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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全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對人
李宏明

      葉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0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渠等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李宏明所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又再次脫產,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因此受到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宏明之債權人,相對人李宏明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於110 年1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葉哲希,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李宏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實目的應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而屬無效,或所為無償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應予撤銷,聲請人就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聲明部分,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李宏明請求相對人葉哲希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就訴之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部分,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葉哲希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乃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而訴之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係債權,其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3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31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31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73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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