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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廖永富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原告
人 廖家惠(原姓名:廖欣宜)
被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信彰
被告
黃忠臣
被告
高春麗
被告
林建宇
被告
李修銓
被告
戴維辰
被告
高丙儒
被告
盤明偉
被告
謝承諴
被告
李君右
被告
梁睿玲
被告
彭翊瑄
被告
謝弘鋊
被告
侯杏辛
被告
王惠鈞
被告
陳榮基
被告
謝銘勲
被告
黃建嵐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蔡金拋
被告
詹珮琪
被告
吳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廖永富、廖家惠(原姓名:廖欣宜,為廖永富之子,與原告廖永富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惠鈞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原告廖家惠及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二第571-584頁);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黃忠臣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建宇等(見本院卷三第499頁);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戴維辰等(見本院卷三第675-680頁);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黃斐旻、沈曉玫、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等(見本院卷四第93頁);於112年2月9日具狀追加原告廖家惠及被告盤明偉等(見本院卷四第515-600頁);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原告廖家惠及追加被告衛福部、衛生局等(見本院卷四第641-644頁);於112年8月30日遞狀追加被告詹珮琪(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而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本件原告為廖永富及廖家惠(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等2人,被告則為恩主公醫院、黃信彰、黃忠臣、高春麗、林建宇、李修銓、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詹珮琪、吳志雄、衛福部及衛生局(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等25人,並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被告恩主公醫院、4藥商應就廖永富腦細胞回復原狀(回復腦細胞33億隻至43億隻),並附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並應給付廖家惠12,364元。備位⒈:9董事、院長兼執行長吳志雄、2副院長、資訊主任(應給付內容同先位請求)、備位⒉:衛福部、衛生局、6位醫師、護理長梁睿玲(應給付內容同先位請求)、備位⒊:專師彭翊瑄、護士(護理師)8位(應給付内容同先位請求)」最後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永富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61,00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⒋恩主公醫院應按月給付廖永富61,000元至廖永富死亡止及190萬元。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家惠51萬元。」,核其所為將原訴變更、撤回或追加他訴,均係基於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戴維辰及高丙儒延誤治療,即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起至廖永富於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服用口服血溶劑止,延誤期間約39小時,未診斷出廖永富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未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醫師及未為廖永富注射血溶劑,且醫師高丙儒放任專科護理師(下稱專師)彭翊瑄或不合格之非心臓內科、神經内科醫師等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而分別由護理師謝弘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護理師侯杏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恩主公醫院、衛福部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黃信彰、薛瑞元,並經各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9-223頁、卷五第203-20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廖永富於打完AZ疫苗後之40天即110年8月4日,在家中頭暈跌倒,被送至恩主公醫院,醫師戴維辰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在急診室第一次照頭頸部斷層掃瞄,腦中並無腦血塊、腦血管未堵塞,未有腦中風(大中風),故未使用血栓溶解劑及未會診神經内科、心臟内科醫師。以醫師戴維辰110年8月4日及醫師高丙儒110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也只記載當日廖永富糖尿病高血糖,未記載廖永富高血壓病、腦梗塞(大中風)。後續由醫師高丙儒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將廖永富轉入加護病房,廖永富於醫師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期間即自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至下午1時55分期間,未有人看護廖永富,短短13小時内由專師彭翊瑄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而分別由護理師謝弘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護理師侯杏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嗣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左右從加護病房出來,轉入普通病房,由廖永富之子即廖家惠擔任看護,廖永富於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時皆由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高丙儒醫師一直未會診神經内科、心臟内科、未注射血溶劑。廖家惠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自加護病房出來後,始發現廖永富竟被插導尿管,訴外人即護理師林青苡、洪筱涵經醫師電知強硬要求尿管要插著,不能拔,也未告知廖永富已經不能站、不能走,亦未告知病人廖永富及其家屬廖家惠,廖永富已經腦梗塞,致廖家惠受恩主公醫院醫師、護士隱瞞病情,受詐欺簽了不公平的出院單,之後林青苡或洪筱涵教廖家惠如何插拭、清潔、換尿管後,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要下床時始發現二腳都不能站,也不能走,也不能翻身,即要求再住院,惟遭林青苡、洪筱涵拒絕,另一個護士又說需掛急診才可再住院,廖家惠遂偕同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由急診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檢查,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竟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但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未於當日下午7時20分及時為廖永富注射血栓溶解藥物;自110年8月6日零時起,由神經内科醫師李君右主治,其為廖永富照核磁共振,亦有腦血塊(腦梗塞)產生,李君右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2分有開藥口服血溶劑,惟未命護理師馬上讓廖永富口服下去,竟遲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始讓廖永富服用上開藥物,故腦梗塞(腦血管幾乎80%全堵)後,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延遲為廖永富注射血溶劑,已超過黃金4小時,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又廖永富之腦細胞自戴維辰醫師及高丙儒醫師延誤治療、未診斷出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起,至廖永富服用口服血溶劑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止,延誤期間為39小時,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戴維辰部分:醫師戴維辰於110年8月4日明知廖永富因血糖高且頭暈腳無力入院,安排了檢查心電圖、照斷層,即已經懷疑有可能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卻未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只會診内分泌科高丙儒醫師,致110年8月5日未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小中風或大中風,至同日下午6時方由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大中風,進而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李君右,亦未使用抗凝血劑,致廖永富惡化為腦梗塞,已違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

