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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傅信元
被告
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魏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0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貸與被告,其餘100萬元則於108年12月26貸與被告,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經伊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9年10月底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貸400萬元,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伊目前財務困難,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台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10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被告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887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45-49頁、第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之本院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9年10月底返還,被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60頁),仍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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