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訴訟代理人 施柏宏 被 告 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訂購貨品一批,並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然原告到期不獲付款,故基於雙方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價金為212 萬9,413 元(含稅),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購貨品送達指定地點即明裕櫃場,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然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發覺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是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單影本、支票及退款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裝車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9,413 元為有理由,就此勝訴部分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9,413 元,及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1 │MA3062616 │聯勝國際鋼│第一銀行│212 萬9,41│110 年1 月26│ │ │ │鐵股份有限│雙和分行│3 元 │日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