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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張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3%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5月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詎料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9年9月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15條之約定(證一),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抵銷其於本行之存款,惟仍有2687197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以慈、張以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197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張以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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