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郝永崴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六OO四建號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增建60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劉伊峰所有,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487號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在現場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由其承租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本院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本件於拍定後不點交。嗣原告參與本次投標,由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09 年10月23日取得所有權。又本件原告係委託永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代為投標,被告在得知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即透過永信公司人員表示要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本無意出售,但為了解狀況,遂接受永信公司安排,於109 年11月4 日與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由其友人陪同,被告均默不出聲,由其友人代表發言,其友人表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向劉伊峰借錢而移轉所有權予劉伊峰,約定3 年買回,並稱系爭房屋不可能有每月30,000元租金行情,陪同被告前來的友人,甚且對原告出言「妳沒吃過羹,妳試看看」、「我想住的時候就付妳租金,我不想住的時候,妳就準備花幾佰萬去裝璜」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甚且請永信公司人員轉達原告「我住到不想住的時候,她也沒得住」等語,此有永信公司當日之錄音錄影可查。而經核系爭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應係被告在106 年9 月7 日移轉予劉伊峰,倘依其所言,可知被告在106 年9 月7 日移轉予劉伊峰應是讓與擔保性質,被告與劉伊峰間斷無存有租賃關係之可能,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不可能有每月3 萬元租金行情,原告復詢問永信公司人員,也表示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不可能超過18,000元,足見被告在109 年1 月13日現場履勘時,向本院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其以每月30,000元承租云云,乃為虛構不實,旨在利用不點交,使大眾卻步不敢承買,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拍出。 ㈡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訂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訂有明文。依本院上述拍賣公告所載以觀,本件被告只是在現場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經公證未訂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且至今也未見契約書。是退一步言,縱令被告與劉伊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也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仍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本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760元、土地面積96.33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4 分之1 ,房屋部分之價格為440,000 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8,034元(計算式:21,760×96.33 ×1/4 + 440,000 ×10%÷12),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訴 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 ㈣縱再退萬步言,倘本院審認本件結果,認被告與就系爭不動產果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然繼續存在,則被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自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租金。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增建6004建號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34 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487號執行卷宗核閱相符,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自難認為被告屬於有權占用,況參以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當場表示其為房客等語,然經檢視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蔡雅雯、高紹媛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無從看出被告與劉伊峰之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該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馬宗凡,且觀諸該切結書所約定租賃期間為3 年,亦已屆期,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487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就其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且從其餘卷證資料,亦均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承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6.33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5、37頁),而上開土地自10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60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又系爭房屋原告陳報現值為440,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重簡卷第31頁),再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衡以系爭房屋之屋齡43年,惟近鄰地區公共設施配置均衡,周遭有學校、公園、傳統市場及政府機關等,亦有銀行及超級市場等服務性設施,整體公共設施條件尚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增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則綜合斟酌上開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且查,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就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017 元【計算式:﹝96.33 平方公尺×1/ 4 ×21,760元+440,000 元﹞×0.05÷12月=4,0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院既已依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之審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審理請求權基礎(租賃法律關係)【蓋原告主張如果認為先位請求返還房屋無理由,始審酌備位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