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明欽、廖堉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王明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廖堉均 訴訟代理人 廖秋梅 廖容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依照 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圖1所示 修繕範圍、圖2所示修繕方式及表1所列修繕工項(含封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舊有管路)修復漏水及漏 水所造成損壞。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發現其所有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因3樓房屋曾進行室內格局改建,變更原本浴室位置 及水管位置,故原告乃告知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有 發生漏水情,請被告檢測並修繕。熟料被告不斷推拖漏水是同棟其他房屋(即同號4樓、5樓及5號3樓、4樓、5樓)所導致,迄今未不願修繕,亦不願委請專業人員進行詳細漏水檢查。被告所有3樓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110年初因承租人已搬離,被告為檢視漏水原因乃自行撬開3樓房屋裝潢之木地 板,並將照片(詳原證3,下稱原證3照片)提供原告參考。由原證3照片可知3樓房屋之水泥地板相當潮溼,甚至已生產壁癌結晶體,可見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確肇於3樓房屋漏水所致。嗣經法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央大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經採用色劑檢測3樓舊有給水管,色劑由2樓房屋臥房房樑內部流出。漏水位置為3樓原有浴廁(現為和式臥房)漏至2樓。又漏水原因來自3樓舊有給水管,漏至2樓原有浴廁內(現為臥房),可見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確為3樓房屋滲漏所致,與其他樓層房屋無關。併經鑑定結果既認3樓房屋防免再滲漏具 體之修繕方法為將舊有管路確實封閉(具體修繕工項如鑑定報告第8頁「表1序號2所載」)並重新配置冷熱水明管(具 體修繕工項如鑑定報告第9頁「表2」所載);2樓房屋因漏 水造成壁癌修繕方式需先除去壁癌表面層,並以矽酸質壁癌施工修復(修繕範圍如鑑定報告第7頁圖1所載;修繕工法如鑑定報告第8頁圖2所載。)。2樓房屋於本院前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敲除牆面,需以泥作及油漆工程復原(全部具體修繕工項如鑑定報告第8頁「表1」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路先依照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表1序號2所載工項封閉舊,修復漏水後;再將原告所有2樓房屋依照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圖1所示範圍(詳鑑定報告第7頁)、圖2所示修繕方法及表1所列工項(詳鑑定報告第8頁)修 繕漏水損害以回復原狀。 ㈡自109年7月起迄今,因3樓房屋漏水遲未修繕,導致系爭2樓房屋臥室持續續漏水,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滋生壁癌、油漆 剝落及發霉,甚至連插座孔內的電線都在滴水而有漏電之虞,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持續不斷的滴水聲及流水聲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恐慌,時常徹夜難眠,並擔心漏水日益嚴重之下整個臥室及所有傢俱都將毀損不堪使用,甚至發生漏電危險,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嚴重侵害,原告飽受折磨下已達忍無可忍境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2樓房屋依照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所示第 7頁修繕範圍及第8頁之修繕方式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得知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時,被告處理態度為全力配 合查察漏水,並請抓漏師傅、民間抓漏公司(紅外線量測)多次進行勘漏,足見被告有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意願。當漏水原因難以確認時,被告欲以敲牆壁方式開挖找漏水原因,被告協調5號3樓屋主,也詢問3樓房屋當時租客,同時間向 原口提出應先談妥責任及費用歸屬問題,以被告立場如責任歸屬被告,費用由被告負擔,若為公共管路問題,則應由共有人分攤,原告則表示直接開挖,其餘部分不想瞭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才未進行開挖勘漏動作。延至109年12月20 日被告向原告表明3樓房屋租客已搬離,可進行開挖查勘, 未獲原告回應。故被告逕自決定開挖確認漏水原因,但因房屋建造時日已久,且隔局已變更,故開挖結果並未找到漏水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也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此部分既未鑑定出原因,鑑定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由上可證本件漏水原因較為複雜,非被告怠於處理,而是被告雖有積極作為仍無法查悉漏水原因。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央大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雖認是3樓房屋舊給水管漏水。惟比對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 時間(109年7月1日下午9時許、109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明顯有出入。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會同水電師傅將所謂疑以舊有給水管上堵頭拆除,發現內部雖遺有紅色殘留物(即鑑定報告所稱色劑),但舊有水管內並沒有水冒出,故被告仍疑惑漏水原因。關於3樓房屋冷熱水管部分,已以明管配 置。另被告通知原告欲於112年5月19日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至原告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估價部分,則遭原告拒絕。 ㈡本件被告既有積極配合查察漏水原因及表明倘原因歸責被告願負修繕之責,僅因漏水原因複雜難查,才遲未完成修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應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居住於其中使用;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2樓房屋及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位置、原因及合理修繕費用等,經該會提出111年1月14日(110-A01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經本會2 次測試結果,加上2樓及3樓房屋原有衛浴間水管管線皆有變更,無法找出漏水位置及原因,故亦無研判漏水原因及漏水是否與3樓房屋有關,也無法研判合理修繕費用等情,並有A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㈢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就同前事項鑑定結果,經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寧110年度 訴字第424號函覆,內容略以:鑒於本鑑定案件之漏水現況 過於複雜,經本司審慎考量後,有關貴院函請鑑定一事,惠予婉拒,懇請諒察等語,並有該公司函(詳本院卷第251頁 )附卷可查。 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央大鑑定中心就同前事項鑑定結果,經該中心於112年1月31日以巾大工字第112013100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⑴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經現場查驗以及比對原有建築圖 (詳圖3),2樓及3樓房屋格局均有變更;2樓房屋漏水處為原有浴廁,故臥房內有排水管設施(詳圖4、5)。