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子文
- 被告
- 楊本洪
蔡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 萬9,983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曾子文、楊本洪及蔡好立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而依借款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清雲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如被告清雲公司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清雲公司於95年7 月28日清償完第21期本息後,即未再清償,而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清雲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清雲公司始於103 年間清償53萬2,041 元並用於抵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僅獲償本金42萬0,017 元及至99年5 月24日之利息,被告清雲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7萬9,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清雲公司之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雲公司清償。又被告曾子文、楊本洪、蔡好立為被告清雲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清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清雲公司既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且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到期,而被告清雲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7 萬9,9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清雲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曾子文、楊本洪、蔡好立為被告清雲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依前揭說明,即應與被告清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