⒉高丙儒部分:醫師高丙儒於110年8月4日晚上明知廖永富因血糖高且頭暈腳無力入院,安排了檢查心電圖、照斷層,即已經懷疑有可能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卻未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只看内分泌科,致錯過預防性用藥抗凝血劑(血溶劑)先機,而未為廖永富注射血溶劑,違反醫療法第60、73條規定,其惡意不診斷小中風,僅於病歷上僅記載高血糖,且放任專師彭翊瑄或不合格之非心臓內科、神經内科醫師等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而分別由護理師謝弘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護理師侯杏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且其僅掛名在給藥紀錄及護理紀錄,未實際診斷及開藥,有違醫師法第11、12、14、19、28條規定,對於血壓正常之記錄故意不指示護理師記載於護理紀錄上,違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其未查看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故無法得知彭翊瑄已使用導致腦梗塞之安特能藥物,亦無持續追蹤用藥後之狀況,無故拖延,有違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19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且未告知用藥可能導致腦梗塞,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另試用危險性藥物安特能進行人體試驗,以確認是否致腦梗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醫療法第78、79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

⒊李君右部分:李君右為神經内科醫師,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大中風,進而會診李君右,但李君右竟遲至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才開出口服血溶劑,已經超過4小時;復未命護理師馬上讓廖永富口服下去,竟遲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始讓廖永富服用上開藥物,惡化腦細胞死亡,致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腦神經原狀,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

⒋彭翊瑄部分:廖永富於高丙儒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期間即自110年8月5日自上午1時30分至下午1時55分,未有人看護廖永富期間,短短13小時内由專師彭翊瑄於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期間,對廖永富開藥及診斷,共使用了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在原告身上(謝弘鋊護理師於上午1時30分使用atanaal,5mg〈安特能又名壓達能又名尼非待平,5毫克〉、侯杏辛於上午9時15分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侯杏辛於下午1時55分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壓達能5毫克、得安穩160毫克任一顆都足以單獨至廖永富腦血管堵塞80%以上,致腦供血缺氧,腦缺氧而腦細胞快速每分鐘死亡190萬隻。彭翊瑄不通報主治醫師高丙儒而自行診斷開藥,且通報不合格醫師開立三次之過量降血壓藥物,且其用量並未減量,違反醫師法第11、28、58條規定,且故意不記載血壓正常之紀錄,以利濫用降血壓之安特能藥物,為求方便插尿管,使用快速昏睡之安特能降血壓藥物,而不選擇其餘降血壓藥物,彭翊瑄明知高丙儒(受過心臓科訓練)整天不在加護病房,未將實際診斷開藥之醫師姓名記載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而將高丙儒掛名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為違反醫療法第19條規定之幫助犯,亦有包庇醫院護理紀錄未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記錄,掩護醫師未查房及醫師默示專師彭翊瑄查房、開藥及診斷之事實,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有過失。

⒌謝弘鋊部分:護理師謝弘鋊為使廖永富昏睡好管理,以利插尿管,而未於護理紀錄記載使用安特能前之4筆正常血壓紀錄,致醫師誤判廖永富有高血壓而開出安特能,幫助濫用速效短效之降血壓藥安特能,而不選擇其他40種降血壓藥,致廖永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如廖永富有高血壓,應通報心臓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通報專師彭翊瑄診斷開藥,謝弘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⒍侯杏辛部分:護理師侯杏辛給過量之2顆降血壓藥,未於護理紀錄記載開處方箋之醫師或專師名字,廖永富無高血壓疾病,卻給降血壓藥使廖永富昏睡、降低活動力及好管理,如廖永富有高血壓,應通報心臓內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通報專師彭翊瑄診斷開藥,侯杏辛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⒎詹珮琪部分:護理師詹珮琪未於護理紀錄記載4筆正常血壓紀錄,故意隱匿,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專師彭翊瑄誤以為真的急性血壓高,而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開出降血壓藥安特能,致廖永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詹珮琪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⒏盤明偉、謝承諴部分:內科急診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於該日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但盤明偉、謝承諴未於當日下午7時20分及時為廖永富注射血栓溶解藥物。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為廖永富看診,遲至該日晚上8時許才會診神經內科,且神經内科醫師李君右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2分始開藥口服血溶劑,自該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10時22分,已超過黃金4小時,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故盤明偉、謝承諴均有過失。

⒐梁睿玲部分:梁睿玲為護理長(護理紀錄、病歷主管),平常習慣性的不監督護理師於護理紀錄記載每小時血壓紀錄,甚至長年一慣性的對護理師洗腦「血壓紀錄未記載秀出來,就是血壓正常,所以不用記載,不用秀出來」,將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使用安特能前4筆血壓正常記錄隱匿,幫恩主公醫院掩飾無高血壓病卻開出降血壓藥之事實,且隱匿詳實病歷,不提供110年8月5日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故梁睿玲與恩主公醫院等有共同過失、故意侵權行為。

⒑恩主公醫院部分:恩主公醫院為上開醫師及護理師之僱用人,未對醫師訓練判斷病人有腳無力、頭暈、不能翻身之原因入院時,應趕快會診神經内科、心臟内科,接續安排醫療團隊會診,來對暫時性腦缺血症注射血溶預防性用藥,來防免腦梗塞;恩主公醫院未對有上開症狀之病人啟動院内廣告專長的腦梗塞介入中心的設備、人才、組織、檢査,有可歸責事由,亦為有過失;恩主公醫院未安排內科醫生於加護病房查房,只讓護理師查房及開藥,致廖永富未能及時使用注射血栓溶解劑,且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亦未告知護理師、病人及家屬壓達能、得安穩之藥物會導致腦梗塞,致腦神經、中樞神經嚴重受損,未於藥袋外觀加註上開副作用,及老人用量需減半之衛教告知,亦未訓練護理師血壓需突發達收縮壓220、舒張壓120、持續測血壓兩週都高,始有急迫性需吃降血壓藥,亦為有重大過失,有可歸責事由,應由僱用人恩主公醫院與受僱之醫師及護理師等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恩主公醫院未提出開立降血壓藥物係依何醫師之醫囑,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