經查驗公共排水管、公共給水管、2樓電管、3樓新設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再經採用色劑檢測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 色劑於2樓房屋臥房樑內部流出。漏水位置為3樓原有浴廁(現為和式臥房)漏至2樓。漏水原因來自3樓舊有給水管,漏至2樓原有浴廁內(現為臥房)。 ⑵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壁癌修繕方式需先除去壁癌表面層,並 以矽酸質壁癌施工修復,修繕面積如圖1(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修繕工法如圖2(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修繕費用為10萬8020元(工項及費用如表1〈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 ;包含封閉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路〈序號2〉及2樓房屋於本 院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敲除牆面,需以泥作及油漆工程復原〈序號4、5〉)。 ⑶3樓房屋防免再滲漏具體之修繕方法為將舊有管路確實封閉 (具體修繕工項如鑑定報告第8頁「表1序號2所載」)並 重新配置冷熱水明管(具體修繕工項如鑑定報告第9頁「 表2」所載)。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2樓房屋究否有滲漏 水?倘有,滲漏水之原因?與其上3樓房屋有無關聯?一事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央大鑑定中心鑑定,經該中心 鑑 定結果,既認: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2樓房屋漏水處為原有浴廁,故臥房內有排水管設施(詳系爭鑑定報告圖4、5)。經採用色劑檢測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色劑於2樓房屋臥房樑內部流出。漏水位置為3樓原有浴廁(現為和式臥房) 漏至2樓。漏水原因來自3樓舊有給水管,漏至2樓原有浴廁 內(現為臥房),故2樓房屋滲漏水確實與3樓房屋有關等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質疑前述鑑定結果,並抗辯:其於112年3月29日會同水電師傅將所謂疑以舊有給水管上堵頭拆除,發現內部雖遺有紅色殘留物(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色劑),但舊有水管內並沒有水冒出等語。惟 被 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前開舊有給水管不可能再有水流經過。則於前開舊有給水管確實封閉前,自尚不能認3樓房屋 不會再漏水至2樓房屋。基上,原告主張:2樓房屋與3樓房 屋共同樓板有滲漏水,是因可歸責3樓房屋所有人事由所致 ,且該滲漏水已使原告對2樓房屋所有權受妨害等語,其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3樓房屋 修繕至不再漏水以防免其所有權繼續受侵害等語,應屬有據。又就3樓房屋為防免再漏水,具體修繕方式,經囑託央大 鑑定中心鑑定結果,既稱:具體修繕方式封閉舊有給水管路,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詳系爭鑑定報告表1序號2等情。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舊有 給水管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表1序號2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2樓房屋受損(含漏水造成壁癌損害;及因鑑定漏水原因開挖後回復原狀部分)。2樓房屋合理之修繕面積如系爭鑑定報告圖1(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修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圖2(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修繕費用為10萬8020元(工項及費用如表1〈鑑定報告 第8頁〉所示;包含封閉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路〈序號2〉及2樓 房屋於本院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敲除牆面,需以泥作及油漆工程復原〈序號4、5〉),既如前述,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 報告書圖1所示修繕範圍、圖2所示修繕方式及表1所列修繕 工項(含先封閉3樓房屋舊有管路)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 損壞,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一節。經本院審酌3樓房 屋漏水,固致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然由原告於109年7月間發見其所有2樓臥室天花板漏水,透過被告租客向被告反應 後。被告既隨於109年7月14日委請水電師傅至現場查看,並初步認定可能是共通管線有問題,後續又於同年8月2日委請水電師傅以色劑進行測試;於同年8月7日再委請民間公司以紅外線測量方式進行測試;並於同年8月11日又起陸續與相 鄰5號3樓屋主、3樓租客及原告溝通,然其等就漏水檢測方 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以上有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383至 417頁〉附卷可參)。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以其租客已搬走,再就檢測漏水方法(含是否進行開挖及費用負擔等)通知原告協肋進行漏水檢測,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於109年12 月28日委請水電師師傅就3樓房屋等以進行開挖方式查漏水 原因,仍無法確認漏水原因(以上有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 19至425頁〉附卷可參)等情可認,被告抗辯:於原告提起本 訴前,被告一直有積極處理原告反應漏水相關事宜,僅因本件漏水原因複雜,無法查悉漏水原因,才無法進行修繕等語,應可採信。再由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依原告聲請發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位置、原因及合理修繕費用等,雖經該會敲除2樓房屋 及3樓房屋2處可滲水位置,仍以因2樓及3樓房屋原有衛浴間水管管線皆有變更,無法找出漏水位置及原因為由,延至111年1月14日函覆無法研判漏水原因、漏水是否與3樓房屋有 關,也無法研判合理修繕費用(參卷附A鑑定報告);本院 隨再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就同前事項鑑定,也經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以本鑑定案件之漏水現況過於複雜為由推辭婉拒;延至111年4月6日再由本院依原告聲請 改囑託央大鑑定中心鑑定,才由其以112年1月31日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確知本件漏水原因等情,益證本件因2樓、3樓房屋格局均曾設變更,3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路雖廢棄未使用, 但未完全封閉,造成漏水原因難以輕易查判等情屬實。參酌本件鑑定機關之擇定,均先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再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囑託。依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 意見狀可悉2樓房屋漏水變嚴重原因是由於鑑定過程經原告 同意開挖2樓房屋天花板所致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 件被告有責行為(即其所有3樓房屋滲漏水至2樓房屋,但未為修繕。),其可非難性,難謂重大;所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受損程度,亦未達重大程度。故而,原告以被告3樓房屋漏 水,致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有給水管路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表1序號2所示工 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 樓房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圖1所示修繕範圍、圖2所示修繕方式及表1所列修繕工項(含先封閉3樓房屋舊有管路)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