀第參、肆項所述。按「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原證五 存證信函後,雖認自身並未違反加盟合約,被告主張不合理,然當時原告不願節外生枝,便立即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拆除T壩看板,惟仍遭被告以各種理由通知終止加盟 合約,被告拒絕履行加盟合約之意思甚明。其次,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依加盟合約應提供開店前之協助、服務標章之授權、教育訓練、開業後之原物料供給等等,今被告片面終止加盟合約,其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拒絕履行加盟合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三)被告主張依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兩造加盟合約,無理由。 1、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所指「測驗」不包含「開店模擬考」,被告主張依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兩造加盟關係,顯屬無據。 (1)自兩造合意簽約當下之真意觀之: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與被告簽定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然「開店模擬考」係被告單方面於109年3月19日修訂被證6「路易莎2020年開店考 考核 注意事項」始增加之項目,另證人梁書涵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5、被證6,你在原告等受訓期間是否曾經向原告等人說明這兩份文件裡面所提到的開店考流程及注意事項)有」,足徵該「開店模擬考」係事後被告單方面所修訂增加,事前並未經原告同意(況原告事實上也從未見過被證6)。是探求兩造於108年7月25 日簽定加盟合約書之當下真意,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所指「測驗」,自不包含「開店模擬考」。 (2)自文義解釋觀之:「開店模擬考」既曰「模擬」,即「模擬」正式「開店測驗」,是「開店模擬考」本身並非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所指「測驗」,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3)自體系解釋觀之:對照加盟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開業測驗不合格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指定之日期與時間接受補測,但甲方無償提供的開業測驗服務總次數以3次為限。第4次起,每次開業測驗乙方均須繳交新台幣壹萬元的測驗費用。測驗未合格前,甲方得拒絕供應原物料,乙方不得開始營業。」,與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五、拒絕第七條之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未合格 者。」,故自體系解釋上,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測驗」,顯然係指正式之「開業測驗」而非「開店模擬考」,且「開店模擬考」或「模擬」字樣,均未見於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條,亦足徵「模擬測驗」自不在前開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所指「測驗」之列。 (4)自「開店模擬考」之目的觀之:參被證6「路易莎2020年 開店考考核注意事項」載明「符合開店考資格後,才會進行安排開店考的時間」,及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自陳「為避免受訓人員於尚未達考核標準前即參與『開店考實作測驗』考核,造成受訓人員及教 育訓練部考官均耗費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另證人梁書涵亦證稱「初核類似模擬考,要先模擬考,等於先考一次,如果沒有模擬考,直接去公司考試,通過機率就比較低,讓公司會要一直排很多時間去考核,受考核的人也會花比較多時間。」,可見「開店模擬考」之目的在使受訓者在模擬考過程中發現失誤、錯誤之處,以加強自身不足之處,以及讓受訓者熟悉測驗之過程降低失誤率,以提高受訓者通過正式「測驗」之機率,藉此達到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耗費之目的,與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所指「測驗」之目的在淘汰不適任之加盟者不同。(5)自「開店模擬考」與正式「開店測驗」之合格標準觀之:「開店模擬考」之合格標準為扣分需低於10分(含)(被告甚至認為前開扣分10分表準僅限於「開店模擬考」之初核,至於「開店模擬考」之複核,不論有無扣分,只要教育訓練部之考官認為不合格,即為不合格),而正式「開店測驗」為扣分達30分(含)以上即為不合格(參被證7 ),亦即扣分需低於30分。然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賦予被告得單方面終止合約的強大權利,對加盟店極其不利,在「開店模擬考」與正式「開店測驗」之合格標準不同,且前者之合格標準又遠高於後者之情下,被告自不得逕以「開店模擬考」不合格主張依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兩造加盟合約。 2、原告六次「開店模擬考」均經店長梁舒涵(後升任被告公司總店長)評定合格,原告業已通過「開店模擬考」,此有梁舒涵之證詞及現場親自評定之開店考評核表可證(參被證七)。 (1)「開店模擬考」並非要毫無缺失方為合格,而係扣分低於10分(含)即為合格,此有證人梁舒涵、李映儀之證詞(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6、14頁)可資證明。另參被證6「開店考核注意事項」第二條載明「開店模擬考卷扣分 分數需低於10分以下(含10分)(…才符合考試資格)」,由是可知,開店模擬考卷扣分在10以下,便通過開店模擬考,而可取得參加正式開店考試資格。 (2)證人梁舒涵嗣後升任為被告公司之總店長(參110年9月7 日電子筆錄第2頁),足見證人梁舒涵不論在管理分店及 培訓、考核受試人員的專業能力備受被告所肯定,是以證人梁舒涵就「開店模擬考」之所製作之開店考評核表及結論,顯然具有一定品質且值得信賴,否則被告公司不會將證人梁舒涵升任總店長。 (3)原告既經證人梁舒涵完整培訓及認可參加「開店模擬考」,且6次「開店模擬考」均經證人梁舒涵在現場評核後扣 分均在10分以內,而評定合格(參被證8,影片中均亦可 見到梁舒涵在現場執筆及開店考評核表進行評核),是原告與辜士剛已符合前開被證6「開店考核注意事項」第二 條規定通過「開店模擬考」取得參加正式開店考試資格。(4)由證人梁舒涵之證述「(問:原告等排班在店內做的事情?)一般正職人員會做的事情」、「(問:原告等在店內的時間你都會在旁做指導及訓練)沒有」(參110年9月7 日電子筆錄第9頁)可知,證人梁舒涵早已認定原告與辜 士剛已有獨當一面之能力,已無需證人梁舒涵在旁指導、監督,並放心地讓原告與辜士剛獨自在受訓店內從事一般正職人員之工作,有時整間店甚至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參被證16,例如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開店至上 午9時止,這段期間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在店)。 (5)綜上所述,原告之能力及「開店模擬考」之表現,業經店長梁舒涵認可及評定合格,顯然早己符合被告之標準,今被告以原告「開店模擬考」經被告總公司評定不合格為由終止加盟合約,顯屬無據。 3、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評定原告第1次至第4次「開店模擬考」不合格,該評定違反被告自己訂定之被證6「開店考 核注意事項」及被證7「開店考評核表」評分項目,且缺 失之認定有重大瑕疵,該評定顯屬無效。 (1)參被證6「開店考核注意事項」第一條記載「安排開店考 試前,需在門市進行開店模擬考,並回傳以下資料:1.模擬的實作評核表(開店模擬考卷)2.飲品成品照片…3.飲品製作流程影片…回傳完此三項資料後,考官會經由這些資訊多方評估,符合開店考資格後,才會進行安排開店考的時間。」第二條載明「開店模擬考卷扣分分數需低於10分以下(含10分)(…才符合考試資格)」。前述規定已載明,通過「開店模擬考」之標準即為開店模擬考卷扣分在10分以下,通過即取得正式開店考試資格;而開店模擬考卷亦即模擬的實作評核表則記載評分項目(參被證7) 。除此之外,翻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別無其他合格標準及評分項目之記載。縱然證人李映儀稱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之複核較門市店長之初核嚴格,然其審核亦無法跳脫前述被告自己訂定之評核範圍與標準,即評分項目為開店模擬考卷上記載之項目,合格標準為開店模擬考卷扣分在10分以下。 (2)原告於109年7月23日、8月25日、9月1日、9月11日即第1 次至第4次之「開店模擬考」,均遭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 部審核評定不合格,其評定有違反被告自己訂定之被證6 「開店考核注意事項」、被證7「開店考評核表」評分項 目及其他重大瑕疵,詳如後述: ①觀被證3內容僅見各次「開店模擬考」缺失之描述,卻未 記載各次「開店模擬考」之扣分為何,而證人李映儀於作證時,當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後,證人李 映儀甚至無法說明被證3所載各次「開店模擬考」缺失 之扣分及總扣分為何(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15頁 ),足見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評定原告「開店模擬考」不合格,顯已違反前述被證6第二條所載明之「開店 模擬考」通過標準。 ②109年7月23日「開店模擬考」記載「濃縮作法完全錯誤請確認SOP」之缺失。然觀店長梁舒涵與原告之 Line對話「(梁舒涵)濃縮我確認好給你 他們又改說直接進杯子」「(梁舒涵)藍色的濃縮杯 要直接接濃縮」「(梁舒涵)他們確認是這樣」(參原證十四P12、13) ,證人梁舒涵亦證稱因伊不知道濃縮SOP改了,連帶原 告等也不知道(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7頁)。是被告濃縮作法的SOP已經改到連店長梁舒涵都搞不清楚了 ,而要再向被告確認,受店長梁舒涵指導及訓練之原告又怎可能清楚,此缺失明顯非可歸責原告,此缺失之認定顯有瑕疵。 ③109年8月25日「開店模擬考」記載「Drink call在影片裡聲音較小,兩人互動少,彼此之間不知道對方做到哪邊,因此需再加強夥伴間Drink call」之缺失。然被告係以上傳之影片為審核(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12 頁,證人李映儀亦證稱係在總公司看影片審核),該影片係以手機在人聲鼎沸之營業時間所拍攝,本就會有收音問題,而原告「Drink call」聲音是否真的比較小,顯然是現場考官梁舒涵比較清楚,而證人梁舒涵則證稱伊覺得現場聲音音量還可以(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 第7頁)。故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未徵詢現場考官梁 舒涵之意見,便逕以「影片裡聲音較小」認定原告有「需再加強夥伴間Drink call」之缺失,未免率斷而有瑕疵。 ④109年9月1日「開店模擬考」記載「蒸奶不太穩定,而且 蒸奶奶鋼要插溫度計這樣蒸出來的溫度才會是準確的」之缺失。證人梁舒涵就該缺失證稱「沒有扣分。這個缺失沒有在評核表的項目裡面。」(參110年9月7日電子 筆錄第6頁)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以實作評核表未記 載評核之項目,認定原告缺失,明顯違反被證7「開店 考評核表」評分項目,有重大瑕疵。證人李映儀於作證時先稱蒸奶不穩定會影響重量及溫度,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該次模擬考各飲品之重量及溫度時,又改稱都是合格的,但卡布有重作,代表正式考試也需要重做云云(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14、15頁),證人李映 儀現仍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未經具結且說詞反覆,顯不可採信。此外,經查,重做飲品於正式開店考有3次 之限制,模擬考則無此限制(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 第15頁),且重做同樣並非「開店考評核表」評分項目。再者,如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認為重做飲品,「開店模擬考」即為不合格,則9月24日模擬考(第5次模擬考)同樣有重做飲品,為何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此時又認定原告合格(參被證7第5頁)且被證3亦未記載該 次模擬考有蒸奶不穩定或重做飲品之缺失,足徵重做飲品並非缺失,而證人李映儀稱原告第3次模擬考因重做 飲品而不合格,顯係證人李映儀因無法自圓其說所杜撰。 ⑤109年9月11日「開店模擬考」記載「吧台內的互動氛圍都明顯不足」之缺失。然原告在模擬考當下,其互動與其他正在工作之正式員工並無二致,且人在現場評分之考官即證人梁舒涵亦證稱未扣此分數(參110年9月7日 電子筆錄第8頁),另參店長梁舒涵與原告之 Line對話「(梁舒涵)你們真的要討論一下再考不然只會一直被刁難」(參原證十四P21),足徵該缺失明顯係被告總 公司教育訓練部考官個人主觀感覺,無毫客觀依據,僅憑個人好惡便認定缺失,顯有瑕疵。 (3)證人李映儀證稱「模擬考複核沒有規定扣幾分算不通過,被證6裡寫到開店模擬考卷扣分需低於10分以下,是針對 開店模擬考初核。」「(問:你如何決定複核通過可以參加正式開店考?)由教育訓練部的人決定,決定後再安排正式開店考試。」(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16頁)。 被證6第二條記載已明確記載「開店模擬考」之合格標準 ,綜觀被證6全文,別無其他合格標準之記載,且並未有 初核與複核之文字記載,顯然被證6第二條之合格標準, 不論初核與複核皆一體適用,證人李映儀現仍受雇於被告,且並未具結,且前述證詞又悖於被證6第二條規定,顯 係事後杜撰,不足採信。 (4)參被證7,原告共6次「開店模擬考」均經店長梁舒涵評定合格,然前四次卻遭被告審核未通過,由是可知,顯然店長梁舒涵與被告總公司間對於「開店模擬考」之合格標準有著極大之落差。然店長梁舒涵(後升任總店長)係被告所指派指導訓練原告之人,經受訓後已符合梁舒涵之標準(參被證7),是原告前四次「開店模擬考」遭被告審核 未通過,顯係肇因於前述店長梁舒涵與被告總公司對於合格標準之落差,非可歸咎於原告。 (5)綜上所述,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就「開店模擬考」之評核,荒誕無比,毫無章法、規範,評核混亂且毫無標準可言,更甚者,竟直接無視被證6「開店考核注意事項」及 被證7「開店考評核表」評分項目,恣意將非評分項目認 定為缺失,及任意將開店模擬考卷扣分低於10分者認定為不合格。被告總公司教育訓練部評定原告第1次至第4次「開店模擬考」不合格,已違反被告自己訂定之「被證6開 店考核注意事項(扣分10分以內為合格)」及「開店考評核表」,並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以原告「開店模擬考」不合格為由終止加盟合約,顯無理由。 4、模擬測驗及正式測驗之本質及目的並不相同,退步言,縱鈞院認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測驗」可包含「模擬測驗」,然因二者本質及目的不同,應分別為不同階段看待。今原告遭被告認定第1次至第4次模擬測驗不合格後,已發生被告所自稱可終止合約之事由,然被告並未行使伊所稱之終止合約之權利,反於第五次模擬測驗認定原告合格通過模擬測驗,並准原告進行正式測驗,故可認被告於先前模擬測驗階段已放棄行使伊所稱可終止合約之權利。