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北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設立金誠工程行,向訴外人陳慶隆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作為鋼筋加工、寄庫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租期自108年1月17日至114年9月9日止,由伊與伊之母即訴外人林鳳嬌共同經營之,林鳳嬌負責業務招攬及加工,伊負責商號帳務及行政庶務。伊陸續接獲訴外人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釋會宗(下稱金剛禪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等業者將鋼材裁切及寄庫工作交予伊,在上開業主指示出貨運送前,廠內鋼筋均由伊保管。豈料,被告甲○○、乙○○(與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下合稱被 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於108年2月5日上午春節期 間,利用伊廠內多數員工休假之機會,結夥多名不明人士,未經伊同意即侵入系爭廠房,以非法手段控制伊留守之員工即訴外人劉玉惠,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存放在伊廠內如原證4所示之大多數鋼筋約800公噸重(下稱系爭鋼筋),伊輾轉接獲劉玉惠通報後,旋即撥打110報警。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後,乙○○及甲○○仍堅 持搬運,員警確認現場無人受傷並告知伊此乃訴外人即伊之父林進發(即林為騰)與乙○○、甲○○間之債務糾紛,乙○○、甲 ○○進入系爭廠房強行搬走鋼筋取償為一般民事債務抵償非屬 刑事案件,旋即離開,乙○○、甲○○與其夥同之不明分子自當 日上午11時搬運至翌日凌晨3、4點,載運16台車次,約800 公噸,以豐興鋼鐵108年1月28日(108年農曆過年最後交易 日)鋼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352萬元(800公噸×16,900元/公噸),而將系爭鋼筋搬走放置於北鋼公司所在地。 ㈡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甲○○、乙○○未經原告同意,搬 走系爭鋼筋,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鋼筋市值為1,352萬元 ,原告自得於受損害範圍內一部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乙○○、甲○○賠償150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41頁)。又甲○○為北鋼公司負責人,對於北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侵害伊之占有事實,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與北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北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一、二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 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北鋼公司、甲○○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無提起本件訴訟權能,當受敗訴判決: 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為金剛禪寺及 訴外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所有權侵害之訴訟。 ⒉原告雖以原證2原告與業主間之裁切寄庫合約書做為保管系爭 鋼筋之證據,並據民法第960條至96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中, 證人釋天獄已明確證稱原證2是倒填日期等語,堪認原證2是偽造不可採之證據,甲○○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足證原證2確係臨訟虛偽製 作之不實文書,無從採為本件證據。原證2未記載鋼筋規格 、數量、總額,屬空白文書,無實質內容,該文書亦不得做為本件證據。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家品工程行於108年1月17日與林筱雯即工程行簽立合約書」為主張云云,惟該判決所指之合約書,既有被告在前節陳辯指出該合約書為臨訟偽造不可採之情外,而該案件嗣後在最高法院發回後之該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為和解後撤回,撤回後訴訟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以訴訟關係已不存在之法院判決做為主張,稱伊是系爭鋼筋直接占有人云云,要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商號設址在桃園市○○路000號云云,但此與原告 自行提出之原證1財政部北區國局桃園分局函文所示原告營 業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證據相違。 ⒋系爭鋼筋係新東陽公司、毅成公司及金剛禪寺,向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稱宏旌公司)出貨之事實,有系爭鋼筋上 掛「宏旌」之吊牌可稽,據吊牌外觀所示,堪認新東陽公司、毅成公司及金剛禪寺是向宏旌公司為寄庫行為,並非向原告寄庫。原告既不否認其是在前開寄庫契約成立後108年1月16日方成立,及於設立後又未依公司法規定,與宏旌公司辦理解散、合併程序,本於法人人格獨立特性,原告未能舉證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繼受宏旌公司權利之證據,其主張其為直接占有人,並無理由。又依原證1主管機關函示營業處所非 桃園市○○路000號地址,當更無從依其所稱係桃園市○○路000 號營業即認定已繼受宏旌權利,可為直接占有人。 ㈡原告未就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敗訴判決: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金剛禪寺對北鋼公司 、甲○○訴請返還所有物事件,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225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以證人劉玉惠:「(問:提示本件起訴狀第5頁『並得到宏旌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進發、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林筱雯、廠房管理人員林鳳嬌等人之默許後,進入,與你所說不一致?』?證人(未 答)」等語(被告提出之準備序書狀㈡第2頁),在乙○○、甲○ ○是得原告默許進入廠房事實,既經原告在刑事告訴狀中自認下,北鋼公司、甲○○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基於禁反言之法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各節云云,因有與其先前之自認事實相違處,當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⒉因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負責人乙○○向 甲○○告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積欠國碩公司票款,陳順 織同意以宏旌公司鋼筋抵債,北鋼公司、甲○○遂以1,200萬 元之價金向國碩公司購買,在乙○○與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 引導下,甲○○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占取得系爭廠內 鋼筋後,再委訴外人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載回北鋼公司廠房,經加工後以1,300萬元售出之事實,有陳 順織與乙○○間之借款契約兼借據其上載有「同意乙○○進廠取 料」,及與乙○○開立予北鋼公司、甲○○之統一發票為證,故 在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指示交付系爭鋼筋以扺償積欠乙○○之債務,再由出賣人乙○○售予甲○○,並同時向買受人 甲○○交付,北鋼公司、甲○○基於買受而取得之系爭鋼筋,既 非受贓物且是善意買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系爭糾紛發生日,員警據原告報案曾先後三次到場處理,現場時並未見到有何人對他人施加強暴。