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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宇銘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景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明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即
原告
呂陳寶美
原告
黃鈺琪
原告
黃碧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陳建佑
被告
朱偉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告
詹士森
被告
詹士旭
被告
詹士仲
被告
詹士智
被告
何淑
被告
詹于萱
被告
詹于槿
被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景冠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呂陳寶美、黃鈺琪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先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繼原告呂陳寶美、黃鈺琪(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分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5/4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景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冠公司),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景冠公司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先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繼呂陳寶美、黃鈺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5/4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景冠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23至25頁、第47至51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213至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6頁、第279至284頁),堪信為實在。再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景冠公司聲請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後,其中原告及被告陳建佑、朱偉鳴、詹于萱、詹于槿已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由景冠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2頁、第243頁),其餘被告則迄未就景冠公司聲請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雖未經兩造均同意其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惟景冠公司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呂陳寶美、黃鈺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景冠公司,是其聲請由景冠公司代呂陳寶美、黃鈺琪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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