嗣後被告反又再主張原告先前模擬測驗未合格達3次 以上而中止合約,被告所為顯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而 屬權利濫用,故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四)被告主張依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9條 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加盟合約,無理由。 1、按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七、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甲方之商譽受損者。」、第十條第第六款後段約定「乙方開業後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六、…有關CI S之製作物之使用均須依甲方之規定,一律由甲方統一採 購,乙方不得私自購置或使用與甲方CIS規定不符合之製 作物。…」經查,加盟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開頭即載明「乙方開業後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之文字,是該約定係在規範原告開業後應遵守事項。然原告尚未通過正式開店考,尚未開業,原告要如何違反加盟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而致被告商譽受損。 2、次按加盟合約書第五條關於授權使用及授權經營之約定「一、甲方授權乙方於第一條所述商圈範圍內,使用甲方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標的物,經營加盟店。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利使用。」依前述加盟合約書第五條關於授權使用及授權經營之約定,原告本即有權於商圈範圍內使用被告服務標章經營加盟店。 3、再者,本件系爭T壩看板係被告分區經理呂芳林所要求製 作設置(參110年11月9日電子筆錄第8頁),且原告於製 作、設置該T壩看板前,有事先與呂芳林溝通討論,並經 過呂芳林同意方始製作、設置T壩看板於加盟店址,此參 原證四呂芳林與丁修謙之Line對話紀錄,呂芳林「…另外因為我們招牌主要以現有大樓的規定去設計跟規劃,所有才建議你們自行弄好之後…」,丁修謙回覆收到後,於109 年10月5日將T壩看板圖樣(圖樣已有被告公司商標圖示之招牌)傳給呂芳林,並就該T壩看板圖樣詢問「請問醬可 以嗎?」,呂芳林回覆「…這樣看起來OK的」,可證明前開T壩看板之製作與設置確係經過被告分區經理呂芳林同 意。 4、細觀原證四呂芳林與丁修謙之Line對話紀錄,於討論的過程中,呂芳林從未將T壩看板區分為「招牌」與「外框」 ,呂芳林係直接表示招牌建議原告自行弄好,而當丁修謙將含有被告公司商標圖示招牌之T壩看板圖樣傳給呂芳林 時,呂芳林見狀亦直接回覆OK,足徵證人呂芳林證稱伊只有同意原告製作外框,並未同意原告製作招牌云云,明顯係事後杜撰,且證人呂芳林仍為被告員工其證詞亦未具結,是以呂芳林前述只有同意外框之證詞,不足採。 5、退步言,縱使證人呂芳林所述為真,伊當初所述之真意只有同意原告製作T壩外框,則系爭T壩看板之爭議,顯係構通上之誤會所造成,原告並無侵害被告商標之意圖。此觀原證四呂芳林與丁修謙之Line對話紀錄,呂芳林之回覆顯足以使他人誤解呂芳林有同意製作完整「招牌」與「外框」之T壩,及證人丁修謙之證詞「他(呂芳林)的意思是 叫我們自己全部弄好」亦可知。再者,原告為此加盟,已支付了400多萬元,若非呂芳林要求,原告沒道理自己沒 事找事做,硬要去做該T壩看板(呂芳林亦稱係伊建議製 作),原告實無侵害被告商標之故意。 6、本件之T壩設置後,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二)… 近日本公司發現文君已經架設T壩使用本公司商標(如附 件),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自有命其3日內改正 拆除,逾期將依加盟合約書及相關法律規定,終止加盟合約…」,即被告於最初已明確表明逾期未於3日內拆除前述 T壩看板,伊將會終止加盟合約。今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即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即3日內改正、拆除前述T壩看板並通知被告(原證六),已 符合被告當時之要求,被告即不得再以此主張終止加盟合約。被告嗣後再以同一事由主張終止加盟合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而不發生終止加盟合約之法 律效果。 7、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事由無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九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T壩看板係經被告分區經理呂芳林所同意製作設置,原告無侵害被告商標之故意,且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拆除系爭T壩看板,被告 主張依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九條第2 款規定終止加盟合約,洵屬無據。 (五)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不斷杜撰虛構事實,對原告進行人格抹黑,爰澄清如後: 1、被告稱原告學習態度不夠積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受訓將近10個月期間,除少數幾天外,可說是經常性的負責最辛苦的開店的班表(參被證16,109年7月,更是只有2 天是下午,其餘不是上午6時30分便是7時),原告縱使身體不舒服、手因工作遭嚴重燙傷,依然心係店裡的工作,深怕店裡人手不足(參原證十四第2-4頁),店長臨時要 求更改班表提早到店,原告亦全力配合(參原證十四第1 頁),像原告這樣完全未受領任何薪水,卻任勞任怨、全力配合且心繫工作的受訓者,這樣的學習態度難道還不夠積極嗎?再者,如原告及辜士剛學習態度及成果真如被告所述的不積極與不堪,則為何負責訓練原告及辜士剛之店長梁舒涵,會放心地讓原告與辜士剛獨自在受訓店內從事一般正職人員之工作,而未在旁監督、指導(參110年9月7日電子筆錄第9頁),甚至有時整間店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在店(參被證16,例如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 開店至上午9時止,這段期間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在店 ),再參前述店長梁舒涵直接把原告與辜士剛當作正職人員使用之情形,足徵被告所述不實在。 2、被告稱原告後來即未再到店受訓亦非事實。原告與辜士剛之班表是店長所排,除指定排休的4天外,原告等無從置 喙。反倒是被告,自109年8月起,便對原告與辜士剛的班表著力甚深,8月班表開始減少原告與辜士剛同日到店,9月班表即不排原告到店,10月20日起即不排辜士剛到店,此有原證十六,原告與梁舒涵109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 梁舒涵表示「呂(芳林)要我不要排士剛班了」,可資證明,顯然事實上並非原告自己要求不到店排班,而是被告刻意不給原告排班。況且,自109年9月起,被告不再給原告排班後,原告仍積極找時間前往受訓店與辜士剛練習,此由9月1日、9月11日、9月24日、10月15日,共計4次「 開店模擬考」(第3次至第6次),均經店長梁舒涵評核通過即可知。倘被告所述原告109年9月後自行就不到店訓練為真,原告焉有可能還繼續參加「開店模擬考」,並且在完全未接受訓練及練習之情形下,仍連續4次「開店模擬 考」讓店長梁舒涵評核通過。是被告及證人李映儀稱係原告自行中斷訓練致「開店模擬考」未通過(如前所述,證人李映儀現仍為被告員工,其證詞未經具結且反覆,不足採信),並主張依原證二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終止加盟合約,無理由。 3、被告稱原告違約後避不見面云云,更是完全扭曲事實的抹黑。本件加盟原告係委由繼父游智淵與被告分區經理呂芳林交涉協商,本件T霸爭議發生後,游智淵便就該T霸爭議積極與呂芳林聯繫,並請呂芳林就此誤解再與總公司溝通(參原證十七,原證七錄音譯文),呂芳林表示會再努力,惟後續呂芳林均表示被告要解約,原告與游智淵均不解此誤解為何會演變到要終止合約,是否呂芳林在傳達給被告總公司時有落差,原告雖意欲親向被告總公司主管解釋,惟聯繫上均無法繞過呂芳林,不得已僅能透過沈發惠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李承恩聯繫被告,希望能與被告總公司主管解釋、說明,然卻均遭被告當時委任之粘毅群律師回絕(該辦公室主任可證明此情,惟此與本件爭點實無關連,原告未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未傳喚),之後原告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呂浩瑋律師向被告當時委任之粘毅群律師聯繫時,呂浩瑋律師向粘毅群律師表示原告能否與被告總公司主管當面溝通,旋即遭粘毅群律師回絕,呂浩瑋律師再表示是否雙方律師先見面溝通,地點由被告、粘毅群律師決定,在被告總公司、粘毅群律師之事務所都可以,仍遭粘毅群律師回絕,粘毅群律師並表示被告要解約,沒有談的必要。是本件從頭到尾根本不是原告避不見面,原告是積極想與被告溝通的一方,反而被告才是拒絕與原告溝通協商、避不見面的一方。另參原證五,被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18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T霸爭議,原告則係於109年10月2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而知悉此爭議,然被告早 在109年10月19日15時35分之前即前開存證信函寄出前, 原告還不知道本件T霸爭議之時,便已由呂芳林下令店長 梁舒涵不要給辜士剛排班(參原證十六原告與梁舒涵109 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由此可見,被告在通知原告本件T霸爭議前,便早已下定決心,不論事後原告怎麼解釋、 請求溝通協商,都要藉由此事件終止加盟合約,此足證原告前述被告事後拒絕一切構通、協商之情為真。 (六)綜上,被告片面終止加盟合約,無理由,是被告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片面終止加盟合約、拒絕履行加盟合約,已屬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1萬2000元。 (七)被證16說明原告有單獨在店內之情形,是援用被告提出之證據,被告自己拿被證17說實際上不是被證16的情形,到底哪一個證據才是真的,何況被證16、17都沒有任何的店章等去證明沒有經過修改變造,被告用被證16說明原告從9月份之後就不來上班了,現在又要推翻被證16,被告所 言顯然可疑。被證19的部分,與本案訴訟其實無關,原告從來沒有要解約,但是呂芳林在外放話說原告要解約,另呂還放話說原告避不見面,就是因為呂這樣做,原告才覺得這個對話窗口有問題,呂在原告面前講一套,私下做的是另一套,原告才會希望透過立委辦公室主任希望可以繞過呂直接跟被告總公司主管談,化解這個誤會,從被證19可見,他直接跟店長說原告要解約,實際上原告根本沒有要解約。被告說願意提供監視畫面,是否可提供整個9月 監視畫面證明原告沒有在店面練習。按照班表109年7月3 日、7月4日也顯示原告或辜有單獨到班。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已依兩造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及第9條 第2項之約定,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以,系爭加盟 合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1、被告公司與原告基於互惠互利及誠懇合作之目的,於108 年7月25簽署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品牌;另原告為裝潢加盟路易莎咖啡所須用之店面(下稱「系爭工程」),於同日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簽訂「路易莎咖啡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原告並於109年3月11日依約定支付工程頭款405萬元 (下稱「工程頭款」)予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合先敘明。 2、原告及其指派之人辜士剛(下稱「原告等人」)歷經6次 開店模擬考均未通過(至第5次始通過),已構成系爭加 盟合約第21條第5款被告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之事由: (1)按「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五、拒絕第七條之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未 合格者。」、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108年4月18日修編施行之「LOUISA教育訓練規範(學員)」(參被證5),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所規定之「教育訓練」係指表訂之8週人員訓練(自實 習受訓日開始計算8週)加計2週人員訓練。詳述如下: ①8週訓練主要係針對「櫃檯、餐食、蛋糕櫃、水果吧、咖 啡吧、後吧、清潔保養機器以及基本門市需了解注意事項(如:濾芯更換、磨豆機刀盤、客訴)」等事項進行訓練,受訓人員依表訂流程於受訓第6週接受HappySmile考試合格後,如後續受訓情況符合預期,則將於2週後(即第8週)進行「開店考」。接受開店考核通過之人 員,方得離開教育訓練門市,考核不通過者,則視後續練習狀況最快須於2週後再進行補考。前述「開店考」 內容包含「實作測驗」及「口試」,如實作測驗通過者方會進行口試(口試考核項目包括:衛生局人員稽核時需準備哪些資料及如何應對、專業設備(如:營業用咖啡機)應如何清潔及保養等)。 ②2週人員訓練則係針對「飲品、餐食介紹內容物、口感描 述、簡單的櫃台應對能力教導(如:咖啡不滿杯客人投訴)」等事項進行訓練,訓練完成後僅會再進行「口試考核」,考核通過後始屬教育訓練通過。 (2)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之受訓人員,須經Happy Smile測驗、 開店模擬考(含「初核」與「複核」)、正式開店考(含「實作測驗」及「口試」)及2週人員訓練口試均考核通 過後,方屬教育訓練合格。依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於109 年3月19日修編施行之「路易莎2020年開店考考核注意事 項(下稱「開店考注意事項」)」(參被證6),被告公 司8週訓練「正式開店考實作測驗(下稱「開店考實作測 驗」)」之「考核流程」如下: ①安排開店考實作測驗前,受訓人員需在門市由門市考核人員進行「開店模擬考初核」,並將下列資料回傳予被告公司總公司之教育訓練部(下稱「教育訓練部」):(1)模擬的實作評核表(開店模擬考卷); (2)飲品成品照片(10杯飲品出杯照片); (3)飲品製作流程影片(受訓人員製作10杯的流程影片)。 ②如「開店模擬考初核」通過,教育訓練部考官會於收受上述資料後,就飲品製作流程影片進行「開店模擬考複核」,如複核通過,受訓人員方取得接受「開店考實作測驗」考核之資格。另「開店考實作測驗」則係於被告公司之新北市五股區之烘豆場(下稱「五股烘豆場」)進行,由教育訓練部之考官對受訓人員之實作表現進行最終評核。 ③由於「開店考實作測驗」之評核係由教育訓練部之考官為之,考核地點又係於五股烘豆場進行而非於受訓人員原受訓門市,故被告公司慮及受訓人員於正式開店考考核時可能因對場地不熟悉及緊張而影響考核表現,另於正式開店考前設計「開店模擬考」制度。換言之,為避免受訓人員於尚未達考核標準前即參與「開店考實作測驗」考核,造成受訓人員及教育訓練部考官均耗費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公司要求門市考核人員於受訓人員進行「開店模擬考初核」通過(評核表之扣分低於10分以下)後,檢附受訓人員於開店模擬考時製作之「飲品成品照片」、「飲品製作流程影片」及考核人員紀錄之「模擬的實作評核表」予「開店考實作測驗」之教育訓練部考官先行複核,以確保受訓人員於參與「開店考實作測驗」時已達適合參與開店考之資格。此有證人梁舒涵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針對開店考的實作測驗為何要分為初核及複核兩階段?)答:初核類似像模擬考,要先模擬考,等於先試考一次,如果沒有模擬考,直接去公司考試,通過的機率就比較低,讓公司會要一直排很多時間去考核,受考核的人也會比較花時間。