⒒黃信彰部分:黃信彰為恩主公醫院之現任院長(即法定代理人),其惡意不提供為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之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違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謊稱安特能藥物不會造成腦梗塞,對護理師及人民洗腦,危害人民健康,使醫師無法通報為藥害,掩護高丙儒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使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⒓吳志雄、黃忠臣、黃建嵐、王惠鈞、陳榮基、高春麗、謝銘勲、李吉仁、蔡金拋(下稱吳志雄等9人)部分:吳志雄等9人均為恩主公醫院之董事,利用法人醫院犯罪殺人,使不特定人受重傷賺錢,未監督病歷及護理紀錄詳實記載,未請合格醫師查房開藥造成原告病情惡化,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違善良管理之監督責任,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且其中吳志雄為恩主公醫院之前院長,未監督護理紀錄係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默示專師查房開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之收入,故吳志雄等9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⒔林建宇部分:林建宇為內科醫師及恩主公醫院之前副院長,就管理上有疏失,放任醫師使用安特能此危險藥物,其下之高丙儒身為主治醫師,未看護理紀錄,未注意護理師彭翊瑄於其護理紀錄上有記載安特能藥物,未追後後續情況,原告有惡化之腦梗塞症狀,而應使用抗凝血劑,且放任彭翊瑄開過量之降血壓藥物,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1條、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推定有過失。林建宇未監督護理紀錄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其多年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默示專師查房開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亦需負連帶責任,且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

⒕李修銓部分:李修銓為恩主公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其利用製作衛教宣傳職權,於醫院網頁衛教誤導、暗示、影射及對護理師及醫師助理洗腦宣傳血壓未急性達到200,亦可使用降血壓藥物,合理化濫用藥物以達醫院業績,致護理師誤認使用降血壓藥物門檻低,大膽幫助醫院用藥,造成護理師無法監督醫師是否開藥正確,因李修銓之誤導行為致侯杏辛等護理師無從阻止專師或醫師故意或過失開錯降血壓藥物之醫療疏失,致原告有大中風情形,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有過失。

⒖衛福部、衛生局部分:衛福部、衛生局為恩主公醫院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之高官相互包庇,未來仍會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其故意或過失使私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不用監察人即可登記,營業營利,有故意、重大過失,圖利管轄區內醫院,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吳志雄等9人為恩主公醫院之董事,30年來故意利用使用重傷來賺取數億元不法所得,法人無刑責、董事、院長及副院長亦難以有刑責,高丙儒怠於教育監督訓練,安排組織會診,故意不監督內科加護病房應由內科醫師查房診斷,製造機會使專師代理醫師行醫,故意不監督降血壓藥物過量及禁用安特能用於降血壓等,高丙儒、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故意創造業績手段,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恩主公醫院5倍懲罰性違約金,縱為重大過失,本應請求3倍,廖永富僅依上列規定,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恩主公醫院應給付廖永富每月61,000元至廖永富死亡止,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㈣廖永富為廖家惠之父,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左右在醫院腦梗塞、腦細胞大量死亡、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只能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終身無法自行進食,手腳關節萎縮,終身插鼻胃管,終身只能灌食,對廖家惠造成終身痛苦,長期數年精神傷害,每月要煩惱籌錢付全天看護費,廖家惠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61,00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⒋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61,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90萬元。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家惠51萬元。

三、恩主公醫院、戴維辰、高丙儒、李君右、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盤明偉、謝承諴、梁睿玲、黃信彰、林建宇、李修銓及吳志雄等9人(共計23人,下稱恩主公醫院等23人)則以:

㈠原告所提書狀及證物皆為網路資訊,有斷章取義之疑。

㈡廖永富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由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由救護車人員代訴廖永富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且根據救護紀錄,於救護車上血壓為166/76毫米汞柱,而測量指尖血糖,發現血糖超出可測量範圍。廖永富於急診時,意識狀態為E4V4M6、血壓為123/82毫米汞柱,經急診醫師戴維辰診治,開立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當日下午1時24分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斷層檢查報告呈現無腦部出血情況,但發現兩側顱内血管有鈣化情況,經初步處理後,急診醫師戴維辰於當日下午2時57分開立内分泌科會診單,高丙儒醫師被通知會診後,立即前往急診室,當時根據臨床症狀及檢查數值臨床臆斷為高血糖急症(Glucose:590mg/dL,Osm:322)、小球性貧血(Hb:10.5,MCV:70.0)與急性腎衰竭(Creatinine:2.7,108年3月28日Creatinine數值為1.9),並無明顯中風徵兆,而高血糖急症及腎衰竭,潛在死亡率及發生併發症機率高,是戴維辰醫師開立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胰島素幫浦治療,降低血糖數值,並於當日下午2時57分開立内分泌科會診單,均符合醫療常規。然因急診室已使用胰島素幫浦連續輸注矯正高血糖危象,且廖永富為高齡(當時為75歲5個月)又併發高血糖急症及腎衰竭,潛在死亡率及發生併發症機率高,加上正接受胰島素幫浦治療,需要密切追蹤血糖數值,故建議安排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專人負責24小時作監測,此亦符合醫療常規。而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時,當時血壓為166/75毫米汞柱。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凌晨時血壓偏高,值班團隊根據當下臨床情況已先行協助處理,包含:因病人解尿不易,為避免因急性尿液滯留及監測排尿量,安排導尿管放置,及開立短效Nefidipine(尼非待平,即安特能或壓達能之學名)針對血壓處理,並持續觀察血壓變化。其他四肢肌力檢測上根據紀錄(8月5日上午8時35分)皆為4分(正常/滿分為5分),並無局部神經學症狀,無明顯中風徵兆,故值班團隊根據當下臨床情況,開立短效Nefidipine針對血壓部分作處理,與醫療常規相符。且加護病房彭翊瑄專師、謝弘鋊護理師用藥,均是經過醫囑指示,並非值班專師、護理師自行用藥,當下亦有考慮是否加入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但根據護理紀錄(8月4日下午8時8分),廖永富身上因跌倒有多處傷口(右膝有2x2cm傷口、左膝有1.5x1公分傷口、右腰有8x5公分齋青),推論就醫前跌倒狀況應屬不輕,在不能排除有腦部鈍傷引發遲發性腦出血的可能,加上急診抽血發現有小球性貧血,也不能排除有因腸胃出血造成的缺鐵性貧血,且廖永富當下並無心肌缺血及局部神經學症狀,故在無明顯心肌梗塞及急性腦中風症狀下,決定暫時不加上抗血小板藥物。在評估廖永富意識狀況、血糖數值、尿液排出量等客觀指標,與胰島素幫浦已經停用,廖永富臨床病情已相對不危及生命,故請專師連絡原告之家屬,將由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準備後續評估及治療。然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從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後,卻自我感覺病情已改善,要求立即辦理自動出院云云,高丙儒醫師亦請專師洪筱涵明確告知廖永富及廖家惠,雖然目前病情暫時穩定下來,但尚未到達可出院情況,並告知高血糖急症後續可能併發的大小血管風險,惟廖永富及廖家惠表示了解風險,但仍堅持辦理自動出院,並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於110年8月5日15時22分完成自動出院手續。嗣後廖永富下床時發現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然因廖永富已辦理自動出院手續,床位在電腦紀錄已被其他病人占床,並考量急診可以進行安排較快檢查等處置故廖永富遂被轉至急診室(期間原告均未離開醫院),重新進行評估。

