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之監察人為林立詮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立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雖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長,然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乙職,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今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故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卻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嗣其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乙職,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1647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11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再次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