(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9行至第3頁第4行)」及證人李映儀 於同日證稱:「(問:(提示被證5、被證6)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開店模擬考要設計為初核及複核兩階段?)答:知道。初核是針對在門市學習的時候由門市訓練官評斷他們是否可以接受模擬考核複核,複核是因為正式開店考距離訓練門市比較遠,所以會藉由模擬考複核的影片來評斷他們能不能來正式的場地考核。(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28行至第13頁第4行)」可稽。 ④此外,由於門市考官為原告等人進行前開「初核」時是同時監考原告等二人之考試,難免無法全程兼顧兩位受試人員之動作,而致原告等人之失誤或錯誤動作未納入扣分中;而「複核」則是由教育訓練部考官就原告等人於門市進行「初核」之「飲品製作流程影片(原告等人製作10杯的流程影片)」為之,故於進行前開「複核」時,考官得重複播放前開影片並得放大進行檢視,自得以更仔細且周延之角度進行考核,並得察覺或注意到更多失誤或問題。因此,原告等人於開店模擬考「初核」未被扣分或考核通過,卻於「複核」遭扣分或未通過者,實屬合理且正常之情況,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⑤綜上所述,受訓人員需經Happy Smile考核、開店模擬考 (含「初核」與「複核」)、正式「開店考(含「實作測驗」及「口試」)」及2週人員訓練口試均測驗通過 後,方屬通過教育訓練。且縱使受訓人員曾接受「開店模擬考通過」,於下一階段之「正式開店考」未通過之情形,仍屬「正式開店考未通過」,教育訓練自亦屬未通過,此有證人李映儀證稱:「(問:如果開店模擬考有過,安排正式考試,但正式考試沒有通過,算通過還是未通過?)答:算沒有通過。(110年9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第16頁第2行至第6行)」可稽。 (3)原告等人之學習態度自始不積極,且學習狀況不佳,於教育訓練之測驗甚至有高達6次不合格之情形,且最終亦未 通過教育訓練,故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之規定不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①原告等人於109年4月15日通過Happy Smile考核後,雖有 幾次通過「開店模擬考初核」,然於109年7月23日、8 月25日、9月1日及9月11日之4次「開店模擬考複核」均有諸如「飲品滿度不正確」、「濃縮作法完全錯誤(未按SOP)」、「手沖的繞圈次數太多」、「夥伴間Drinkcall需加強」、「蒸奶不穩定」、「操作程序不熟悉 」、「茶包未確實瀝乾」、「淬茶/特調液體未下乾淨 」等諸多缺失,而未能通過(參被證3),遲至109年9 月24日之第5次開店模擬考始測驗通過。惟原告及辜士 剛於109年9月24日通過開店模擬考後,於109年10月7日之「開店考實作測驗」,復有「少冰飲品之冰量太少」、「去冰飲品之冰塊量太多」、「飲品未滴濾完成即出杯」、「飲品出杯未平杯且溫度太低」、「茶泡太久導致出杯溫度不夠、奶泡太粗」、「飲品出杯重量過重、拉花圖形不佳」、「濃縮液體未下乾淨」,「冰鏟未確認分離」等缺失,故考核未通過(參被證3)。更有甚 者,原告等於開店考實作測驗未通過後,於109年10月15日再次進行之開店模擬考複核復未考核通過。 ②開店模擬考「複核」未通過者,即屬「開店模擬考未通過」,此有證人梁舒涵之證述:「(問:開店模擬考初核完畢後是否需再經被告公司總部的複核通過後方為開店模擬考通過?)答:是。(問:承上,請問如果你的開店模擬考初核結果與總公司複核的考核結果不同時,應以哪一個考核為準?)答:總公司。(110年9月7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可稽。謹提呈原告等歷次開店模擬考初核之「開店模擬考卷」及「飲品製作流程影片」如被證7及被證8,惟各次開店模擬考之複核結果,仍應以被證3「開店模擬考次數及 審核狀況說明」為準。另109年10月7日開店考實作測驗因係直接由教育訓練部考官為考核,並無複核需求,故並未錄製影片,謹提呈正式開店考考核評卷如被證9。 ③原告等人之學習態度自始均不積極,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手冊(內含飲品配方、調製方式及標準作業流程(即SOP)等)及相關參考影片,然原告等 人就各項飲品配方及調製方式等均未熟記,渠等雖遲至109年10月均尚未通過「正式開店考」考核,然原告竟 於109年8月間即不再至受訓門市練習。謹陳報原告等人於教育訓練期間之排班紀錄,並說明如下: A、於108年12月31日前,被告公司之排班紀錄原則上係透過手填方式填載,自109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之排班紀錄則改由以電子方式紀錄。其中109年1月至2月間,則為前述紀錄方式變動之過渡期,故有部分 日期之班表同時有以手動方式紀錄及電子方式紀錄 者,合先敘明。 B、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3日之手填排班紀錄, 如被證14;辜士剛108年11月至109年1月31日之手填排班紀錄,則如被證15。另被告公司桃園中壢復興 門市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所有同仁排班之電子紀錄如被證16所示,原告之排班紀錄僅 至109年8月31日止,辜士剛之排班紀錄則至109年10月19日止。 C、自被證16可知,原告之排班紀錄僅至109年8月31日 止,足證原告於第3次開店模擬考(即109年9月1日 )後即未再進門市練習。惟查,原告等人之第3次開店模擬考並未通過,渠等後續又於109年9月11日及9月24日參與第4次及第5次開店模擬考、於10月7日之正式開店考及於開店考未通過後復於10月15日參加 開店模擬考,然而原告於此等模擬考及開店考期間 ,均完全未進教育訓練門市進行實作練習,原告態 度不積極之情形,不言自明。更遑論前開開店模擬 考與開店考係由原告及辜士剛一起參與,原告既然 未進教育訓練門市練習,自無可能與辜士剛培養默 契。 D、就上述原告等人態度不積極且為勤加練習之情形, 復有證人梁舒涵之證述:「(問:你認為原告等人 會受訓長達十個多月還未通過開店考核原因為何? )答:不夠積極。(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3行)」、「(問:請你描述原告等人平時受訓態度及受訓狀況?)答:態度OK, 但進度有點慢,沒有很積極。(問:原告等人參與 多次開店模擬考考核未通過後,是否有再積極練習 ?)答:沒有。(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1行至第19行)」、「(問:被你認為原告等 人態度不夠積極,可否請你具體說明?)答:其他 組會很積極準備考試的SOP跟練習,但原告等人沒有。(問:原告在109年10月7日正式開店考核未通過 後還有持續進到門市練習嗎?)答:沒有。(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21行至第29行)」 、「(問:正式考結束後到第六次模擬考之前,原 告等人有到店裡練習嗎?)答:沒有。」、「(問 :原告兩人在開店考沒有通過後還有跟正職人員一 樣準時來上班或受訓嗎?)答:沒有。通常只有一 位有來,是辜士剛。詳細情形要看班表。他們有一 個人會要求不要排班。(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7行至第23行)」足茲證明。 E、上開事證在在均足證原告等人之態度確實不積極且 未勤加練習,自亦難培養團隊默契,顯見被告公司 開店模擬考複核考官於109年9月11日之評語:「出 杯的提醒及吧台内的互動氛圍都明顯不足(參被證3)」係與事實相符,至為灼然。 ④附值一提者,被告公司於加盟關係中,均是秉持與加盟 業主互惠互利之初衷,蓋如原告成功開店營運,被告 將得因原告向被告公司進料而受惠,被告公司之品牌 亦得再拓展知名度;況且,原告等人之受訓時間一再 延長,被告公司更需負擔額外之教育訓練費用,是以 ,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動機刻意刁難原告等人不讓其通 過教育訓練。再者,接受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之人,實 際上亦鮮少有教育訓練未通過之情形,原告等人最終 未通過教育訓練乃係因渠等自行中斷受訓所致,此由 證人李映儀之證述即明:「(問:為何原告最後沒有 通過的原因你是否知悉?)答:他們中斷受訓,所以 就沒有繼續接受考核。(問:在你擔任考核這一年多 期間,只有原告這組沒有通過?)答:是。沒有其他 人未通過。(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7行)」、「(問:你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擔任考官多久?)答:一年多。(問:這一年多 期間你考核過多少組教育訓練人員?)答:十組以上 。(問:受訓人員正式開店考未通過的情形多嗎?) 答:不多。未通過的話都會盡可能讓他們考到通過。 (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15行至第26行)」亦即,自本件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等人於教育訓 練期間多達6次考核未通過,顯係因其上述「不積極之態度」及「自行中斷受訓」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 ⑤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接受教育訓練之態度自始不積極, 原告甚至於第3次開店模擬考後即未再進門市練習,並於教育訓練期間有高達6次測驗(5次開店模擬考加上1次正式開店考)未合格之情形,最終於「開店模擬考 」階段復考核未通過(詳參下圖一),各次考核之缺 失更高度重複,在在均可證原告等人除學習態度不積 極、考核表現不佳外,更已構成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 第5款所訂「五、拒絕第七條之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 未合格者」之被告公司得不經原告同意立即終止合約 之事由,是被告公司依本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自屬合法有據。 圖一:原告等人教育訓練之考核情形 3、原告於109年10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就招牌(即商標使 用)之約定,已分別構成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21條第7款被告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之事由: (1)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加盟合約之商標授權規定下,仍不理會被告公司區經理之提醒,並蓄意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 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被告公司有權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 ①按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乙方(按:原告)一切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包含招牌、室內空間設計、員工制服以及設備、生財器具、包裝耗材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甲方(按:被告公司)。乙方應委由甲方指定之廠商統一設計施工、製作,或依照甲方之要求施工、製作,以維持品牌形象之統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原物料、商品、耗材及形象文宣物品等乙方均須向甲方購買,不得使用非甲方提供之上述品項。有違反本款規定者,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是以,被告公司雖授權原告於加盟之商圈範圍內,使用被告公司之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標的物(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惟被告公司為利維持其品牌形象之統一,系爭加盟合約亦明定:與被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有關之一切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招牌、形象文宣物品、企業識別系統(如商標等),均應由被告公司指定之廠商統一設計施工、製作,或由被告公司統一採購,合先敘明。 ②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時,即已清楚地向原告說明商標之授權範圍不包括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之商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一再提醒原告前述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之資金贊助人為其繼父游智淵,而游智淵係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故渠等為節省裝潢成本,多次向被告公司區經理呂芳林(下稱「呂芳林」)提出欲自行製作T壩招牌(圖示參附件1)之請求。被告公司幾經協調,最終雖答應由原告自行施作「T 壩之框架」,惟因「T壩之招牌」涉及被告公司之商標 權且被告公司需維持品牌形象統一,故呂芳林及其助理均一再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向原告及游智淵多次明確告知及強調T壩框架中之被告公司商標(即T壩之招牌)仍須由被告公司統一施作,被告公司僅授權原告施作T壩招 牌之結構體(即框架),並未授權原告於T壩上放上被 告公司之商標(即被告公司之招牌)。自證人呂芳林於110年11月9日之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證,原告就其不得自行輸出被告公司招牌(即商標)事宜諉稱不知悉云云,顯不實在: A、「(問:兩造間簽訂契約你是否有參與?)第一次 在五股見面時,除了確認工廠狀況外,加盟的說明 都講的非常清楚,特別是在結束時也有提供一份簡 易的文件,內容提到加盟受訓的流程以及如受訓流 程未通過的退場機制,第二次見面在總公司簽約, 內容就有提到後續如果有違反公司的規定,或是未 來不再續約,對於被告公司的招牌、形象以及視覺 都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需要收走,因為被告公司 對於品牌形象是非常重視的。(110年11月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5行至第25行)」; B、「(問:另外兩位證人提到原告在店外增設T-BAR招牌部分,你所知道的情形為何?)答:…原告看到報 價之後覺得價格比較高,當中我有提到我們本來就 是根據店面的實際狀況去做屬於被告公司的招牌形 象視覺,當中也有提到外框的設置,因為他們本身 就是建商,他們如果已經有做好的框架,可讓門市 去做視覺的曝光,被告公司就可以根據店面的狀況 來設置招牌的視覺,結果看到的狀況是連被告公司 整個招牌的視覺都已經完成的成品,而非只有框架 。(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10行)」; C、「(問:兩造針對加盟事宜第一次及第二次討論是 否都有明確向原告說明商標和招牌的規定?)答: 有。」、「(問:你是如何向他們說明?)答:在 合約的部分,裡面就有提到相關的規定,特別是在 簽約當天,也有針對此部分即商標跟招牌相關規定 再說明一次。合約書內第一次簽約的期間是兩年三 個月,所以未來極有可能有不再續約的可能,所以 針對商標與招牌,我們有強調這個是屬於被告公司 ,我們會收回,而實際的裝潢與設備屬於加盟主, 未來他們解約後要轉讓或自行創立品牌,都可以由 他們決定,只是不再以被告公司的方式經營。(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3行至第27行) 」; D、「(問:你是否有向證人游智淵及證人丁修謙說明T-BAR與招牌是分開的兩個項目,原告只能自行設置T-BAR,但是招牌須由被告公司設置?)答:有。(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第2行)」 ⑥因原告平時指派與呂芳林聯繫溝通系爭工程事宜之人為游智淵,但原告於施作T壩前,復又改由丁修謙(即原 證4提及之「丁經理」;為游智淵之員工暨姊夫)與呂 芳林聯繫,呂芳林為確保丁修謙亦知悉被告公司僅同意由原告自行施作「T壩之框架」,而未授權原告自行輸 出被告公司商標事宜,其於與丁修謙聯繫時復又再特別與丁修謙確認其瞭解上述兩造協商後之施作規定,丁修謙亦回覆確認其瞭解。