㈢廖永富再次轉入急診後,急診室醫師謝承諴即再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復電聯神經科醫師李君右醫師會診,並告知廖永富病況及診視電腦斷層報告後,李君右醫師即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經李君右及謝承諴醫師診視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故建議廖永富住院,並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2分給予Aspirin(Bokey)2CAPSPOST、Plavix1TABLPOST,且持續監測廖永富反應及有無產生不良反應,而急性腦中風雖可在靜脈施打血栓溶解劑,但血栓溶解劑施打有嚴格規範,若使用時機不當,會有嚴重副作用,亦恐會造成病患腦出血的機率大增,李君右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恩主公醫院僅有使用Atanaal、Nifedipine,並無使用adalat。廖永富之相關治療歷程均有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記錄,足證恩主公醫院之醫師、護理師均本於專業及醫療常規就原告之病況進行處置,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恩主公醫院亦無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醫師、護理師有侵權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恩主公醫院等23人過失行為表示意見如下:

⒈高丙儒部分:廖永富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由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由救護車人員代訴廖永富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且根據救護紀錄,於救護車上血壓為166/76毫米汞柱,應測量指尖血糖,發現血糖超出可測量範圍,故依當時檢查數值,臆斷為高血糖急症,高丙儒醫師所為廖永富接受胰島素幫浦治療,密切追蹤血糖數值,建議安排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專人負責24小時作監測,此均符合醫療常規。況降血壓藥安特能為合法藥物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使原告病情惡化之情形。高丙儒並受過内科一般心臟相關訓練(無論Atanaal或Nifedipine降血壓藥物均無限制僅心臟(次)專科的醫師始得開立),安特能降血壓藥物是經當天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醫囑用藥。

⒉彭翊瑄部分:彭翊瑄係依值班醫師之醫囑給藥並無自行診斷開藥,亦詳實記載廖永富於加護病房之狀況於護理紀錄上,並無原告指摘違法之處。

⒊林建宇、吳志雄部分:姑不論本件醫護人員並無原告所指摘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況醫護人員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自應尊重其等之專業裁量,要難據此即認林建宇、吳志雄有原告所指摘之長期放任、不監督、管理疏失而違反民法、醫師法等規定。

⒋李修銓部分:李修銓衛教部分均係依醫學相關文獻所記載,並無原告所陳稱對不特定人洗腦宣傳,來合理化濫用降血壓藥來幫助醫院有業績云云,遑論原告前述指摘與廖永富之腦中風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⒌戴維辰部分:戴維辰係依據廖永富被送往急診室時,救護車人員代訴廖永富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且當時之臨床症狀及檢查數值臨床臆斷為高血糖急症、小球性貧血與急性腎衰竭,並無明顯中風徵兆,而高血糖急症及腎衰竭,潛在死亡率及發生併發症機率高,是戴維辰開立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胰島素幫浦治療,降低血糖數值,並於當日下午2時57分開立内分泌科會診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戴維辰為急診室醫師,依醫療常規須先行處置病患急迫性且危急性之問題,況依據當時之臨床檢測,並無明顯中風徵兆,戴維辰自無法如同原告自行陳稱之已預見廖永富可能小中風,未即時施用抗凝血劑云云,原告就此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⒍李君右部分:李君右會診時於得知廖永富病況及診視電腦斷層報告後,隨即安排核磁共振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經診視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故建議廖永富住院,並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2分給予Aspirin(Bokey)(2CAPS)、PLAVIX【300】(專案)(1TABL),且持續監測廖永富反應及有無產生不良反應,此均有相關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可參,而急性腦中風雖可在靜脈施打血栓溶解劑,但血栓溶解劑施打有嚴格規範,若使用時機不當,會有嚴重副作用,亦恐會造成病患腦出金的機率大增,足明李君右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

⒎就黃忠臣、黃建嵐、黃信彰、王惠鈞、陳榮基、高春麗、謝銘勲、李吉仁、蔡金拋部分:姑不論本件醫護人員並無原告所指摘有醫療疏失之處,上開黃忠臣等人亦無原告所指摘之控制支配醫院的主管,知情利用法人醫院犯罪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來賺錢云云之犯行,遑論醫護人員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自應尊重其等之專業裁量,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同有所謂疏失之處。再者,安特能藥物為合法藥物,自無原告陳稱隱匿證據,幫助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即安特能藥物云云,原告陳稱黃信彰應就此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⒏梁睿玲部分:相關人員皆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及依規定記錄,原告之指摘,顯屬無稽。

