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豐裕、龍俊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龍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浩恩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至被告所經營之龍一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委由被告改裝系爭車輛之防傾桿,而被告改裝系爭車輛防傾桿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送至傑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委由傑斯公司負責人黃國倫為系爭車輛進行後續輪胎定位。繼被告復以系爭車輛有發動後無法起步之故障狀況(下稱系爭故障狀況),需行送修為由,於翌(1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利克達實業社即大鮑王車業修護廠(下稱大鮑王修車廠),委由該車廠負責人李克慰維修系爭車輛,經李克慰檢修後,雖表示系爭故障狀況係因系爭車輛之電機伺服馬達損壞,需行更換替代零件,惟李克慰數次更換替代零件後,均未能修復系爭車輛,並稱或有其他零件故障尚待維修。原告因見系爭車輛遲未修復,為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加深,始於108年9月2日, 將系爭車輛拖送至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上之BMW原廠公司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原廠公司),委由系爭原廠公司維修系爭車輛,經系爭原廠公司初步檢出系爭故障狀況可能係因系爭車輛之電機電腦及變速箱閥體損壞所致,需先行更換上開零件後,始得確認有無其他零件待修,而該部分維修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為免支付高額維修費用後,仍未能修復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原廠公司,嗣因被告未能協助後續維修或拆賣零件事宜,原告僅得無奈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又原告雖不 確知系爭車輛係於何過程中發生系爭故障狀況,然系爭車輛原得正常駕駛上路,繼由被告先後親自或委由黃國倫、李克慰為系爭車輛施作改裝、定位或維修事宜後,系爭車輛即發生系爭故障狀況,是本件顯係因被告或其代理人疏未注意妥適施作上開改裝、定位或維修事宜,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另被告於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後,疏未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即時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致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未獲適當修繕,亦同為系爭車輛受 損原因,並因而加重或擴大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末系爭車輛於108年間經保險公 司估算價值約111萬1,000元,且原告曾另給付李克慰維修費用17萬元,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其中83萬元部分價值損失及維修費用17萬元,共計為100萬元(計算式:83萬元+17萬元=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李浩恩於108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至龍一公司,委由被告改裝系爭車輛之防傾桿,而系爭車輛防傾桿改裝完成後,被告曾通知李浩恩後續將進行輪胎定位,因龍一公司並無定位設備,故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傑斯公司進行輪胎定位,斯時系爭車輛車況並無異狀。繼黃國倫為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後,告以發現系爭車輛有系爭故障狀況,被告始與李浩恩協議將系爭車輛送至大鮑王修車廠維修。而李克慰檢修系爭車輛後,檢出系爭故障狀況可能係因「變速箱内混合動力驅動同步電機内之轉子感應器」(下稱轉子感應器)損壞所致,需先更換替代零件後始能確認,期間被告亦曾協助支付維修費用10萬元,惟幾經嘗試後仍無法修復,原告即於108年9月2日改將系爭車輛拖送轉交系爭原廠公司檢 修。又被告改裝防傾桿後,系爭車輛仍得正常駕駛上路,而黃國倫僅係進行輪胎定位,與系爭車輛之油電系統無關,且系爭車輛係在傑斯公司時,即發生系爭故障狀況,嗣後始送至大鮑王修車廠維修,故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與被告、黃國倫或李克慰上開改裝、定位或維修行為無關。再系爭車輛送至大鮑王修車廠維修後,原告均曾參與洽談維修過程,被告亦曾協助給付維修費用10萬元,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系爭原廠公司後,系爭原廠公司亦無法確認必定得以修復系爭故障狀況,故系爭車輛上開故障狀況,與系爭車輛故障後未立即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並無關連。末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國外購買之中古車輛,於改裝防傾桿時已行駛約6年 ,先前即曾發生故障情事,且系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輛,可能導致機電系統故障之原因繁多,是被告所為上開改裝及後續處理行為,並未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00萬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李浩恩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至龍一公司,委由被告改裝防傾桿,繼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傑斯公司進行輪胎定位,嗣被告以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於翌(1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大鮑王修車廠維修,惟因修復未果,原告即於108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拖送至系 