謹就原證4對話紀錄之經過詳述 如下: ①於被告公司答應由原告自行施作T壩框架後,於T壩框架施作前,原告又討價還價希望能由被告公司合作廠商僅施作其中兩項報價較為便宜之項目(即被告公司提供之109年8月份之報價單之第1項「製新 造型鍍鋅接縫圓招」及第2項「圓招特殊鐵板鍍鋅 支撐」),但經呂芳林及其助理回覆拒絕,蓋於工程實務上,施工廠商就T壩之施作工程均係針對完 整之T壩施作統一報價,無法由原告挑選報價較高 之項目自行施作,就報價較低之工項又要求被告公司合作廠商施作。此即為原證4左下方對話紀錄所 載呂芳林及丁修謙之對話內容:「丁修謙問:您的助理說不行,可以請你爭取看看嗎?謝謝;呂芳林答:因為T吧是特殊需求,非常態需求的招牌,屬 於客製化,所以當初才是另外報價的;另外因為我們招牌主要以現有大樓的規定去設計跟規劃,所以才建議你們自行弄好之後,我們再去請廠商去量可以放置的外觀、招牌視覺等等的(按:即被告公司之商標輸出)。這次的只做兩項(按:即被告公司109年8月份之報價單之第1項「製新造型鍍鋅接縫 圓招」及第2項「圓招特殊鐵板鍍鋅支撐」)然後 再提供貴公司組裝真的是不行的,請見諒。」足證呂芳林與丁修謙溝通T壩框架之施作過程時,確實 有「明確告知」丁修謙,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行設置者僅為「T壩框架」,被告公司之招牌確需由被 告公司製作。 ②就上述溝通過程,復有呂芳林之證詞可茲證明: A、「(問:(提示原證4)原證4右上角截圖,證 人丁修謙詢問請問有答案了嗎?是指什麼事情 ?)答:在招牌的報價上,他們覺得第一項跟 第二項被告公司的價格比較便宜,希望由被告 公司完成之後再交由他們組裝,所以明確的告 知他們,如果以價格方面來選擇,真的沒有辦 法。(問:你上述所指「招牌的報價」是指招 牌還是T-BAR的報價?)答:我指的是T-BAR的 報價,因為招牌必須由被告公司完成。(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3行至第13行)」; B、「(問:原證4左下角截圖,證人丁修謙說您的助理說不行,可以請你爭取看看嗎?跟你的回 覆,可否請你說明經過?)答:因為有強調T-BAR是特殊需求,因證人丁修謙提到這兩項希望 由我們來做,最後由他們來組裝,針對證人丁 修謙的需求已強調T-BAR框架的設立,請他們整個都做好之後,相關的視覺以及招牌,被告公 司再做整體的完成,所以針對證人丁修謙提出T-BAR比較便宜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施作,後續再 由他們組裝是不行的。」、「(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同張截圖,你有提到因為我們招牌主要 以現有大樓的規定去設計跟規劃,所以才建議 你們自行弄好之後,這句話是指T-BAR的設置嗎?)答:T-BAR框架的設置。」(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4行至第29行); C、「(問:同張截圖的下句話你說我們再去請廠 商去量可以放置的外觀招牌的視覺等等,是指 什麼意思?)答:被告公司的形象曝光即被告 公司的招牌。(問:你指的公司的招牌必須由 誰施作?)答:被告公司。」、「(問:原證4第5張截圖,證人丁修謙問請問這樣可以嗎?你回覆這樣看起來OK的,是指哪一個部分?)答 :T-BAR外框的部分。」、「(問:(提示被證10報價單)這份報價單是否是被告提供給原告 的T-BAR報價單?這份報價單有包括招牌報價嗎?)答:是T-BAR報價單。沒有包括招牌的報價。」(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17行); D、「(問:(提示原證4第2頁)你剛才說有跟證 人丁修謙說只能做T-BAR外框,但是證人丁修謙傳給你的圖案已經有被告公司的商標及視覺外 觀,你為何還跟證人丁修謙說這樣看起來OK? )答:因為既然已經在商標跟視覺的外觀上已 強調多次,所以我合理的認為他們這樣的招牌 設置在框架的完成上沒有問題,也理所當然的 以為,招牌未來被告公司合成後的呈現沒有問 題。」。 ③綜上所陳,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未告知T壩及招牌(即 商標)之施作規定,並聲稱其自行輸出製作被告公司之招牌(即商標)為經被告公司同意,並非事實,乃片面斷章取義、欺蒙鈞院之詞,委無足採。原告於呂芳林多次提醒「招牌(即商標)及招牌之視覺」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施作後,仍無視系爭加盟契約多項規定及兩造多次協商溝通之結果,逕行輸出被告公司之招牌(即商標)並擅自裝設於T壩上, 顯見其係蓄意違反兩造間之明確約定,違約之故意重大。證人游智淵固證稱:「(問:呂經理是否有在簽約時及裝潢工程施作時告知你關於招牌和T-BAR的施作規定?)答:沒有。」惟查,證人游智淵 已於前述程序中自承「我是原告的繼父」,且又為原告之資金提供者,其立場顯因具有利益關係而有偏頗、不實之虞,再輔以其證述與證人呂芳林之證詞及原證4呂芳林與丁修謙之對話紀錄均不符,足 證其所述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④亦即,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加盟合約之商標授權規定下,仍不理會被告公司區經理之提醒,並蓄意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原告違約行為」),故被告公司自得依第9條 第2項「有違反本款規定者,視同重大違約,甲方 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2)此外,原告前述擅自施作被告公司招牌(即商標)之行為,復已造成被告公司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7款立即 終止合約: ①按「有關CIS之製作物之使用均需依甲方之規定,一律由 甲方統一採購,乙方不得私自購置或使用與甲方CIS規 定不符合之製作物。」、「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七、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甲方之商譽受損害者」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後及第21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CIS」係指企業 識別系統(CorporateIdentitySystem),係由理念識 別、行為識別及視覺識別等三要素所組成,而所謂「視覺識別」即是指「將企業理念、行為,透過設計具體化、視覺化、最具傳播力和感染力的層面,建立企業知名度、塑造企業形象,歸類於品牌規劃設計,品牌形象設計傳達」,企業之商標(標誌)即屬之(參被證2)。 ②原告前述擅自施作被告公司招牌(即商標)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固主張 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之約定僅限於「乙方( 即原告)開業後」方適用,故被告公司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 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甲方之商譽受損害者」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惟原告於加盟店開業前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就智慧財產權相關條款之規定致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詳參後述),依約開業後違約既得終止,開業前違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公司自亦有權不經原告同意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否則,如原告主張成立,豈非開業前違約不得終止合約,須等開業後違約始得終止合約,顯有違訂約之目的,亦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A、按「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 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 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 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 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 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 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 於加盟契約關係下,加盟店之經營者雖有支付一定 金錢作為對價,然其加盟店開設之地點、裝潢、擺 設,所販賣之商品來源、品項、價格、折扣,所使 用之商標、所僱用人員之穿著、裝扮,乃至於應對 進退之套語等等,於加盟契約成立時多已有約定, 且依其約定,加盟店之經營者於加盟經營關係存續 中,往往更應就該等事項遵守加盟業主之指示。」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 判決(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附件3)意旨可茲參照。 B、承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加盟契約係由加盟業主提 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 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予加盟經營者,並由加 盟經營者支付對價,使加盟經營者得於同一形象下 經營事業之契約,足證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 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於加盟契約 中之使用規定自屬重要之點;且如加盟契約就加盟 店所使用之商標已有約定者,加盟經營者於加盟經 營關係存續中,自更應遵守加盟業主之指示。 C、原告前述擅自施作被告公司招牌(即商標)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之約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之規定僅限於「乙方(即原告)開業後」方適用,故被告公司 不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惟查:加盟店「開業 」之行為相較於「未開業」之準備行為應屬較重度 之行為,則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7款之約定,於原告進行較重度之「開業行為」時,如有私自購置 或使用非經被告公司認可或同意之CIS製作物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有損害之違約行為(參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被告公司均得據以不經原告同意 立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原告如於加盟店「開業前」所為較為輕度之準備行 為有擅自購置或使用被告公司之CIS製作物致被告公司商譽受損之違約情形,自亦應構成違反系爭加盟 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約定之情形,且被告公司得據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7款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至為灼然。 ③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違約行為之際,即委請律師函告原 告應於3日內拆除前述T壩招牌,並告知其行為已構成 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事由,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律師 聯繫相關事宜(參原證5)。詎料,原告於違約後避不見面,僅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 被告公司雖展現協商誠意希望與原告聯繫,原告卻透 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對被告公司表達「原告也想解約, 不想加盟路易莎」及「希望路易莎職人公司把工程款 退回」等語,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基於商誼,亦如 實計算尚未施工之工程及設備款項,並向原告表達願 退回該等工程款之意思,惟原告仍回覆「不願多談」 云云。 ④更有甚者,原告並逕於109年10月27日以不實事實向立委辦公室陳情及投訴媒體,導致經蘋果日報報導後, 除有數十名網友於該新聞下就被告公司為極為負面之 評論(諸如:「原以為啜飲的是情懷是咖啡,到頭來 喝的原來是人血」、「這家咖啡庭(按:應為廳)很 瞎.....竟然是這種方式在經營自己的品牌」、「訛詐加盟與裝潢費的加盟主」、「拒喝露(按:應為路) 易莎」、「加盟只是讓總公司吸血而已」、「路易莎 現在也開始大頭病嗎」、「好扯的路易莎。。。。拒 買名單」、「太恐怖的公司,充滿壓榨,欺負」、「 我應該不會再買路易莎」、「根本太惡劣的公司,有 勞動就應該付薪資,連學生的工廠實習都要薪資勞保 了,真的很下流!!!」、「想上市上櫃想瘋了開始 搞三流手段了小心偷雞不著蝕把米」;參被證11)外 ,該報導並經蘋果日報製作為影片上架於YouTube上(參被證12)且有逾百則負面留言,另復有第三人轉載 前述報導並於文章標題註明「不良企業路易莎」(參 被證13)。 (3)上開事證足證原告前開行為在在均已構成重大違約,被告公司慮及原告(即加盟業主)於尚未開業階段即為節省施工金額而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實難想像原告於後續2 年之授權加盟期間是否會再因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公司之品牌品質及廣大消費者的權益,是以,被告公司於綜合考量後決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第7款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09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3979號存證信函(下稱「0039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其收受該函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亦即,被告公司已於文君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9年12月15 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其無違約事由,被告公司終止加盟合約無理由,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取。 (二)被告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15日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82萬8000元,於法無據,被告公 司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1、按「乙方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外,尚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裁判費、律師費。」