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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馨嬁
訴訟代理人
林楓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昱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馨嬁,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0600號函民事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加熱板、熱敏電阻、顯示屏等貨物,因原告主張被告之部分商品為不良品,應退回被告並重新計算兩造貨款金額,惟被告遲未就此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計價,導致原告亦未依約定時間付款,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楓諺於兩造合作期間,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行廣提議由被告負責組裝3D列印機,並要求原告將製作3D列印機關鍵之噴頭零件,交給被告公司,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如附圖所示型號HWN1-160729 號之3D列印機零件噴頭共2,800 組(下稱系爭噴頭)與被告,每組售價1,000 元,此經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時自認在案,現被告仍未歸還系爭噴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若被告無法返還或系爭噴頭零件毀損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噴頭。㈡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經占有系爭噴頭,縱被告於另案陳述,在本件不構成自認情形,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在確實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噴頭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噴頭返還原告,自屬無據。被告未曾占有系爭噴頭,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噴頭有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宣稱系爭噴頭一組價值為1,000 元,2,800 組共計280 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一組確有1,000 元之價值及數量確實共計2,800 組,自難逕認系爭噴頭一組價值為1,000 元以及數量為2,800 組,進而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0月向被告訂購加熱板、熱敏電阻、顯示屏等貨物,依採購單交易條件應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給付貨款,但原告未履行付款義務,累計尚積欠貨款共160 萬8,992 元未給付,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並經另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噴頭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噴頭迄未歸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噴頭或系爭噴頭毀損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8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被告則否認系爭噴頭為被告所占有一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噴頭現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被告於另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尚不構成自認,本院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噴頭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等語,固提出另案判決、另案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另案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雖有記載被告陳稱3D列印噴頭280 萬元部分,係原告將該貨物暫時置放於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向原告採購,已請原告自行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惟另案所指3D列印噴頭並未特定型號、款式、數量,已難認定該3D列印噴頭與系爭噴頭是否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噴頭為被告占有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擺放3D列印噴頭,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現占有系爭噴頭,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清楚系爭噴頭現位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噴頭一事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為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已難信為真正。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確實曾「取走」、「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噴頭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予原告,依上說明,自乏所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亦另有規定。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查,系爭噴頭縱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走系爭噴頭,亦非系爭噴頭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噴頭之所有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噴頭之價值損失280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噴頭;②併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噴頭或系爭噴頭毀損時,賠償其系爭噴頭之價值損失28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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