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原告
- 王永祥
- 被告
- 戴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