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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3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14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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