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
- 抗告人
-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立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或審判長限期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因無得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抗告,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依抗告人陳報之土地交易價值,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萬4,000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另案已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6號),本件亦已聲請訴訟救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裁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核其抗告意旨,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異詞,而僅一再表明其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足見抗告人係爭執不應繳納裁判費,而係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然依上說明,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