爭原廠公司檢修,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以 及系爭車輛於108年間估定價值約111萬1,000元,且原告曾 給付李克慰維修費用17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交易明細表、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改裝及後續處理行為,而發生系爭故障狀況,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所為之上開改裝、輪胎定位或維修行為而受損,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延誤通知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而受損,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所為之上開改裝、輪胎定位或維修行為而受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委由證人李克慰維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查證人劉育偉於審理時證稱:伊在龍一公司任職,系爭車輛送至龍一公司後,由伊負責為系爭車輛改裝防傾桿,系爭車輛前後方各有1個防傾桿需要更換,因為防傾桿拆卸過程中 ,有可能會影響到輪胎定位,故安裝完成後,需要再進行輪胎定位,因龍一公司無輪胎定位之設備,伊才駕駛系爭車輛至傑斯公司,當時系爭車輛車況均正常;又改裝防傾桿只是更換零件,過程中不用發動系爭車輛,安裝完成後亦無需進行測試,不會影響到系爭車輛之引擎、動力或機電系統,防傾桿就算改裝過程中沒有裝好,亦僅會造成發生異音等狀況,不會造成車輛動力系統之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參以證人黃國倫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傑斯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劉育偉駕駛系爭車輛前來時,車況尚屬正常,伊跟劉育偉聊了約1分鐘後,就將系爭車輛駕駛至頂高機上,並 將系爭車輛熄火後,再將系爭車輛架高,以進行輪胎定位,並未另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後來伊先校正後輪輪胎角度,準備要駕車上路測試輪胎角度有無偏差時,系爭車輛雖然仍可以發動,冷氣、音響都可以運作,但是踩踏油門後已經無法起步,因為無法上路測試,故伊未完成輪胎定位,而系爭車輛為油電車,伊僅係處理車輛底盤,不會維修系爭故障狀況,故伊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發生故障後,因為有人介紹大鮑王修車廠,經過被告同意後,才由伊叫拖車將系爭車輛送至大鮑王修車廠檢修;又伊僅係進行輪胎定位,不會影響到系爭車輛之引擎、動力或機電系統,輪胎定位就算沒有做好,亦僅會發生車輛上路有偏移行駛之情形,不會導致車輛無法起步上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佐以證人李克慰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大鮑王修車廠之負責人,當時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而於108年1月19日拖送至大鮑王修車廠檢修,因為系爭車輛為油電車,與一般汽油車不同,具特殊之電機伺服馬達,電機伺服馬達就是轉子感應器,當時伊初步檢測後,認為系爭車輛之轉子感應器有燒損,故後續曾經協助數次更換替代之轉子感應器,因為上開零件特殊,期間歷經數次更換零件,並向國外訂購替代零件,然因為轉子感應器更換後,發現系爭車輛內仍有部分繼電器、保險絲燒燬,故尚未修復系爭故障狀況,原本應該還需繼續追查故障原因,後來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拖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則依證人劉育偉、黃國倫、李克慰上開證述內容,系爭車輛係由證人劉育偉改裝防傾桿,並駕駛至傑斯公司,由黃國倫進行後輪輪胎定位,而在傑斯公司發生系爭故障狀況後,始將系爭車輛拖送至大鮑王修車廠,並由證人李克慰維修乙情,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時,仍由證人黃國倫在傑斯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證人李克慰尚未對系爭車輛為何維修行為等節,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與證人李克慰對系爭車輛所為維修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證人李克慰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亦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之原因乙節,尚非有據。 ⒊被告為系爭車輛改裝防傾桿,及委由證人黃國倫為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之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查證人李克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從事車輛維修業務10多年的經驗,伊認為單純改裝防傾桿或進行輪胎定位,縱使人員施作有瑕疵,也不會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因為安裝防傾桿或輪胎定位係針對外部結構作調整,防傾桿係孔對孔之結構,如果沒裝好頂多裝不上去,而輪胎定位如沒做好,至多發生上路偏移行駛之問題,然系爭車輛是供電系統有問題,二者系統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參以證人吳尚謙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原廠公司之顧問,任職約6年,雖未實際執行維修工作,但對維修業務瞭 解,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日送至系爭原廠公司時,有對系 