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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抗告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立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或審判長限期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因無得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抗告,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依抗告人陳報之土地交易價值,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萬4,000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另案已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6號),本件亦已聲請訴訟救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裁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核其抗告意旨,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異詞,而僅一再表明其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足見抗告人係爭執不應繳納裁判費,而係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然依上說明,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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