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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塏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被告
王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2698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447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6895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9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塏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塏燁公司,與王邦富、王惠櫻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邀同王邦富、王惠櫻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300 萬元內,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塏燁公司106 年6 月12日及106 年7 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108 年6 月28日借款屆期時辦理展期,109 年6 月24日屆期時已償還33萬元,並再度辦理展期至109 年12月12日,109 年12月12日屆期時合計償還18萬元,惟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 年12月29日對被告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抵銷塏燁公司存款63萬7488元及379 元,另被告109 年12月28日至110 年6 月28日分期支票7 張,每張面額3 萬元,共計21萬元,經原告於110 年8 月24日沖償相關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178 萬26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2698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均有按時繳納利息,原告不應該收取違約金。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塏燁公司向其借款,由王邦富、王惠櫻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09 年6 月1 日至110 年2 月18日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票據明細表、授信往來明細表、抵押通知函可證,堪信屬實。被告雖爭執違約金部分,然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最後一次按期繳款日為109 年11月24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之後其尚有按期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是被告關於違約金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且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原本的聲明)
┌──────┬───────────┬─────────────┐
│債權本金即請│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求金額      ├──────┬────┼──────┬──────┤
│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逾期超過6 個│
│            │            │(年息)│以內部分按利│月部分按利息│
│            │            │        │息利率10%   │利率20%     │
├──────┼──────┼────┼──────┼──────┤
│186 萬7500元│自109 年11月│4.34478%│自109 年12月│自110 年6 月│
│            │25日起至清償│        │25日起至110 │25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年6 月24日止│日止        │
├──────┼──────┼────┼──────┼──────┤
│62萬2500元  │自109 年11月│4.34478%│自109 年12月│自110 年6 月│
│            │25日起至清償│        │25日起至110 │25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年6 月24日止│日止        │
└──────┴──────┴────┴──────┴──────┘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的聲明)
┌──────┬───────────┬─────────────┐
│債權本金即請│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求金額      ├──────┬────┼──────┬──────┤
│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逾期超過6 個│
│            │            │(年息)│以內部分按利│月部分按利息│
│            │            │        │息利率10%   │利率20%     │
├──────┼──────┼────┼──────┼──────┤
│133 萬7024元│自110 年8 月│4.34478%│(空白)    │自110 年8 月│
│            │25日起至清償│        │            │25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            │日止        │
├──────┼──────┼────┼──────┼──────┤
│44萬5674元  │自110 年8 月│4.34478%│(空白)    │自110 年8 月│
│            │25日起至清償│        │            │25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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