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既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6款後段等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2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復應賠償被告公司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再者,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為盡 力協助原告及其指派人員通過教育訓練,多次延長教育訓練之期限(渠等之開店模擬考至第5次始通過,受訓期間 超過11個月,遠長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應有之8週),致 被告公司至少額外增加43萬3,700元之訓練成本及費用, 遑論退還原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原告斯項請求,顯不足取。 2、至於原告已支付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之工程頭款405萬 元,被告公司考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本件雖究在原告,惟為降低原告之損失,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原同意將未施作之工程及設備款222萬8,084元(明細詳參被證4) 退還予原告,然經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以00397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原告迄今均無任何回應,因此,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月19日委請律師以協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將前開對原告之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額外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及費 用、及被告公司商譽損失之債權,於前開工程餘款222萬8,084元之範圍內,讓與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此外,原告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而租用房屋之租金費用75萬6000元及其因系爭加盟合約終止而支出之裝潢拆除費5萬元本即 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無由請求被告公司負擔。是以,原告對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併予敘明。 3、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與其所僱用職員間之無 論工作時間調配、管理、資遣退休等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與被告公司全然無涉,原告不得就該等事項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可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僱用員工所支出之費用28萬6000元,顯然無據;更何況兩造係基於「加盟」之意願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益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使原告等人主張其排班方式與正職人員同,此亦係因加盟業主需於正式開業前依加盟合約之約定接受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使然,並不會因此使兩造間之關係自「加盟關係」轉變為「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受教育訓練期間無工作收入之損失28萬6000元,亦無足為取。 (三)程序事項:原告係於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將近11個月,且本件訴訟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迄今方就110年1月及2月承租加盟門市之租金8萬4,000元主張訴 之追加,除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外,並將延滯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礙難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準此,請依法駁回原告請求租金8萬4,000元損害之追加,以維被告公司權益。 (四)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測驗3次未合格者」所稱之「測驗」,並未限定於「正式開店考」,包括被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教育訓練」所實施之「各種測驗」: 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路易莎2020年開店考考核注意事項」是於兩造簽署加盟合約後方施行,故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所謂「測驗」並不包括「開店模擬考」云云: 1、惟被告公司於與加盟業主簽訂加盟合約時,均先面對面親自向加盟業主簡要說明後續須到教育訓練門市受訓,及教育訓練之考核方式(包括開店考前將有開店模擬考等測驗)等,並於加盟業主指派之受訓人員至門市受訓後,由門市店長親自向受訓人員說明詳細之教育訓練考核流程及方式,合先敘明。其次,「路易莎2020年開店考考核注意事項(下稱「開店考注意事項」)」固是於109年3月間為因應被告公司之申請興櫃事宜方將加盟業主之開店考考核流程予以紙本化,惟被告公司之「開店模擬考制度」早已實施多年,且被告公司歷來之加盟業主均係依前開「開店考注意事項」所訂流程接受教育訓練及相關考核,從未有任何一組加盟業主因前開「開店考注意事項」抑或「開店模擬考制度」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或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應予敘明。 2、無論係「正式開店考」抑或「開店模擬考」,均為被告公司為評估加盟業主是否能通過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並同時淘汰不適任之加盟者所設之考核制度,雖「避免被告公司及加盟業主均耗費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亦為被告公司進行「開店模擬考」之部分原因之一,惟此考量並不會因此造成「開店模擬考」並非被告公司於教育訓練過程中所須進行之「各項測驗」,以「檢驗加盟業主是否已具備加盟資格」之最終目的,況「開店模擬考」亦係加盟者評估自身已能通過教育訓練後,始向被告公司提出進行之測驗。因此,原告執此辯稱「開店模擬考」與「正式開店考」之目的為「淘汰不適任之加盟者」有所不同,顯係在曲解被告公司設置教育訓練各項測驗之目的,委無足取。更遑論遍查系爭加盟合約,並無任何條款將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測驗3次未合格者」所稱之「測驗」限定於「正式開店考」,準此,自被告公司設置「教育訓練之最終目的」均係在協助加盟業主通過各項測驗,以取得正式開店之能力,並同時淘汰不適任之加盟業主而言,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所謂之「測驗」自應包括被告公司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教育訓練」所實施之「各項測驗 」。 (五)原告等人於教育訓練之測驗有高達6次不合格之情形,且 被告公司就原告等人開店模擬考之「初核」及「複核」,均符合「開店考注意事項」及「開店考評核表」所訂標準,並無原告所謂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1、被告公司從未將尚未通過教育訓練考核之人員安排單獨值班,且尚未通過開店考測驗之加盟者,戰力不足,並不具備單獨值班之能力,故被告公司各直營門市均不可能將直營店之大門鑰匙交給加盟業主,更不可能僅讓尚在接受教育訓練之加盟業主「單獨值班」。準此,原告及辜士剛(下稱「原告等人」)於接受教育訓練期間,從未於其他正職人員未同時排班時單獨值班,原告等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虛構「有時整間店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如109年7月14日)」值班之不實事項,顯係意圖欺瞞 鈞院,實不可取。參照被告公司中壢復興門市109年7月14日當天之班表暨打卡紀錄(被證17;該門市營業時間為上午7點至晚上10點,上午6點30至7點為開業準備時間),文君及辜士剛 之排班時間分別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及「上午8時00分至下午5時00分」,而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吳亞蓁當日係自上午6時30分即打卡上班,並至下午8時31分方打卡下班,其他正職員工如廖唯妘、林姿伶、陳志倫及吳雅筑則係分別於上午6點52分、8點43分、下午1點19分、4點24分打卡上班,並分別於下午2點6分、晚上10點49分、10點31分方打卡下班,在在均足證原告等人於109年7月14日當日值班時,均有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在場,並無所謂「有時整間店只有原告與辜士剛二人之情形」,灼然自明。 2、證人梁舒涵於原告等人受訓期間為中壢復興門市之「店長」,「訓練、指導原告等人」固為其任務「之一」,惟被告公司各門市於「正常營業時間」本即有調製飲品、招待客人及其他各項業務需進行,梁舒涵顯不可能「時時刻刻」均在指導原告等人,原告以證人梁舒涵之證述:「(問:原告等在店內的時間你都會在旁做指導及訓練?)答:沒有。」主張證人梁舒涵早已認定原告等人有獨當一面之能力,顯係故意曲解證人之證述內容,意在混淆鈞院視聽,甚為荒謬。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評定原告等人第1次至第4次「開店模擬考」不合格違反被告自行訂定之「開店考注意事項」及「開店考評核表」,亦屬無稽: (1)被告公司進行開店模擬考「初核」及「複核」之標準並無不同,均係以「開店考注意事項」及「開店考評核表」進行評核,僅係因受訓人員通過「複核」後,即須至被告公司之五股烘豆場進行「正式開店考」,故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之考官進行「複核」時,自亦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合先敘明。另謹再檢呈清晰版本之空白「開店考評核表」如被證18。 (2)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進行開店模擬考複核時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各次開店模擬考「複核」均未達「開店考注意事項」及「開店考評核表」所訂之考核通過標準,詳述如下: ①109年7月23日開店模擬考關於「義式濃縮SOP」之缺失: 被告公司就義式濃縮之SOP歷來均係要求於萃取濃縮咖 啡時,應以一個透明玻璃杯(另作他用或丟棄)及一個藍色濃縮咖啡杯(供應給客人)進行製作,並無「變更濃縮SOP」之情形;惟縱認證人梁舒涵與原告等人就義 式濃縮SOP有溝通上之誤會,自被證3「新展訓練回報紀錄表」之考官回饋亦可見原告等人於該次開店模擬考尚有其他諸多缺失,諸如飲品滿度未達標準(應扣10分)、奶泡失誤(應扣7分)、萃茶液體未下乾淨(應扣5分)、手沖SOP錯誤(應扣10分)等,縱使扣除義式濃縮SOP之溝通誤會,原告等人其他缺失總扣分亦已高達「32分」,遠遠超過「開店考注意事項」所載「開店模擬考卷扣分分數需低於10分」門市店長方得將「初核」影片回傳予教育訓練部進行複核之標準,更遑論通過「開店模擬考複核」。 ②109年8月25日開店模擬考關於「Drink Call」之缺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係以「初核之影片」進行考核,因當時為正常營業時間故人聲鼎沸,影片會有收音問題,故應以「初核」時門市店長於「現場」之感知為準云云。惟查,原告等人當日開店模擬考之影片「收音良好」,當時店內其他聲音均可透過影片還原,唯獨原告等人之間「完全未有言語上之互動」(參被證8) ,足證原告所辯並非事實,渠等實際上完全「沒DrinkCall」(應扣10分)。原告等人前述缺失再加計渠等於該次開店模擬考中復有「手沖第二段注水繞圈次數過多,水量不穩」之缺失(SOP錯誤應扣10分),合計應扣 分數已達20分,縱未就「沒Drink Call」事宜進行扣分,原告等人該次開店模擬考之扣分亦已達10分以上。 ③109年9月1日開店模擬考關於「蒸奶不太穩定,而且蒸奶 奶鋼要插溫度計這樣蒸出來的溫度才是準確的」之缺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此缺失之扣分係違反「開店考評核表」之評分項目云云,惟被告公司「開店考注意事項」第3條「開店考流程規定」之第5點即明確記載「蒸奶過程中,需於奶鋼內插入溫度計,以符合考試飲品規定的溫度」,此亦有證人李映儀之證述:「(問:被證3 第三次模擬考的缺失是蒸奶不穩定、未插溫度計,請問扣分為多少?)答:蒸奶部分至少扣分10分,蒸奶不穩定會影響到重量及溫度,至少會影響到三個飲品。(110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27行至第15頁第1行)」可稽,若飲品之重量及溫度不正確,將被扣15分(溫度錯誤應扣5分/飲品滿度未達標準、出杯重量錯誤應扣10分),更遑論原告等人於該次測驗之「卡布有重做」,如原告等人於「開店模擬考」時均無法穩定表現,自難期待渠等於「正式開店考」之情況下得順利通過。準此,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考官評定本次「開店模擬考復核」測驗未通過,並無不符「開店考注意事項」及「開店考評核表」之情形。 ④另以109年9月11日之開店模擬考為例,原告等人缺失包括手沖水量錯誤扣(應扣5分)、茶包未確實瀝乾(應 扣5分)、吧檯內氛圍、默契不佳(應扣7分)、飲品製作順序不佳(應扣5分)等,由是可知,渠等應扣之總 分(即應扣22分)亦遠遠超過合格標準。 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部評定原告等人第1次至第 4次「開店模擬考」不合格均符合「開店考注意事項」 及「開店考評核表」所訂標準,原告等人共計有6次測 驗不通過。退萬步言,原告等人早在109年7月23日即接受第一次之「開店模擬考」測驗,故渠等「至遲」於斯時即已對於被告公司之「開店模擬考」考核制度包括「初核」及「複核」,及前開考核之評核標準知之甚詳,如原告等人認被告公司之考核制度有問題,理應於斯時或第2次開店模擬考複核未通過時即提出討論,惟查, 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後續又接受了超過4次的開店模擬考,顯見原告係認被告公司前述流 程及規定合理,並明知應受拘束。足證原告等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就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考核流程及考核標準提出質疑,顯係臨訟詭辯,委無足採。 (六)原告等人之排班均係尊重渠等之意願進行安排,至109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獲悉原告等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商標規定 前,被告公司(包括證人梁舒涵及呂芳林)從未強迫或限制渠等之排班: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自8月起即刻意減少原 告等人同日到店之情形,9月起即不排班予原告,10月20 日即不排辜士剛到店,故非原告等人不到店,而係被告公司刻意不讓原告排班云云,惟: 1、證人梁舒涵於依被告公司規定安排班表前,均會事先調查原告等人之休假需求及排班意願,並依此進行排班。蓋梁舒涵身為教育訓練門市之店長,清楚加盟業主(即原告等人)僅是至門市進行受訓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就原告等人之排班事宜均係秉持尊重渠等意見及需求之態度,被告公司(包括證人梁舒涵及呂芳林)於109年10月19日前 從未曾強迫或限制原告等人之排班。