爭車輛進行檢修,當時檢測系統初步檢出系爭車輛之電機電腦及變速箱閥體故障,變速箱閥體應該就是轉子感應器;又依照伊個人經驗判斷,因為油電車車型特殊,需要引擎及電池系統二者油電動力互相搭配,二者動力系統都各有電腦系統控制,如其中一者電腦系統發生問題,就可能發生系爭故障狀況,而防傾桿、輪胎、底盤均係純粹外部零件,縱使施作有瑕疵,應不至於發生系爭車輛電腦系統方面之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審酌證人李克慰、吳尚謙均具車輛維修相關知識經驗,且渠等上開證詞互核並無明顯相悖之處,是證人李克慰、吳尚謙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實在,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改裝防傾桿,及委由證人黃國倫為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之行為,均僅涉及車輛外部零件,而與系爭車輛動力系統無關,是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詞,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改裝防傾桿,及委由證人黃國倫為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之行為,亦同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故障狀況之原因乙節,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原得正常駕駛上路,嗣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後,即於同日發生系爭故障狀況,故系爭車輛顯係因被告或證人黃國倫之不當行為而受損等節,然查證人李克慰證稱:依照伊從事車輛維修業務之多年經驗,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雖原得駕駛上路,嗣於同日發生系爭故障狀況,然系爭車輛為油電車,動力系統主要是靠電能,電子設備是否發生故障及發生時間不一定,各種情形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參以證人吳尚謙證稱:依照伊在系爭原廠公司任職之經驗,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雖原得駕駛上路,嗣於同日發生系爭故障狀況,然車輛發生故障時,各種情形都有可能,其中電腦系統雖然也可能隨時間發生故障,但電腦系統壞掉就是馬上故障,比較會是突發性的,如是機械零件則會慢慢故障,比較不會是突發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依證人李克慰、吳尚謙上開證述內容,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固原得由李浩恩駕駛上路,嗣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後,即於同日發生系爭故障狀況,然此仍無法排除係因系爭車輛本身電腦系統損壞,而發生突發性之系爭故障狀況,非必定係因被告或證人黃國倫之不當行為所導致。稽之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 辦理報廢,原告已未保有系爭車輛,致本件未能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車損狀況及其原因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雖係於108年1月18日突然發生系爭故障狀況,然系爭故障狀況亦可能係由自身電腦系統損壞所引起,非必定係因被告或證人黃國倫之不當行為所致,且本件亦未能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系爭故障狀況之確切肇因為何,則原告就此舉證既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定係因被告或其代理人之不當行為,而發生系爭故障狀況,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延誤通知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而受損,有無理由? 查證人吳尚謙雖證稱:系爭車輛於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前,如曾在其他車廠,更換其他轉子感應器維修,因為該零件不是透過原廠公司訂購,不能算是原廠零件,就無法確定零件來源或是否適合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測試,此亦有可能會影響系爭車輛送至系爭原廠公司所發生之故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查系爭車輛於送至大鮑王修車廠維修前,即已發生系爭故障狀況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吳尚謙亦證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日送至系爭原廠公 司時,有對系爭車輛進行檢修,因為系爭車輛是美規車,原廠檢測系統是歐規系統,故檢測出之結果未必完全正確,當時檢測系統初步檢出系爭車輛之電機電腦及轉子感應器故障,而單以上開二零件故障問題,應該與待修時間長短不太相關,並無拖延修繕導致損害加重之問題,但也無法確認是否僅有此二零件故障,只是因為如未先維修該二零件,無法進行後續檢修工作,但後來原告並未委託系爭原廠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依證人吳尚謙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原廠公司上開檢測系統因規格不符,上開初步檢測結果未必正確,且因原告後續未委託系爭原廠公司進行維修,故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送修時真正之故障狀況及其原因;稽之本件已未能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系爭故障狀況之確切肇因為何,業據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傑斯公司時即已發生系爭故障狀況,而系爭原廠公司因系統規格不符及尚未完成檢修,故尚未能全然確認送修時之故障狀況及其成因,且無其他鑑定報告得以佐證車損狀況等節,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日送至系爭原廠公司時之故障狀況,相較原有108年1月18日之系爭故障狀況,有無其他車損加重或擴大之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延誤通知送至系爭原廠公司維修,而在大鮑王修車廠留置期間修復未果,致加重或擴大車損狀況,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