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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張崇鎮

  • 原告
    游璨蓬
  • 被告
    游輝廷游智翔黃志彰曾文立曾文胤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游智翔 黃志彰 曾文立 曾文胤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被 告 游惠芬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游宗貴 游鈺真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松聖、吳紹碧李、游永鴻、林游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曾景祺為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62土地)及同段464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土地)於訴 訟進行中,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系爭464土地應 有部分12000分之1650,被告洪松聖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698868分之17661、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被告 吳紹碧李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263,被告游永鴻將其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82,被告林游美將其系爭462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肯佳公司);另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其系爭462土地、系爭464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景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3頁),被告肯佳公司、曾景祺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被告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多人未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被告肯佳公司為被告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松聖、吳紹碧李、游永鴻、林游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曾景祺為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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