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義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洪義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何勇良 被 告 雷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退股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復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查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其對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約原告投資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及泰興公司各300萬元,原告同意投資後,即於105年11月7日至106年5月17日間,陸續給付被告投資款共計600萬元。嗣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項後,遲未將原告登記為新泰公司及泰興公司之股東,繼兩造達成退股協議(下稱系爭退股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自107年3月1日自新泰公司及 泰興公司退股,被告並於107年3月17日交付「新泰冷藏(泰興冷藏)退股證明」乙紙(下稱系爭退股證明)予原告,表示將陸續簽發新泰公司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共24紙予原告,藉以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600萬元,並由原告在系爭退股證 明上簽名確認。詎被告嗣後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25萬元之新泰公司支票12紙(以下合稱系爭新泰公司支票)予原告,尚餘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未予返還,原告自得依系 爭退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又原告為投 資泰興公司,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300萬元予泰興公司,兩 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交予泰興公司,訴外人即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亦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是被告既未依約轉交上開投資款,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投資款300萬元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300萬元。另原告雖有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各25萬元之泰興公司支票12紙(以下合稱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並將其中部分支票轉交訴外人陳俊宏以清償債務,然系爭泰興公司支票均因泰興公司拒絕給付而未兌現,陳俊宏仍續向原告催討債務,是原告並未因交付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予陳俊宏,而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亦無由因此免除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之義務。爰依系爭退股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上開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徐麗姿分別為新泰公司及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新泰公司雖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300萬元,然因原告要 求退股,被告已交付系爭新泰公司支票予原告,藉以返還原告之新泰公司投資款。而被告未與原告就泰興公司投資款達成系爭退股協議,亦未曾交付系爭退股證明予原告,系爭退股證明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捺印,未經被告或新泰公司簽名、用印,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泰興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 ,既已由泰興公司收受,自應由泰興公司對原告負投資款返還責任。又被告係受徐麗姿委託代向原告收受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並非受原告委託轉交上開投資款,故兩造間並 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再被告向原告收受泰興公司投資款後,亦已悉數交付徐麗姿,故嗣原告要求退股時,徐麗姿始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予原告,以供退還投資款,原告並已將部分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交予陳俊宏,以供清償債務,繼陳俊宏因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泰興公司支票提示未獲兌現 ,而對泰興公司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支票部分,則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命泰興公司應給付陳俊宏225萬元及其利息確 定。另被告與徐麗姿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繼雙方因故發生訴訟糾紛,感情生變,且為避免泰興公司負擔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之責,故徐麗姿始不實表示未自被告處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300萬元,然泰興公司倘若未曾收受上開投資款,何以 會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予原告,故徐麗姿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將原告上開投資款悉數交予徐麗姿,自無受有何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泰公司係於106年5月4日設立,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泰興 公司則係於107年2月27日設立,由徐麗姿擔任負責人。 ㈡原告為交付新泰公司、泰興公司投資款各300萬元,分別於10 5年11月7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14 日、106年5月17日,以匯款等方式各交付被告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原告因要求自新泰公司退股,被告已交付系爭新泰公司支票予原告,系爭新泰公司支票並已全數兌現。 ㈣原告因要求自泰興公司退股,已收受由徐麗姿簽發之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並於107年4月20日在支票收訖簽回單上簽收,嗣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俊宏 ,因陳俊宏提示未獲兌現,而對泰興公司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支票部分,則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另 案判決判命泰興公司應給付陳俊宏225萬元及其利息確定。 ㈤徐麗姿於108年4月10日寄發中和泰和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泰興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投資款300萬元。 ㈥系爭泰興公司支票迄今全數仍未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交予被告,然被 告未將該投資款300萬元轉交予泰興公司,且其自泰興公司 退股後,仍未收到泰興公司返還之投資款300萬元,而依系 爭退股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300萬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曾有系爭退股 協議,並提出系爭退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退款證明上固載有「股東洪義恩於107年3月1日退股,其退股金額600萬元整,經各股東協議,以新泰公司之支票每月支付25萬元,共計24張,前期300萬元 以1年為期支票支付。後期300萬元以半年12張(15天1期支 付)。無條件退股不得有議。」等內容,然參諸系爭退款證明係以繕打方式製作,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捺印,未經被告或新泰公司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且原告就被告確有交付其系爭退款證明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以佐系爭退款證明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交付,且自系爭退款證明內容觀之,被告或新泰公司並未在其上簽名、用印,藉以表示同意依該退股證明所載內容返還原告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其與系爭退款證明無關,兩造間 就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並無系爭退股協議等詞,洵屬可 採,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 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後,未依約 轉交予泰興公司,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存證信函上固載有「……本 公司(即泰興公司,下同)前曾與雷昇昌有業務往來關係,經雷昇昌之接洽及引薦,本公司雖曾同意雷昇昌作為居間人之角色向台端(即原告,下同)表示同意台端入資300萬元 予本公司,並先行開具同等金額之本公司票據作為台端之入資證明予台端,然台端迄今仍未將入資之300萬元交付予本 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以圓其說,是本公司確實並無收受台端任何資金之投入。」等內容,然徐麗姿曾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並由原告於107年4月20日簽收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乙情,業據前述,而徐麗姿就此雖發函向原告表示其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僅係供作原告之出資證明,惟泰興公司嗣後並未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等節,然審酌徐麗姿倘未確認已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應無貿然先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作為出資證明,而令泰興公司無端負擔上開債務之理,且徐麗姿倘非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以供還款,而確欲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作為出資證明,亦應得以原告投資總額300萬 元簽發足額支票乙紙為憑即可,而無簽發金額各25萬元之分期支票共12紙之理等情,是徐麗姿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所指系爭泰興公司支票僅係供作原告出資證明之用乙節,核與常理尚屬有悖。再參諸徐麗姿於另案審理中曾具狀主張:被告原本係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於107 年4月20日以退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詐使伊簽發系爭泰興 公司支票予原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9至4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復行陳稱:「(法官問:依照被證3【即另案被告泰興 公司所提徐麗姿與雷昇昌間之對話紀錄】,107年4月20日徐麗姿於12時19分跟雷昇昌陳述要開25號及10號之意思為何?)當時對象是洪義恩,我跟洪義恩說請他跟雷昇昌換票。(法官問:詐欺指使用何詐術?)雷昇昌是以要給付貨款,但事實上沒有貨款交易。」等語(見另案卷第220頁),是徐 麗姿就其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之原因,究係為預先供作出資證明,抑或係遭被告以退還投資款或給付貨款為由詐騙,前後陳詞互核未盡全然相符,故徐麗姿所指被告未將原告上開泰興公司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乙節,尚難逕採為實。從而,本件綜參原告交付上開泰興公司投資款予被告後,徐麗姿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泰興公司各期支票,並由原告於107年4月20日簽收,而徐麗姿就其簽發系爭泰興公司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上開泰興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交予徐麗姿,並無受有何 不當利益等詞,尚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300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4月5日 2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5月5日 3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6月5日 4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7月5日 5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8月15日 6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9月15日 7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10月15日 8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11月15日 9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7年12月15日 10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1月15日 11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2月15日 12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3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4月25日 2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5月10日 3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5月25日 4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6月10日 5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6月25日 6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7月10日 7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7月25日 8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8月10日 9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8月25日 10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9月10日 11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9月25日 12 泰興冷藏有限公司 TCA0000000 25萬元 10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