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朱秀玲
- 原告
- 陳鍚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等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
㈠被告王天寬(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王天寬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未以王天寬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將起訴前已死亡未具當事人能力之王天寬列為本件被告,於法未合。
㈡被告王黃美玉(11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被告王黃美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被告王黃美玉女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王黃美玉之繼承人應就登記為被告王黃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00)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㈢另原告未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4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僅管理機關。因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本不得以管理機關為被告。)、李盈之(應有部分1/600)、築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35)為共同被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㈣關於原告所列被告王秋隆、王明朝、王鈞司、王寶徵、王三連、王聖宗、王亭源、王志文、吳王月雲、王子賢、王仁平、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非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僅管理機關;被告王天寬、王黃美玉均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請併表明是否仍將前述當事人列為本件被告,或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