原告於109年8月間即不再至受訓門市練習完全是因其態度散漫不佳,並告知梁舒涵其已通過Happy Smile考核故不願再進行排班所致, 原告辯稱係被告公司或梁舒涵刻意安排,完全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原告又提出其與證人梁舒涵109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 錄,主張辜士剛未再排班是呂芳林通知梁舒涵不要再排辜士剛的班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109年10月16日獲悉原告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施作被告公司之招牌,而「被告公司之商標」為被告公司最重視之財產之一,是於釐清原告等人之違約狀況前,認為有暫緩兩造間合作關係之需要,故3天後之對話通知暫緩排班,乃為人之常情,亦屬合 理之商業運作。然而,原告因自身態度散漫不積極而自109年8月間即不再排班,與原告前述違約事件毫無任何關聯,更遑論原告所提原證16並非雙方完整之對話內容,雙方後續之對話實際尚提及原告要求解約事宜,且原告亦同意先暫緩辜士剛之排班事宜,此有雙方後續之對話紀錄可稽(被證19):「梁舒涵:他說你們要解約?;文君:這個有點複雜,他說等等會回覆我,你先照他做;梁舒涵:那你們看怎樣再說~文君:好」,顯見梁舒涵於109年10月19 日暫時不排辜士剛之班表亦係經文君同意。原告上述主張除毫無依據外,其刻意檢呈「經刪選後之對話內容」予鈞院,而非雙方完整對話紀錄,故意混淆事實,欺蒙 鈞院,亦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減少原告之排班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為隱瞞事實而刻意隱匿相關證據以求欺瞞鈞院,在在均足證原告等人除有違反加盟合約之情形重大外,復有重大之不誠信問題,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七)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於T壩爭議發生後拒絕溝通、協商亦均 與事實相悖: 1、於被告公司獲悉原告擅自施作被告公司招牌後,被告公司即委任粘毅群律師(下稱「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除T壩並與粘律師聯繫協商後續事宜,詎料被告公 司嗣後即接獲沈發惠立委辦公室之來電。經粘律師聯繫沈發惠立委(下稱「沈立委」)辦公室後,粘律師與沈立委之助理曾多次聯繫溝通原告加盟門市之施工及退款相關事宜,豈料粘律師於109年11月17日再度聯繫沈立委之助理 之翌日,被告公司即接獲蘋果日報詢問本案,後續情形詳如被告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頁第14行以下。 2、謹就粘律師、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沈立委辦公室之溝通始末一一列出如下: ①109年10月19日,粘律師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T壩,並告知逾期將追究法律責任。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0 月21日透過呂芳林與原告溝通,提醒原告與粘律師聯繫。 ②109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接到沈立委辦公室來電。同日 粘律師回電聯繫沈立委辦公室李先生,嗣後兩造開始釐清加盟門市之工程款項及施工進度。 ③109年11月3日,沈立委辦公室助理致電被告公司詢問工程款結算進度,被告公司回覆呂芳林已在處理中。 ④109年11月10日,粘律師以簡訊回覆沈立委辦公室助理核 算之退款金額。沈立委辦公室助理向粘律師索取施工前中後期照片,並表示後續不想與呂經理對口。 ⑤109年11月17日,粘律師聯繫沈立委辦公室助理詢問原告 就退款事宜之回覆,沈立委辦公室助理表示會再詢問原告並回覆。 ⑥109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接獲蘋果日報詢問本案。 ⑦109年11月19日,粘律師聯絡原告呂律師,並告知先前已 提供被告公司願意退款金額予沈立委辦公室助理,呂律師表示沈立委辦公室助理並未轉交相關資料。粘律師進一步請呂律師提供原告要求退還工程款之金額。 ⑧109年11月20日下午5點59分,呂律師將原告要求退還工程款之金額傳真予粘律師。 ⑨109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以主題「路易莎受訓一年要開 店OL控因T霸廣告被解約」發表報導。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91萬2,000元並無理由。 (九)被告提出之被證16、17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證16是因為是EXCEL 檔,所以文字有些被遮到,需要展開才可以看到,其實原告排班,自己很清楚7 月14日或其他日期有無曾經原告兩人單獨在店內的情形,竟然敢用書狀謊稱被告同意原告兩人在店值班,到班都有錄影,且7 月14日6 點半是原告跟另一正職人員到班,7 點的時候另一正職人員到班,8 點的時候辜才到班,直營店不可能交給兩個未考過正式開店考的人單獨到班。原告兩人有無曾經單獨值班,自己心裡清楚,不應具狀謊稱原告兩人單獨到班,此部分被告有錄影帶可佐證。至於被證19解約部分,原告在110 年1月8日就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如原證9)通知被告要解 約。已確認過從未有原告2 人單獨到班之情形,直營店也從未有過讓未考過開店考的人單獨到班,如原告可以舉證,被告也可以提出反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5日簽定加盟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經營路易莎精品咖啡加盟店,合約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為期2年3月,原告並另與訴外人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職人公司)簽定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路易莎咖啡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註:被告公司於訂約時原名為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現已經改組為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 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 簽署成立之前揭商店經營加盟契約,其存續期間經雙方約定為期2年3月,其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雙方俱有持續遵守契約約定及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故當許契約當事人依據契約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除非有締約時已經存在之解除原因,否則應以終止為之,故本件所當審認者為是否有契約終止之事由存在,至於民法第227條及 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則得於終止繼續性契約時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於訴訟繫屬前所為意思表示部分: (一)被告之前委任粘毅群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稱:「主旨:惠請於文到3日內拆除未經同意使用 的路易莎咖啡商標及招牌並商討侵害商標權等民刑事責任,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委任辦理。二、據當事人委稱:「㈠本公司與文君簽訂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約定雙方加盟事宜,文君應依據加盟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經營履行,使用商標須取得本公司授權,招牌也應由本公司同意使用商標或自行設置招牌,違約除構成侵害商標權應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外,本公司催告改正,仍不改正者,將終止合約並依據商標法請求賠償損害、加盟合約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百萬元及賠償裁判費、律師費,且毋庸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㈡查文君於日前在新展店前欲設置T 壩架設本公司商標,經本公司告知不同意於新展店前使用本公司商標,但近日本公司發現文君已經架設T壩使用本 公司商標(如附件),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自有命其3日內改正拆除,逾期將依加盟合約書及相關法律規 定,終止加盟合約,另就上開未經許可使用商標的侵害商標刑事責任,亦請文君於3日內與貴律師聯繫,逾期亦請 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追究責任,決不寬貸。」三、經本律師審閱加盟合約書、照片等文件,核無不符,爰代函告如上,尚請依限改正並與本律師聯繫,以免訟累。附件:照片一張。」等語,此有台北北門郵局109年10月19日0032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二)被告又委任楊晉佳律師於109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稱:「主旨:為代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催告台端應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受領終止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 後,未施作工程及設備費用新台幣222萬8084元(含稅) ,逾期應由台端自負遲延責任,以維貴我雙方權益。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委任辦理。二、茲據路易莎咖啡有限公司委稱:「1、本公司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5日與加盟者文君簽署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惟因文君初始選派之人黃曉斌因未能通過適性測驗,於108年12月退訓;文君及改派之人辜士剛於109年4月15日雖通過適性考試,惟文君歷經四次開店模擬 考(僅第五次始通過)及正式開店考均未能通過;文君復於109年10月間因違反加盟合約有關商標使用之約定,經 本公司委請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文君始 於2日後撤除侵害商標權之招牌。2、文君如欲終止加盟合約,依合約約定及商業誠信原則,應直接與本公司洽商,惟文君竟不與本公司聯繫洽商解約事宜,反於109年10月27日以不實事實向立委辦公室陳情及投訴媒體,違反加盟 合約第21條第5、7款、第10條等規定,致損害本公司之商譽。依加盟合約第22條規定,加盟者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外,尚應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如商譽 損失、裁判費、律師費),本公司保留上開一切權利。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文君於收到函文之日起,終止上開加盟合約。3、至於文君於109年3月11日支付之加盟店 工程頭期工程款405萬元,扣除已施作之工程及設備後, 尚餘222萬8084元。本公司考量終止加盟合約後,本件雖 究在加盟者,惟為降低加盟者文君之損失,如未經訴訟,本公司可將未施作之工程及設備222萬8084元退還予加盟 者文君,請文君餘文到後5日內儘速與本公司聯絡並提供 匯款帳號,如逾期未聯絡或未提供,應由文君自負遲延受領責任。4、末查,加盟者文君及所選派受訓之人員,依 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其薪資、福利、勞健保等均應由 文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與本公司無涉,加盟者與其僱員均不得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補償貨為任合主張。教育訓練期間,加盟者並應支付本公司教育訓練費,本公司並無須支付加盟者及所派人員之薪資,且依合約第七條第5款 之規定,接受教育訓練課程兩週以上,本公司得收取教育訓練費10萬元,期間加盟者其他發生的費用由加盟者概括承受,不得以此請求任何賠償。加盟者主張受訓期間之薪資及勞健保等,違反合約明定,且於法無據」等語。三、經審閱上開加盟合約,核無不合,且於法相符,爰代函告如上。」等語,此有台北北門郵局109年12月14日003979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 (三)原告委任呂浩瑋律師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稱:「主旨:為代當事人文君通知貴公司解除雙方加盟合約,並請貴公司於五日內速賠償文君新台幣582萬8000元 ,詳如說明。說明:一、本件係依當事人文君委託之旨辦理。二、茲據本所當事人來所委稱:「(一)本人與貴公司簽訂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109年10月21日 ,於加盟合約有效存續期間,貴公司呂芳林經理通知我方貴公司要終止雙方加盟合約之意思,然貴公司無端片面終止於法無據。(二)於加盟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貴公司卻突片面單方終止加盟合約,貴公司拒絕履行加盟合約之意思甚明,已屬給付遲延,本人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通知貴公司解除雙方加盟合約,並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公司賠償本人損害。(三)本人所受損害計有:加盟費20萬元、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保證金10萬元、裝潢工程暨設備費用405萬元、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租金75萬6000元、人事費用28萬6000元、本人無法工作之損失28萬6000元,合計。請貴公司速賠償本人前開損害,並聯繫本人委任之呂浩瑋律師,以免訟累。三、合代通知如上,謹請台端速為辦理惠覆為荷。」等語,此有中壢興國郵局110 年1月8日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四)被告再又委任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楊晉佳律師於110年1月19日以書函回復原告委請呂浩瑋律師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稱:「主旨:為代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貴大律師代當事人文君之主張,並通知路易莎上開二公司間之債權轉讓事宜,及催告貴大律師當事人希於函到10日內儘速與本所當事人重啟協商連鎖加盟合約書及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之後續事宜,以維貴我雙方權益,請查照。說明:本所係受當事人路易莎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咖啡」)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職人咖啡」)(下合稱「路易莎二公司」)委任之意旨辦理,覆貴大律師110年1月8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 「文君函文」),合先敘明。二、茲據本所當事人委稱:「(一)關於加盟部分:1.