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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曹惠玲

上訴人
即原告
A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杰駿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0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A女、A女之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女、A女之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又核上訴人A女、A女之父於原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100萬元,其等提起上訴雖未特定其上訴利益,然已聲明原審判決之金額過低等語,是本件即以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及原審判決給付之差額為其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A女 285萬元 4萬3822元  2 A女之父 95萬元 1萬55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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