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祝美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碧珠
- 即被告
- 魏寶貴
- 即被告
- 林佳勳
- 即被告
- 林佳憲
- 即被告
- 林明俊
- 即被告
- 林素玲
- 即被告
- 林阿禮
- 即被告
- 林阿智
- 即被告
- 陳金地
- 即被告
- 陳雲龍
- 即被告
- 陳吉興
- 即被告
- 陳快
- 即被告
- 陳美株
- 即被告
- 陳林阿春
- 即被告
- 林玉美
- 即被告
- 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
- 即被告
- 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錫全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周英華
林志城
林志忠
林惠津
林惠玉
洪阿忠
洪阿來
洪阿典
洪進士
洪文祥
洪明麗
曾洪明珠
洪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1,533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77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㈢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921⑴,面積114.5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價值為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33.94平方公尺(含一樓122.40平方公尺、樓梯11.54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6萬5,581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萬7,919元。至於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六項上訴人訴請員山髮藝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自系爭建物一樓及五樓遷出部分,係為使該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不併計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217萬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8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5,651元,尚不足18萬1,533元,應予補繳。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