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英發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開燕
- 被告
- 湯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英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2198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11870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英發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英發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謝開燕1 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應以被告謝開燕為被告英發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英發公司、謝開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發公司於93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謝開燕、湯凱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約定被告英發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發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5年9 月21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本金計積欠72萬2,262 元未付,而被告謝開燕、湯凱淳為被告英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湯凱淳: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判決。
㈡被告英發公司、謝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為被告湯凱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英發公司、謝開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