㈤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之藥害,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救濟,被告既然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何來原告所指摘之違法之處?原告無法僅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11年6月27日藥濟調字第1114000361號函,即可主張廖永富之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與恩主公醫院使用降血壓藥壓達能、得安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開函文亦明載「本案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不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至於是否成立其他民、刑事責任者,仍應以司法機關之最終裁判為準。」,亦證前揭函文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另上開函文亦記載「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個案已屆高齡且自身既有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病史,為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於本次藥害事件前因頭暈跌倒就醫,有糖尿病控制不佳之情形,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瀕臨高血糖高滲透壓併入加護病房治療,故有關個案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可能與其自身之高齡、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情形較有關連…」,足見衛福部亦認定廖永富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可能與其自身之高齡、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情形較有關連,並非原告所指摘之衛福部已經鑑定認定廖永富之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與恩主公醫院使用降血壓藥壓達能、得安穩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廖永富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由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由救護車人員代訴廖永富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且根據救護紀錄,於救護車上血壓為166/76毫米汞柱,而測量指尖血糖,發現血糖超出可測量範圍,故依當時檢查數值,臆斷為高血糖急症,高丙儒醫師所為廖永富接受胰島素幫浦治療,密切追蹤血糖數值,建議安排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專人負責24小時作監測,此均符合醫療常規。又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凌晨在加護病房時因血壓偏高(SBP:190〜220),且當時廖永富之四肢肌力檢測紀錄皆為4分(正常/滿分為5分),且無局部神經學症狀,無明顯中風徵兆,故值班團隊根據當下臨床情況,開立短效Nefidipine針對血壓部分作處理,與醫療常規相符。況降血壓藥安特能、壓達能、得安穩均為合法藥物,均有衛福部之許可證號,原告所指摘使用安特能降血壓藥物造成廖永富病情惡化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安特能降血壓藥物是經當天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醫囑用藥,並非原告指稱由彭翊瑄專師或謝弘鋊護理師自行用藥云云,且加護病房專師及護理師給藥,均會經過醫囑指示,斷不可能自行用藥。

㈥依台灣腦中風協會rt-PA使用規範共識小組撰寫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腦中風之一般準則」中所示,靜脈血栓溶解劑確實須審慎使用,有許多禁忌及危險性,斷非任何人均可以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遑論被告醫師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益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遲用血栓溶解劑,造成廖永富腦梗塞云云,顯不可採。

㈦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處,符合醫療常規,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9號判決可知,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企業經營者恩主公醫院應再給付廖永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1倍即按月給付廖永富61,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衛福部則以:截至111年1月11日止,我國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未接獲疑似使用含nifedipine成分(安特能藥物之主成分)之藥品導致中風(產生腦血塊)之不良反應通報案例;且美國(FDA)、英國(MHRA)、日本(PMDA)、澳洲(TGA)、加拿大等國之食品藥物管理單位,近期均未曾發布含nifedipine成分之藥品導致中風之相關安全警訊。故尚難認服用安特能藥物與中風(產生腦血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針對原告服用含nifedipine成分之安特能藥品與中風之相關因果關係認定,應由醫學專家綜合判斷原告之既有病史、中風結果與安特能藥物使用之時序性及關聯性、相關臨床醫學研究文獻等因素,為综合判斷。至原告提出之台北榮總醫師、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藥師公開發表論證等證據,僅為文章作者個人意見,非針對本案進行個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尚難據此認定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衛生局則以:

㈠恩主公醫院並未遭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係屬一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又治療、處置或用藥本為醫師為醫療行為之專業判斷範圍,再安特能藥品於我國亦非屬中央禁止使用之藥物,故其醫院所屬醫師依其專業,並依急診病患廖永富實際狀況,綜合判斷使用安特能藥品,並無不法;又衛生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非無遠弗屆,尚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並負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茲因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並無不法,衛生局若禁止其使用,反而欠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故衛生局無禁止其開立安特能藥品乃屬當然,自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另有關主張衛生局對醫院的護理紀錄,未善良管理監督部分,因衛生局對醫療院所護理紀錄之監督管理,亦僅生醫院及醫事人員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否科處罰鍰之問題,尚不致因而產生禁止本案恩主公醫院及醫師合法開立安特能藥品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如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具體事證及法律依據,徒泛言被告未禁止恩主公醫院及醫師用藥、未對醫院的護理紀錄之監督管理,並因此而造成廖永富之中風及癱瘓,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並非公務員,其醫療行為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開立之安特能藥品,是否皆會造成病患中風及癱瘓尚缺乏客觀證據,廖永富之中風及癱瘓是否係因自身陳年舊疾所導致?又其開立之安特能藥品與廖永富之中風及癱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廖家惠僅因其父廖永富曾於110年8月4日至恩主公醫院看診治療,嗣後該院醫師開立安特能藥品,而廖永富服用後中風及癱瘓,即認為與該院醫師開立安特能藥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率斷。未來縱然經專業鑑定屬實,亦屬恩主公醫院及醫師與廖永富及廖家惠間之醫療糾紛,仍與國家賠償無涉,顯非國家賠償事件。本案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廖永富因在家中頭暈跌倒,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被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高血糖,〉324mg/dl,血壓123/82mmHg,該日上午11時47分,廖永富之血糖為557mg/dl、該日下午1時40分,廖永富之血糖為590mg/dl、該日下午2時,測量廖永富之飯前血糖為414mg/dl、該日下午3時52分,測量廖永富之飯前血糖為207mg/dl;該日下午4時57分,廖永富之血壓為146/65mmHg,經診斷為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症狀(或症候群),經診療後於該日下午5時21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內分泌科醫師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該日下午6時28分追蹤廖永富之血糖為152mg/dl,廖永富於該日晚上8時3分於右膝(大小2㎝×2㎝)發生一般傷口傷口及於該日晚上8時8分於左膝(大小1.5㎝×1㎝)發生一外傷傷口,且廖永富於該日晚上8時39分之血壓為151/72mmHg、該日晚上9時41分之血壓為146/71mmHg、該日晚上10時33分之血壓為149/70mmHg、翌日即110年8月5日凌晨零時5分之血壓為184/95mmHg、同日上午8時採驗廖永富之糖化血色素(簡稱HbA1c)結果值為14.2。嗣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許,經護理師謝弘鋊測量廖永富之血壓為194/91mmHg,而由謝弘鋊依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醫囑於該日凌晨1時30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1顆、護理師侯杏辛於該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1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1顆;嗣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由廖永富之子廖家惠為廖永富辦理完自動出院,尚未離開過恩主公醫院,復因廖永富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要下床時二腳都不能站,也不能走,也不能翻身,故再次急診,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入院,急診內科主治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於該日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復於該日下午7時56分電聯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會診後,李君右醫師即建議先安排核磁共振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經李君右及謝承諴醫師診視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即腦梗塞、糖尿病),故建議廖永富住院,廖永富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4分辦理入院,由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擔任主治醫師,嗣廖永富因腦神經重大受損於110年8月13日經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提出結案報告,廖永富之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而於110年8月14日依醫囑出院轉機構照護;原告目前有意識。此有護理紀錄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廖永富之110年8月5日急診病歷記錄單、給藥紀錄單、生化檢驗報告單、廖永富之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及110年8月13日恩主公醫院復健科之結案報告、出院病歷摘要、法人登記簿謄本、廖永富照片、鑑定重度殘障證明、111年7月27日、112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4、365-369頁、卷三第221、459、511-513、575-576頁、卷四第84-86、315-326、345-351、367-511、599-600、336頁)。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恩主公醫院及其所僱用之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等11人、黃信彰、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因有上列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且侵害廖永富之子廖家惠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衛福部、衛生局為恩主公醫院之主管機關,其高官相互包庇,未來仍會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其故意或過失使私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不用監察人即可登記,營業營利,有故意、重大過失,圖利管轄區內醫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等11人部分:

⑴廖永富因在家中頭暈跌倒,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被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高血糖,〉324mg/dl,血壓123/82mmHg,該日上午11時47分,廖永富之血糖為557mg/dl、該日下午1時40分,廖永富之血糖為590mg/dl、該日下午2時,測量廖永富之飯前血糖為414mg/dl、該日下午3時52分,測量廖永富之飯前血糖為207mg/dl;該日下午4時57分,廖永富之血壓為146/65mmHg,經診斷為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症狀(或症候群),經診療後於該日下午5時21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內分泌科醫師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該日下午6時28分追蹤廖永富之血糖為152mg/dl,廖永富於該日晚上8時3分於右膝(大小2㎝×2㎝)發生一般傷口傷口及於該日晚上8時8分於左膝(大小1.5㎝×1㎝)發生一外傷傷口,且廖永富於該日晚上8時39分之血壓為151/72mmHg、該日晚上9時41分之血壓為146/71mmHg、該日晚上10時33分之血壓為149/70mmHg、翌日即110年8月5日凌晨零時5分之血壓為184/95mmHg、同日上午8時採驗廖永富之糖化血色素(簡稱HbA1c)結果值為14.2。嗣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許,經護理師謝弘鋊測量廖永富之血壓為194/91mmHg,而由謝弘鋊依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醫囑於該日凌晨1時30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1顆、護理師侯杏辛於該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1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1顆;嗣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由廖永富之子廖家惠為廖永富辦理完自動出院,尚未離開過恩主公醫院,復因廖永富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要下床時二腳都不能站,也不能走,也不能翻身,故再次急診,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入院,急診內科主治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於該日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復於該日下午7時56分電聯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會診後,李君右醫師即建議先安排核磁共振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經李君右及謝承諴醫師診視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即腦梗塞、糖尿病),故建議廖永富住院,廖永富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4分辦理入院,由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擔任主治醫師,嗣廖永富因腦神經重大受損於110年8月13日經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提出結案報告,廖永富之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而於110年8月14日依醫囑出院轉機構照護;原告目前有意識等情,已如前述。又上列安特能(或壓達能)、得安穩均為合法藥物,均有衛福部之許可證號,亦有壓達能仿單、得安穩仿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7-95頁),而本件廖永富使用之上列安特能(或壓達能)、得安穩均係經由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醫囑而開立之處方用藥,自有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除非血壓高到一定程度,如收縮壓220mmHg、舒張壓120mmHg以上,並不會例行使用降血壓藥物)等衛教資訊之網路截圖、google.com之相關網頁(見本院卷一第55-62頁),僅係供一般人參考,並非係由診治醫師就本件廖永富之個案綜合各項病徵所為之診斷,尚難據以認定廖永富使用上列安特能(或壓達能)、得安穩等藥物之時機有何非必要或不適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11年6月27日藥濟調字第111400036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所示,該函說明欄二、㈠載明:「…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個案已屆高齡且自身既有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病史,為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於本次藥害事件前因頭暈跌倒就醫,有糖尿病控制不佳之情形,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瀕臨高血糖高滲透壓併入加護病房治療,故有關個案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可能與其自身之高齡、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情形較有關聯,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之先後時序,亦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nifedipine)無關聯,…」、㈣載明:「本案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不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至於是否成立其他民、刑事責任者,仍應以司法機關之最終裁判為準。」等語,足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係認廖永富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可能與其自身之高齡、陳舊性中風、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情形較有關聯,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之先後時序,亦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nifedipine)無關聯,並非已認定廖永富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係因使用藥物(nifedipine)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廖永富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係因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許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1顆、於該日上午9時15分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1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1顆所致一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⑵急診內科醫師戴維辰於110年8月4日於廖永富頭暈跌倒入院急診時,既已會診内分泌科高丙儒醫師,而診斷廖永富為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症狀(見本院卷四第367頁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戴維辰診療後,廖永富亦於該日下午5時21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內分泌科醫師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見本院卷四第369-371頁之恩主公醫院中文病歷摘要、給藥紀錄單)。至於戴維辰當時是否應一併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置,係屬戴維辰本於醫師之專業判斷,況原告並未陳明何以戴維辰當時應一併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醫師,否則將「致110年8月5日未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小中風或大中風,至同日下午6時方由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大中風,進而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李君右,亦未使用抗凝血劑,致廖永富惡化為腦梗塞」,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戴維辰有何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戴維辰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⑶內分泌科醫師高丙儒於110年8月4日晚上是否應一併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置,係屬高丙儒本於醫師之專業判斷,況原告並未陳明何以高丙儒當時應一併會診神經内科、心內科醫師,否則將「致錯過預防性用藥抗凝血劑(血溶劑)先機,而未為廖永富注射血溶劑,違反醫療法第60、73條規定」,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主張高丙儒惡意不診斷小中風,僅於病歷上僅記載高血糖,且放任專師彭翊瑄或不合格之非心臓內科、神經内科醫師等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且其僅掛名在給藥紀錄及護理紀錄,未實際診斷及開藥,有違醫師法第11、12、14、19、28條規定,對於血壓正常之記錄故意不指示護理師記載於護理紀錄上,違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其未查看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故無法得知彭翊瑄已使用導致腦梗塞之安特能藥物,亦無持續追蹤用藥後之狀況,無故拖延,有違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19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且未告知用藥可能導致腦梗塞,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另試用危險性藥物安特能進行人體試驗,以確認是否致腦梗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醫療法第78、79條規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高丙儒有何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高丙儒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同理,原告主張專師彭翊瑄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的降血壓藥,而分別由護理師謝弘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給廖永富使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5毫克)、護理師侯杏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致廖永富腦供血缺氧,腦缺氧而腦細胞快速每分鐘死亡190萬隻,彭翊瑄不通報主治醫師高丙儒而自行診斷開藥,且通報不合格醫師開立三次之過量降血壓藥物,且其用量並未減量,違反醫師法第11、28、58條規定,且故意不記載血壓正常之紀錄,以利濫用降血壓之安特能藥物,為求方便插尿管,使用快速昏睡之安特能降血壓藥物,而不選擇其餘降血壓藥物,彭翊瑄明知高丙儒(受過心臓科訓練)整天不在加護病房,未將實際診斷開藥之醫師姓名記載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而將高丙儒掛名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為違反醫療法第19條規定之幫助犯,亦有包庇醫院護理紀錄未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記錄,掩護醫師未查房及醫師默示專師彭翊瑄查房、開藥及診斷之事實,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有過失;護理師謝弘鋊為使廖永富昏睡好管理,以利插尿管,而未於護理紀錄記載使用安特能前之4筆正常血壓紀錄,致醫師誤判廖永富有高血壓而開出安特能,幫助濫用速效短效之降血壓藥安特能,而不選擇其他40種降血壓藥,致廖永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如廖永富有高血壓,應通報心臓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通報專師彭翊瑄診斷開藥,謝弘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護理師侯杏辛給過量之2顆降血壓藥,未於護理紀錄記載開處方箋之醫師或專師名字,廖永富無高血壓疾病,卻給降血壓藥使廖永富昏睡、降低活動力及好管理,如廖永富有高血壓,應通報心臓內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通報專師彭翊瑄診斷開藥,侯杏辛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護理師詹珮琪未於護理紀錄記載4筆正常血壓紀錄,故意隱匿,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專師彭翊瑄誤以為真的急性血壓高,而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開出降血壓藥安特能,致廖永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詹珮琪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梁睿玲為護理長(護理紀錄、病歷主管),平常習慣性的不監督護理師於護理紀錄記載每小時血壓紀錄,甚至長年一慣性的對護理師洗腦「血壓紀錄未記載秀出來,就是血壓正常,所以不用記載,不用秀出來」,將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使用安特能前4筆血壓正常記錄隱匿,幫恩主公醫院掩飾無高血壓病卻開出降血壓藥之事實,且隱匿詳實病歷,不提供110年8月5日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故梁睿玲與恩主公醫院等有共同過失、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亦均不可採。