又於在場陳順織表明其為宏旌公司負責人並出示「借款契約兼借據」,經處理員警查詢身分無誤,林鳳嬌更向員警告知是民事糾紛,可自行處理後離去之事實,有被證9、10為證。被告基於買受之法定原因而占 有並取得系爭鋼筋之有權,又非有違反原告意思情形下,北鋼公司、甲○○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可言。 ㈢依林鳳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案件之證述, 林鳳嬌自108年2月或6月起有向林進發借牌使用宏旌公司名 義對外開發業務等語,及劉玉惠於上列案件之證述,原告商號之工廠內有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參酌原告對外出貨係使用宏旌公司名義印製出貨單,進貨時再由林鳳嬌在出貨單之簽收欄內署名「宏旌林鳳嬌(代)」,足見林鳳嬌經營原告商號上併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甲○○於當日要取走場內 全部鋼筋時,有向劉玉惠表示要搬東西,足證甲○○確係依買 賣契約取走系爭鋼筋。又林鳳嬌亦曾證述系爭廠房內鋼筋均混合一起無法細分,只能從吊牌上記載生產廠商之爐號對照判斷屬何公司寄存,與甲○○當日取走之鋼筋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顯示該等鋼筋外觀僅有生產廠商吊牌,並無任何寄存公司之標示情形相符,難認甲○○當時知悉其所取走之鋼筋非宏旌 公司所有。且林鳳嬌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 號案件證述劉玉惠僅提醒伊很多人進來廠區,並未表示受到強暴脅迫,及當場處理之員警林冠宇證稱伊係受通知到場,劉玉惠表示有陌生人侵入工廠,當時陳順織帶人進入,乙○○ 說要搬場內鋼鐵,劉玉惠表示不認識陳順織,伊依林鳳嬌電話中請求轉達乙○○,要求在林鳳嬌趕回來前不要動那些鋼鐵 ,乙○○、陳順織也同意,林筱雯及女婿均稱未報案亦不用協 助,伊遂離開等語,復參北鋼公司、甲○○委由好友公司將系 爭鋼筋全數搬離系爭廠房時,劉玉惠當場逐車查驗,於核對載運鋼筋與託運憑證內容相符後,有在好友公司託運憑證備註欄上簽署「劉玉惠(代)」,足證甲○○並無違反原告商號 之在場人員意思而強制帶走系爭鋼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認定 。依劉玉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案件之之證詞可知甲○○在場並未對劉玉惠做出施加強暴脅迫之侵權行為 ,至於林鳳嬌當日並未在現場,不具證人適格性。 ㈣原告知悉上列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8年2月5日,遲至110年2 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63條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按:北鋼公司、甲○○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書狀㈡誤載為除 斥期間),即無保護必要。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未見原告舉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被告侵權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受何種損害?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構成要件事項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設立金誠工程行,向陳慶隆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作為鋼 筋加工、寄庫廠房(即系爭廠房),租期自108年1月17日至114年9月9日止;108年2月5日當時系爭鋼筋價格每公噸價格為16,900元、噸數800公噸,總價約1,352萬元(16,900×800=1 3,520,000);乙○○、甲○○於108年2月5日將系爭鋼筋搬運至 甲○○經營之北鋼公司營業地,並由甲○○以北鋼公司名義出售 該批鋼筋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又家品工程行就此事實對甲○○ 、北鋼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8年訴字第701號判決家品工程行勝訴,甲○○、北鋼公司應返還如判決附表 所示鋼筋,甲○○、北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上字第1130號判決判甲○○、北鋼公司勝訴,家品工程 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案件判決北鋼公司、甲○○連帶應賠償家品工程行8,144,281元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發回審理,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案件調解成立;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就同一事實對甲○○、北鋼 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 字第1588號判決判意鑫公司敗訴,意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88號判決判意鑫公司敗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意鑫公司雖表明不服聲明上訴最高法院,惟因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金剛禪寺就同一事實對甲○○、北鋼公 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院108年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金剛禪寺敗訴,金剛禪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25號案件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813,917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北鋼公司、甲○○之上訴定讞;原告就同一事實對甲○○、乙○○於108年2 月10日提起搶奪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4日做出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乙○○、甲○○二人涉犯搶奪 處分,現由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民事爭點整理狀、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即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3、311頁、卷二第29-33、161-163、443-447頁)。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16日設立 金誠工程行,向陳慶隆承租系爭廠房,由伊與伊之母林鳳嬌共同經營之,伊陸續接獲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意鑫公司等業者將鋼材裁切及寄庫工作交予伊,在上開業主指示出貨運送前,系爭廠房內之鋼筋均由伊保管。豈料,甲○○、乙○○ 於108年2月5日上午春節期間,利用原告廠內多數員工休假 之機會,結夥多名不明人士,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系爭廠房,以非法手段控制原告留守之員工劉玉惠,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存放在系爭廠房內如原證4所示之大多數鋼筋約800公噸重(即系爭鋼筋)搬運放置於北鋼公司所在地。