查,路易莎二公司已於109年12 月14日委託貴大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979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003979號函』)通知文君,因其開店模 擬考多次不合格、侵害路易莎咖啡商標權、以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向立委辦公室陳情及投訴媒體致路易莎咖啡商譽受損等行為,已嚴重違反路易莎咖啡與文君於108年7月25日簽訂之『路易莎精品咖啡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 盟合約』)之約定,故路易莎咖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5款及第7款之約定,自文君收受003979號函之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以,系爭加盟合約於109年12月15日 起即已合法終止。文君函文卻稱:路易莎咖啡無端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路易莎咖啡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2.路易莎咖啡謹再重申下列各點:(1)文君 既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事項,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2條約定,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外,並應賠償路易莎咖啡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及其 他路易莎咖啡所受損失。是以,文君請求返還加盟金2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顯屬無據;且依前開約定,文君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路易莎咖啡。此外,路 易莎咖啡亦保留向文君請求因其違約行為導致路易莎二公司所受商譽損夫之權利。(2)文君及其指派之辜士剛於教 育訓練期間表現不佳,路易莎咖啡基於協助文君達成加盟開店目標之考量,已盡力協助並延長教育訓練之期限(渠等之開店模擬考至第5次始通過,受訓期間超過11個月, 遠長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應有之8週),致路易莎咖啡至 少額外增加43萬3,700元之訓練成本及費用,路易莎咖啡 尚在核算應向文君額外收取之費用,遑論退還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文君此項請求,顯不足取。(3)再者,文君與 路易莎咖啡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係為加盟路易莎咖啡相關事宜,此已明載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前言,顯見路易莎咖啡與文君並未存在任何僱傭或勞動關係,益證文君請求路易莎咖啡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28萬6,000元,並無理由;更 何況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文君就其所 聘任之工作人員之薪資、福利、勞健保及資遣費用等,概由文君負完全責任,亦足證文君請求路易莎咖啡賠償人事費用28萬6000元,顯屬無據。(4)至於文君為履行系爭加 盟合約而租用店面之租金75萬6,000元,係屬其為加盟開 店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路易莎咖啡全然無涉,文君請求路易莎咖啡賠償,亦屬無稽。(5)綜上所述,文君無權 請求本路易莎咖啡賠償任何費用,且路易莎咖啡尚有對文君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教育訓練費用債權及商譽損失賠償金債權合計243萬餘元以上。爰請貴大律師通知文君, 路易莎咖啡已將前開對文君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債權全部轉讓予路易莎職人咖啡。(二)關於裝潢工程部分:1.又文君為裝潢加盟路易莎咖啡所須用之店面(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5日與路易莎職人咖啡簽訂 『路易莎咖啡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 』),文君並於109年3月11日依約定支付工程頭款405萬元 予路易莎職人咖啡。2.查,文君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裝潢合約之依據。況且,系爭工程既已施作,文君如提前終止系爭裝潢合約,路易莎職人咖啡除無須退還已施作部分之費用外,尚有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文君請求因 系爭裝潢合約終止所致之損害。基此,文君請求路易莎二公司退還系爭工程之工程頭款405萬元及賠償裝潢拆除費 用5萬元,顯無理由。3.至於扣除已施作之工程及設備後 剩餘之工程頭款222萬8,084元,路易莎咖啡基於商業情誼及減少文君因終止加盟損失之立場,已委託貴大律師於109年12月14日以003979號函通知文君提供匯款資訊,以利 進行剩餘工程款之退款作業,然路易莎二公司迄今均未獲任何回應。請貴大律師代為通知文君,路易莎職人咖啡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自路易莎咖啡受讓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債權,與路易莎職人公司前願退還文君之剩餘工程款,於222萬8,084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茲此,文君對路易莎二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得請求,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文君來函所稱均與事實不符,文君對路易莎二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得請求。惟基於商誼,如文君於函到10日內與貴大律師及路易莎二公司進行協商,路易莎二公司願重啟協商。」等語。三、經核相關文件,並無不合。爰代函達如上。」等語,此書函於110 年1月20日寄達原告委任之呂浩瑋律師(見收文章),副 本並寄送原告本人,此有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楊晉佳律師110年1月19日協合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五)故由上開雙方對他方所為書函通知,可知雙方均已確定消滅雙方間前所成立之系爭咖啡店經營加盟契約關係,因雙方就此系爭加盟契約已經開始履行,性質上又為繼續性契約,則如前所述,當審究其是否有終止之事由存在,而非如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主張之解除原因存在。又依雙方所主張之原因,其爭執在原告自行設置被告所有之商標招牌,及被告對於原告及其所選派送往被告公司受訓之人員未能達到合格之考核,原告對外有妨害被告公司商譽等,爰分別審究如下。 三、依據前開雙方各委由律師以書函通知他方之內容觀之,①第一封由被告委由粘毅群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內容,係為通知原告於限期3日內拆除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的路易莎咖啡商標及招牌,並未及於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②第二封由被告委由楊晉佳律師於109年12月14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則係通知原告於5日內領回原告已經付款但尚 未施作工程及設備費用222萬8084元,其信函內並敘及因原 告所選派之人員黃曉斌於108年12月退訓,原告改派原告本 人及訴外人前往被告處受訓,因原告經4次開店模擬考至第5次模擬考始通過,正式開店考未能通過,及原告有違反契約有關商標使用之約定,與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立委辦公 室陳情及投訴媒體,違反加盟合約第21條第5、7款、第10條等規定,而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③上開第三封信函為原告委任呂浩瑋律師於110年1月8日以存證信 函回復被告為解除雙方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2萬8000元,其所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所據之事由 為被告公司經理呂芳林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要終止雙 方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以被告拒絕履行加盟合約屬於給付遲延,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雙方加盟合約, 並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④第四封信函為被告再委由楊晉佳律師於110年1月19日回復原告委請呂浩瑋律師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被告將其對於原告所擁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及催告原告與被告協商後續事宜。經查: (一)關於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相關約定: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一、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達一個月等情形時。二、受政府主管單位停業處分時。三、乙方或其負責人受刑之宣告時。四、歇業或清算轉讓或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五、拒絕第七條之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未合格者。六 、未履行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勸請改善達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者。七、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甲方之商譽受損者。八、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九、其他違反本合約,經甲方催告仍未改正者。」;②第七條約定:「教育訓練:一、乙方本人或負責人及乙方指定之人員(總人數至少2人但不得超過3人),須接受甲方完整培訓時程(約八週),須至甲方指定之場所或培訓門市接受訓練、測驗。乙方可額外提出櫃檯人員培訓的要求,指定之人員(總人數1至2人)須接受甲方完整培訓時程(約兩週),並至甲方指定之場所或培訓門市接受訓練、測驗。乙方需於提出八週人員名單時同時提出兩週人員受訓名單,甲方可視乙方狀況給予七至十四天的寬限期,逾期一概不予受理。乙方本人或負責人未參加完整培訓課程,而是委託他人參訓者,須另簽具切結書承諾乙方指定受訓人員能於開業後繼續在該門市服務一年以上,確保門市營運品質。二、前項人員應遵守培訓門市安排之職務,包括基本學習態度及路易莎咖啡技能,但不限於排班、值班、外送、清潔輪值等一切門市員工的職務。訓練時數及訓練內容依照甲方之規定辦理。三、乙方受訓人員在進入培訓門市前,須先提供一年內有效之合格體檢報告,體檢項目必須包含A型肝炎、傷寒、肺結核、皮膚病等餐飲業法令 要求的項目,如未繳交、或不合格,受訓日期延至合格檢驗報告繳交才開始。四、甲方將於乙方開始接受培訓後兩週內評鑑乙方人員的學習狀況,並與乙方進行適性評估討論,訓練過程乙方須學習甲方之經營理念,並確認與甲方之理念契合確實具備經營路易莎精品咖啡門市之能力,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提出須改善之事項,以朝向提升品牌品質方向努力。五、如開始接受培訓課程兩週內,乙方認為不符經營期待提出放棄加盟,甲方收取伍萬元教育訓練費,其餘款項(包含加盟金及保証金)退還予乙方。如開始接受教育訓練課程超過兩週以上,且尚未裝潢施工匯款前,乙方提出放棄加盟,甲方則收取壹拾萬元教育訓練費用,其餘款項(包含加盟金及保証金)退還予乙方。如教育訓練過程中,甲方評估乙方學習狀況不佳時,得主動終止加盟合約,並將加盟金、教育訓練費、保証金全額無息退還給乙方,期間乙方其他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概括承受,不得以此請求任何賠償。六、乙方應於開業測驗前繳交體檢報告及教育訓練手冊。開業測驗不合格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指定之日期與時間接受補測,但甲方無償提供的開業測驗服務總次數以3次為限。第4次起,每次的開業測驗乙方均須繳交新台幣壹萬元的測驗費用。測驗未合格前,甲方得拒絕供應原物料,乙方不得開始營業。七、乙方若為再展店之資格……。八、門市開始營運一年內,若該委派 之人仍提出離職……。九、甲方為促進品牌營運品質,會定 期及不定期舉辦有關各加盟店之教育訓練……。十、甲方將 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加強評估乙方之第一項人員之飲品製作品質穩定能力,並於本合約有效期間,隨時監督檢查,並得要求乙方接受評估。評估未通過者,準用第八項辦理。」;③第十條約定:「乙方開業後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一、甲方之規範公版配方製程、調配方式及飲品保存規定。二、甲方原物料進貨的規定。三、不得隨意更動(增加或減少)產品品項、名稱、價格,但經甲方同意之促銷活動不在此限。四、乙方須確實遵守甲方規範之門市店規及衛生流程,包括但不限於在吧檯內須穿著制服、圍裙、不得飲食、禁止使用手機、禁止在門市抽菸等。五、如經甲方查獲乙方有違反上述條款所規範之行為,甲方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乙方停止出貨或調漲出貨價格之處分。情節嚴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六、乙方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標籤等,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有關CIS之製 作物之使用均須依甲方之規定,一律由甲方統一採購,乙方不得私自購置或使用與甲方CIS規定不符合之製作物。 七、肇因於乙方不當使用或佔用營業用網路之頻寬資源,致使電子發票、悠遊卡、其它支付流量不足無法正常運作,而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或違反稅捐規定之情事發生,其責任由乙方完全承擔。八、乙方違反本條款之約定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者,須由乙方負擔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導致甲方商譽受損或涉訟者,乙方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及裁判費、律師費。」;④另第五條約定:「授權使用及授權經營:一、甲方授權乙方於第一條所述商圈範圍內,使用甲方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懍的物,經營加盟店。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利使用。二、甲方得隨時更換前項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商標、圖案及標誌,設計費用由甲方負擔。於甲方要求乙方配合更換上述標的物時,乙方須全力配合並負擔標的物更換與施工之費用。三、乙方於加盟店使用甲方之任何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標的物,乃基於甲方為授權人,乙方為被授權人之法律關係。四、如本合約屆期,未依第二條二項續約者,或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或發生乙方擅自轉讓本合約規定情事,乙方使用服務標章、整合形象與視覺規劃之標的物之權利立即終止。五、乙方不得就甲方所授權使用之商標、服務標章、生財設備、器具轉授權他人使用。六、乙方不得就甲方所授權使用之標的物與他業合併或延伸使用。」