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吳玉婷即元盛企業社 國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明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璋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吳玉婷即元盛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國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晶發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以誤繕為由將該被告名稱更正為「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原告起訴主張「晶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信璋,與「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與法定代理人登記均屬相同,有原告民國110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更正被告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姓名部分,被告晶發公司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璋為被告晶發公司之負責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公司名稱稱之(,於109 年8 月21日下午15時,被告晶發公司舉辦中元普渡拜拜活動,被告黃信璋於公司門口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燃燒金紙,卻未注意安全,燃燒之金紙四處飄散,致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原告吳玉婷即元盛企業社(下稱元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伸臂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泵浦車)、原告國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火災而毀損。亦即系爭泵浦車因本件火災受損項目為駕駛室、引擎、底盤、輪胎及泵浦車身等;系爭自小客車則已完全毀損,無法修復,原告國斌公司已於109 年10月2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而系爭小客車為1999年出廠之BMW520IA轎車,計算至109 年5 月30日最後一次驗車時之里程為219,914 公里,目前市場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系爭泵浦車於107 年2 月27日,仍正常行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定期檢驗作業,雖因前輪定位偏滑度不符合規定,但僅經通知准再為覆驗,其餘功能皆無問題。嗣因107 年初房地產市場下跌,致原告元盛公司業務受到影響,考慮到使用其他車輛即為已足,暫無使用系爭泵浦車之必要,爰決定暫緩系爭泵浦車之調整與覆驗作業,而將系爭泵浦車停放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處地點。又原告元盛公司為節省燃料費、牌照稅等支出,復於數月後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泵浦車停駛登記,然經監理單位人員表示:「若預計停駛時間較長,如超過1 年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樣會註銷牌照,而系爭泵浦車前於107 年2 月27日已檢驗未過,本即將因逾期檢驗而註銷牌照,故建議毋庸再特地辦理停駛」等語。故原告元盛公司方未正式辦理停駛作業,而係被動讓系爭泵浦車於108 年1 月4 日因逾期檢驗註銷牌照;且牌照經註銷後不得上路行駛之規定僅係行政規範,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43條等規定,系爭泵浦車仍得於檢驗後隨時重新申領牌照上路,此與系爭泵浦車客觀上喪失使用功能分屬二事,是系爭泵浦車並非因不能使用而註銷牌照。又系爭泵浦車本為工程車輛,其於工地使用本就容易髒汙、生鏽,原告元盛企業社所有其他使用中之特種工程車輛亦屬類似外觀,亦不能復以系爭泵浦車外觀髒汙等理由,即認系爭泵浦車形同廢鐵不能使用。倘若系爭泵浦車輛已無法使用,按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元盛企業社應早已將系爭泵浦車之零件變賣換取利益,或者依照政府為獎勵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制訂之相關補助辦法,領取補助替換新車,何以將系爭泵浦車至於空地而浪費停車空間之理?再者,若無被告黃信璋之侵權行為,則系爭泵浦車不會因此而燒毀,原告元盛公司亦無可能事先預料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於107 年2 月27日最後一次檢驗後,每次發動或移動系爭泵浦車時,為拍照、錄影存證等行為,若嗣後始要求原告元盛公司需舉證證明系爭泵浦車於被告黃信璋侵權行為前,仍得正常使用,實顯失公平,爰請求鈞院審酌本件客觀情事,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課予被告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且系爭泵浦車既非因無法使用始註銷牌照,若被告仍抗辯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不堪使用而沒有價值,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黃信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信璋為被告晶發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公司每年例行之中元普渡習俗燃燒金紙,客觀上當屬執行職務,故被告晶發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被告業已與原告國斌公司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泵浦車,依起訴狀附表1 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斌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信璋為被告晶發公司之負責人,於109 年8 月21日下午15時,因被告晶發公司舉辦中原普渡拜拜活動,在公司門口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燃燒金紙,因燃燒之金紙四處飄散,不慎將原告元盛企業社所有系爭泵浦車及原告國斌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燒毀,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雙方業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系爭小客車行情價約10萬元部分,均無爭執。惟系爭泵浦車車廠日期為80年9 月,迄失火時109 年8 月21日已達29年,且自被告晶發公司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4 年多期間,並未見原告元盛企業社有何啟動或駕駛之行為,應早已被原告元盛企業社視為廢鐵。再者,觀以系爭泵浦車未遭本件火災波及之處(如被證二第1 至13頁所示),系爭泵浦車現況不僅生鏽不堪,且早已未進行任何保養維修,甚者,於107 年度並未進行驗車程序,系爭泵浦車牌照亦遭監理機關註銷,故系爭泵浦車縱未遭本件火災波及,其車牌早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亦不能上路使用,即系爭泵浦車早已失去車輛可使用之狀態,形同報廢品。是以,原告元盛企業社應證明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前,仍得通常使用,方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必要。再者,原告元盛企業社係請求回復原狀,則其亦須證明請求回復項目之原有狀態為何。況且系爭泵浦車迄失火時109 年8 月21日已達29年,應已無任何殘值,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已屬不必要之修繕,甚者,原告修繕之項目亦須予以折舊,而非得逕向被告等請求12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璋為被告晶發公司之負責人,於109 年8 月21日下午15時,因被告晶發公司舉辦中原普渡拜拜活動,在公司門口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燃燒金紙,因燃燒之金紙四處飄散,致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原告元盛企業社所有系爭泵浦車、原告國斌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火災,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雙方業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又系爭小客車市場交易價值約1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28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晶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新北消調字第1091873664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系爭泵浦車行照、系爭小客車行照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小客車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小客車二手行情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9至47、151 至15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9 日新北消鑑字第 1100429758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14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璋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信璋因本件失火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黃信璋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黃信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黃信璋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1日,為被告晶發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信璋係為被告晶發公司進行年度例行之中元普渡習俗而燃燒金紙,同認定如前,是被告黃信璋客觀上係執行被告晶發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晶發公司自應就被告黃信璋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部分: 原告國斌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10萬元損害之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失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泵浦車部分: 原告元盛企業社主張:系爭泵浦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駕駛室、引擎、底盤、輪胎及泵浦車身等受損而不能使用,被告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若令原告元盛公司舉證證明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事故前,為可正常行駛狀態,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並提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交通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原告元盛企業社主張其他使用中之特種工程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37 至24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系爭泵浦車之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原使狀態為何,係屬有利於原告元盛企業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元盛企業社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泵浦車為原告元盛企業社所有,亦在其支配之狀態下,並無事證偏在被告方之情,佐以系爭泵浦車已於108 年1 月4 日因逾期檢驗而註銷牌照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4 月9 日北監車字第110008468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見系爭泵浦車於108 年1 月4 日間已無牌照,則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1日是否為可正常行駛狀態,已大有疑問,故由原告元盛企業社負證明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可行駛狀態之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之處。又系爭泵浦車既於108 年1 月4 日已無牌照,自難僅依系爭泵浦車於107 年2 月27日有車輛檢驗紀錄,逕認該車於109 年8 月21日時之原狀仍為可正常行駛狀態。是綜合原告元盛企業社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系爭泵浦車於109 年8 月21日時之狀態乙節。原告元盛企業社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泵浦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原狀為可行駛狀態。從而,原告元盛企業社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國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國斌公司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國斌公司1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