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金豐(原名:鄭元菖)
- 被告
- 鄭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嬤時代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9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2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阿嬤時代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阿嬤時代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鄭金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阿嬤時代公司、鄭金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阿嬤時代公司於9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鄭金豐、鄭樂園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3月1日至97年3月1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阿嬤時代公司於95年7月3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8月1日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62萬8,744元及至9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3萬5,628元、中放本金43萬5,628元,合計87萬1,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阿嬤時代公司、鄭金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樂園:被告鄭樂園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等文件無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原因基礎事實也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阿嬤時代公司、鄭金豐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被告鄭樂園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嬤時代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鄭金豐、鄭樂園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