;⑤第十一條約定:「授權標的物之使用與維護:一、甲方擁有該加盟店內外包括招牌中,具文字、圖案之部份、服務技術、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企業識別系統(C1S等)、經營加盟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甲 方授權乙方於約定之範圍內,得使用上述授權標的物於加盟店的營業行為上。二、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並維護上述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完整、整潔之狀態。三、乙方門市所使用之招牌(CIS),其所有權屬於甲 方,係甲方授權並借予乙方使用。乙方負有妥善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乙方須照價賠償。四、凡甲方授權予乙方使用其所有權屬於甲方之設備,其維修義務依甲方之規定,由乙方負責執行維修並負擔費用。五、乙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對上述授權標的物從事下列行為:1.任意增加、變換、毀損店內設備、裝璜。2.停止使用甲方規定之設備或借予、轉讓他人使用。3.將甲方規定之設備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六、乙方違反上述之規定,不論是否導致該甲方提供之生財設備、器具、商品發生部份或全部變質、毀損、遺失,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自行設置被告公司商標招牌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在預定開店地點設置T型招牌,並使用被告公司商標 圖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經被告公司通知後,即已經拆除改正等語。經查,原告所設置之裝置於預定開店地點之T型招牌(註:被告所稱「招牌」為有被告公司 商標圖案之招牌面板,非指包含外框在內之招牌整體,本處所指招牌仍指一般所認知的含框架及面板之整體招牌而言,以下均同),並未委由統包預定開店地點裝潢工程之路易莎職人公司施作,而係由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並裝置於該店址外牆,於被告公司人員發現後,原告已經依被告之催告將該自行設置之T型招牌拆除等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游智淵、呂芳林所述情節相符。而依前揭被告委由粘毅群律師對於原告所為催告應於限期內拆除T型招牌之信函內容,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 表示,嗣後被告以此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已經改正此一遭被告認定為違約之行為,則該項行為縱使如被告所抗辯之違反雙方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但尚未經被告終止契約之前,該事由既已經因原告改正而不復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作為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原因,故被告前揭書函以此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之理由一節,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招牌(指有被告公司商標圖案之面板部分)」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一節,因與終止是否有效已經無關,故此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向立委辦公室投訴及訴諸媒體,影響被告公司商譽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蘋果日報網路之2020年11月22日報導「路易莎受訓一年要開店,OL控因T霸廣告被解約」新聞(見被證11) ,其時間為原告收到前揭第一封被告要求其拆除T型招牌 之信函之後,而在前揭第二封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前,且在前揭第二封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將原告此行為列為有損被告公司商譽,列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之一,然觀諸前揭新聞報導內容,係引用原告所陳述關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糾葛經過,其內容與原告於本事件中所主張之情節相同,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認知固與被告不同,但其內容尚無重大捏造之情事,而其他不知名之網路瀏覽者在該則新聞下方留言表示對被告公司之不滿意思,並非原告所為之行為,並無由原告負責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此一行為損及被告公司商譽等語,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援引系爭加盟合約書二十一條第七點及第十條約定部分,因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條乃約定締約之乙方即加盟經營者「開業後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已如上述,而原告計畫開設之加盟店尚未開始營業,並非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約定所規範之範圍,被告援引該條約定欲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自非可取。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及所選派人員未通過開業測驗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及所選派之人員辜士剛曾經4次模擬考未通過 及未通過開業考,被告得依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5點約定終止加盟契約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及其所選派送往被告指定處所接受訓練之人員辜士剛曾經在受訓店內進行模擬考,至第5次模擬考始通過該店負 責考核之證人梁舒涵評定通過模擬考,但於被告公司內進行開業測驗時並未通過等情,業據證人梁舒涵、李映儀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抗辯依雙方間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5點約定,被告得 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約定,通過被告公司之考核為加盟 者得以開店營運之條件,如未能通過被告公司考核,則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5點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5點約定:「拒絕第七條 教育訓練,或測驗3次未合格者。」,而本件原告在原受 訓店中曾經4次模擬考未通過,至第5次模擬考始通過該受訓店考核,但嗣後未通過被告公司之正式測驗,已如前述,則有須審究者為上開所謂「測驗3次未合格」之測驗是 否包括模擬考在內?然參照證人李映儀到庭所陳述,未通過者都會盡量讓他們考到通過,原告等人係因中斷受訓而沒有繼續接受考核等語(見前揭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3頁以下),可見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測驗次數當以在被告公司總部所進行之考核為準,於受訓店內所進行之模擬考僅作為受訓人員練習之用,避免受訓人員於操作未達標準之前即前往總部接受測驗,反而浪費受訓人員及考核人員之時間及成本,該模擬考之次數當不計入前述「測驗3次未合格」之次數內,然原告及其所選派人員並未通過 被告公司總部測驗考核,仍未能達到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原告得開店營業之條件等節,當可認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否以加盟店開店 營業,原告及其所選派人員必須通過開店測驗考核乃須具備之條件,而其條件之成就與否,決定於被告之考核,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考核人員進行此項測驗考核之時,有不正當行為故意不通過原告及其所選派人員進行之測驗,而原告又自行中斷繼續參加後續測驗,自不可能達到測驗3次不合格之條件,但其自行中斷繼續參加後續 測驗,足以認定其拒絕接受教育訓練之事實存在,該項開店營業之條件應已可確定不成就,則被告援引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5點約定,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一 節,當堪認為可採。從而,雙方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當於上開第三封被告委由楊晉佳律師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109 年12月14日第3979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一節,當堪以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外,尚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裁判費、律師費。」等語,但於雙方間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5點約定有特就加盟者教育訓練過程中,經被告公司評估學習狀況不佳時,得主動終止加盟合約之約定,於本事件中之原告於進行教育訓練及開業測驗過程中,並未達成被告公司所訂立之標準,而停止參加後續再次測驗,已如前述,被告雖得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1條第5點及第7條第5點約定主動終止雙方間系爭加盟合約,但其 契約終止後應適用之了結雙方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應如被告所抗辯依照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2條有關「違約處理及合約效力」之除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外,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他損失 ,雙方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5點既然對此種情形有特別約定,即應適用該點特別約定以了結雙方間就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查,依雙方間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5點內容已如前述,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所實施之教育訓練已經超過該第5點約定之前段所定之2週以上時間,且系爭加盟契約乃由被告主動終止,並非加盟者之原告提出放棄加盟,則應適用該第5點後段之約定條款為「將 加盟金、教育訓練費、保証金全額無息退還給乙方,期間乙方其他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概括承受,不得以此請求任何賠償。」之方式處理。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告加盟費20萬元、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揭系爭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5點後段約定,原告及所選派受訓人員既然經被告評估學習狀況不佳而主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此3項費用共計40萬元無息退還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堪採取。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但因雙方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係不計利息原額退還,則原告就此40萬元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其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乃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匯款交付裝潢工程暨設備費用405萬元、 裝潢拆除費用暫計5萬元,合計41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路易莎咖啡裝潢工程暨設備合約書」(以下稱裝修工程合約)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與原告簽立該裝修工程合約之締約相對人為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咖啡公司,雖該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原告乃因為加盟被告公司授權經營之咖啡店方委由被告指定之路易莎職人公司進行店面裝修工程及設備購買、安裝,但該路易莎職人公司究竟為獨立之公司法人,僅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終止而使該店面裝修工程無必要施作及購置相關營業設備,而有終止或解除此一裝修工程及設備購置契約之必要,但原告若欲主張此裝修工程及設備購置契約所生之權利,仍應向該店面裝修契約之締約相對人即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因與訴外人路易莎職人公司訂立店面裝修工程而支付之工程款項等共410萬元,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其因:①租用預定開店之店面租金每月4萬2000元,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共20個月計84萬 元,②原告所僱用之員工1人,以相當於被告公司門市員工 薪資月薪2萬6000元計算,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0 月19日共11個月計28萬6000元,③原告在接受被告公司教育訓練期間,無工作收入,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共11個月計28萬6000元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雙方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前揭第7條第5點後段約定,於此情形下,被告主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者,被告除退還上開項目款項之外,其餘在教育訓練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未獲得之利益等損害,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後,接受被告教育訓練期間所支出之預定開店地址房屋租金、支付其所僱用之員工工資、及原告本人因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而無法另外工作取得工資之損失等,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上開3項 請求,亦屬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及賠償其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