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甲○○、乙○○於上列時、地未經原告同意 ,搬走系爭鋼筋,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鋼筋市值為1,352萬 元之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設立金誠工程行,向陳慶隆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地作為鋼筋加工、寄庫廠房(即系爭廠房), 租期自108年1月17日至114年9月9日止;108年2月5日當時系爭鋼筋價格每公噸價格為16,900元、噸數800公噸,總價約1,352萬元(16,900×800=13,520,000);乙○○、甲○○於108年 2月5日將系爭鋼筋搬運至甲○○經營之北鋼公司營業地,並由 甲○○以北鋼公司名義出售該批鋼筋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鋼筋係由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意鑫公司等業者為委由原告承攬鋼材裁切工作,而將之寄庫交付原告暫時保管在系爭廠房內等語如上,核與依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家品工程行)向新東陽公司承攬(原審所稱)系爭鋼筋之加工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林鳳嬌加工,而將新東陽公司向東和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交予林鳳嬌,被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均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 號)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認「意鑫公司第一審(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所主張總重144,300 公斤之鋼筋為毅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金剛禪寺)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 宏旌公司在該公司富國路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雙方簽立寄庫合約;上訴人另與在同址營業之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鋼筋仍寄存在同廠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可知本件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為 金剛禪寺、新東陽公司、毅成公司,且該鋼筋均交付原告保管在系爭廠房內等情相符,由此可見,本件系爭鋼筋(所有 權人為金剛禪寺、新東陽公司、毅成公司)為原告之家品工 程行、金剛禪寺、意鑫公司等業者交付原告保管在系爭廠房內,原告僅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並非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又林鳳嬌為原告之共同經營人之一,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鳳嬌收受上列業者交付原告保管在系爭廠房內,顯係以原告為直接占有人,核與林鳳嬌借牌使用宏旌公司名義對外開發業務無關。是被告辯稱新東陽公司、毅成公司及金剛禪寺是向宏旌公司為寄庫行為,並非向原告寄庫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乙○○、甲○○強行搬走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釋會宗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寄庫之系爭鋼筋約800公噸重等 語,並提出原證4託運憑證明細及託運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5-46頁),惟依上開託運憑證明細上所記載之重量共 計為710.41公噸,並備註「不含未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系爭鋼筋之重量是否確為800公噸重,顯非無 疑。又家品工程行、意鑫公司、金剛禪寺分別主張其為鋼筋之所有人,並對北鋼公司、甲○○提起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 訴訟,其中家品工程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請求返還之鋼筋重量為247,220公斤(即247公噸,詳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頁);意鑫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就 被搬走之80萬公斤(即800公噸)之鋼筋請求損害賠償;金剛 禪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案件中先位 聲明請求返還142.9公噸之鋼筋,備位聲明請求賠償上開鋼 筋之價額,則家品工程行、意鑫工程有限公司、金剛禪寺向北鋼公司、甲○○起訴請求之鋼筋重量共計為1,190,120公斤( 約為1,190公噸),其數額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鋼筋800 公噸,二者之差距甚大。況原告係主張乙○○、甲○○強行搬走 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釋會宗(應以釋會宗為金剛禪寺之法 定代理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寄庫之系爭鋼筋 約800公噸重,則其餘業者之寄存鋼筋為重量為何,亦不得 而知,自無從據原證4託運憑證明細及託運憑證即認原告之 系爭廠房被搬走之系爭鋼筋是否確為800公噸之鋼筋,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鋼筋800公噸,以豐興鋼鐵108年1月28日 (108年農曆過年最後交易日)鋼筋市值約1,352萬元(800 公噸×16,900元/公噸)之損害,而於受損害範圍內一部請求賠償150萬元,即非無疑。 ⒊本件依原告之上列主張,原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並非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原告受有因系爭鋼筋之占有遭侵奪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告受有因喪失系爭鋼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又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問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因此賠償系爭鋼筋所有權人?原告稱有,陸續在清償,證據容後陳報等語,亦經北鋼公司、甲○○當庭堅詞否認而辯稱原告並沒有對寄 庫的所有權人做任何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迄至112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陳明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因此賠償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具體情節,並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何賠償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情事,而受有因系爭鋼筋之占有遭侵奪所生之損害,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150萬元及甲○○、北鋼公司連帶給付1 50萬元,上開各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