⑷依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9分之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見本院卷四第425頁)所示,並無腦血塊(blood-clotting或clotretraction)之記載,且原告就其主張內科急診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於該日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為廖永富看診,遲至該日晚上8時許才會診神經內科,且神經内科醫師李君右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2分始開藥口服血溶劑,自該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10時22分,已超過黃金4小時,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故盤明偉、謝承諴均有過失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依廖永富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9分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所示,既無腦血塊(blood-clotting或clotretraction)之記載,足見當時醫師盤明偉、謝承諴尚難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大中風至明。又依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放射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415-419、427、429頁)所示,盤明偉、謝承諴係於110年8月5日晚上8時許才會診神經科李君右醫師後,才為廖永富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該檢查所為之放射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係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18分作成(上列護理紀錄單載明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0分),盤明偉、謝承諴應係於診視上列放射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後,始診斷廖永富腦梗塞,隨即於該日晚上10時22分由護理師即訴外人林思宥依醫(應係主治醫師盤明偉)囑給予廖永富使用Bokey(100mg/cap)(2CAPS)、PLAVIX【300】(專案)(300mg/tab)(1TABL)等藥物,且持續監測廖永富反應及有無產生不良反應,迄至同日晚上11時34分,廖永富始辦理入院。另依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見本院卷四第417-419、433頁)所示,廖永富係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1分住院神經科,主治醫師為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李君右亦應係診視上列放射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後,始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故於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4分由護理師即訴外人藍美玲依醫(應係主治醫師李君右)囑給予廖永富使用Bokey(100mg/cap)(1CAPS)、PLAVIX【300】(專案)(75mg/tab)(1TABL),且持續監測廖永富反應及有無產生不良反應。至依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所示,恩主公醫院之護理師即訴外人蘇倍儀雖於110年8月10日20時35分在電話中對廖家惠表示,廖永富第1次使用口服的血栓溶解劑藥物係於110年8月5日開立藥物Bokey及PLAVIX,110年8月6日依照給藥系統顯示為08:54發藥等語,惟與上列事實不符,難認原告據蘇倍儀上列所稱主張依110年9月2日申請之廖永富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四第419頁)所示,該護理紀錄單增載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2分由護理師林思宥依醫囑給予廖永富使用Bokey(100mg/cap)(2CAPS)、PLAVIX【300】(專案)(300mg/tab)(1TABL)等藥物,係屬事後偽造護理紀錄單云云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李君右為神經内科醫師,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出廖永富已經大中風,進而會診李君右,但李君右竟遲至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才開出口服血溶劑,已經超過4小時;復未命護理師馬上讓廖永富口服下去,竟遲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始讓廖永富服用上開藥物,惡化腦細胞死亡,致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腦神經原狀,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⑹李修銓為恩主公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並非為廖永富診治之醫師,且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資訊或各醫院網頁衛教資訊截圖(見本院卷四第41-47頁)所示,李修銓所撰有關「…根據臺灣心臟學會的建議,在醫院的話,血壓大於140/90為高血壓,在家的話,建議135/85以上就是高血壓了;因為…」之文字(見本院卷四第46頁),僅係供參考,尚與原告主張李修銓故意以不實誇大衛教對護理師、平民洗腦140就是血壓高等,來合理化濫用藥幫助醫院有業績,故意不在衛教上記載是否高血壓病應由醫師親自診斷判斷後用藥,致使護理師信以為真,而大膽幫助「醫院」濫用藥等情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李修銓為恩主公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其利用製作衛教宣傳職權,於醫院網頁衛教誤導、暗示、影射及對護理師及醫師助理洗腦宣傳血壓未急性達到200,亦可使用降血壓藥物,合理化濫用藥物以達醫院業績,致護理師誤認使用降血壓藥物門檻低,大膽幫助醫院用藥,造成護理師無法監督醫師是否開藥正確,因李修銓之誤導行為致侯杏辛等護理師無從阻止專師或醫師故意或過失開錯降血壓藥物之醫療疏失,致原告有大中風情形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黃信彰、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部分:

⑴黃信彰為恩主公醫院之現任院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建宇為內科醫師及恩主公醫院之前副院長,均非為廖永富診治非醫師,且原告就其主張黃信彰惡意不提供為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之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違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謊稱安特能藥物不會造成腦梗塞,對護理師及人民洗腦,危害人民健康,使醫師無法通報為藥害,掩護高丙儒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使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建宇就管理上有疏失,放任醫師使用安特能此危險藥物,其下之高丙儒身為主治醫師,未看護理紀錄,未注意護理師彭翊瑄於其護理紀錄上有記載安特能藥物,未追後後續情況,原告有惡化之腦梗塞症狀,而應使用抗凝血劑,且放任彭翊瑄開過量之降血壓藥物,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1條、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推定有過失。林建宇未監督護理紀錄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其多年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默示專師查房開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亦需負連帶責任,且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吳志雄等9人均為恩主公醫院之董事,均非為廖永富診治非醫師,且原告就其主張吳志雄等9人利用法人醫院犯罪殺人,使不特定人受重傷賺錢,未監督病歷及護理紀錄詳實記載,未請合格醫師查房開藥造成原告病情惡化,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違反善良管理之監督責任,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且其中吳志雄為恩主公醫院之前院長,未監督護理紀錄係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默示專師查房開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之收入,故吳志雄等9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⒊恩主公醫院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承上,恩主公醫院所僱用之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恩主公醫院之現任院長(即法定代理人)黃信彰、內科醫師及前副院長林建宇、董事吳志雄等9人,既均無上列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則依上列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請求恩主公醫院與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及恩主公醫院之現任院長(即法定代理人)黃信彰、內科醫師及前副院長林建宇及董事吳志雄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就其主張恩主公醫院為上開醫師及護理師之僱用人,未對醫師訓練判斷病人有腳無力、頭暈、不能翻身之原因入院時,應趕快會診神經内科、心臟内科,接續安排醫療團隊會診,來對暫時性腦缺血症注射血溶預防性用藥,來防免腦梗塞;恩主公醫院未對有上開症狀之病人啟動院内廣告專長的腦梗塞介入中心的設備、人才、組織、檢査,有可歸責事由,亦為有過失;恩主公醫院未安排內科醫生於加護病房查房,只讓護理師查房及開藥,致廖永富未能及時使用注射血栓溶解劑,且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亦未告知護理師、病人及家屬壓達能、得安穩之藥物會導致腦梗塞,致腦神經、中樞神經嚴重受損,未於藥袋外觀加註上開副作用,及老人用量需減半之衛教告知,亦未訓練護理師血壓需突發達收縮壓220、舒張壓120、持續測血壓兩週都高,始有急迫性需吃降血壓藥,亦為有重大過失,有可歸責事由。又恩主公醫院未提出開立降血壓藥物係依何醫師之醫囑,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衛福部、衛生局部分:

⑴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恩主公醫院為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故恩主公醫院所僱用之上列戴維辰等醫師、專師彭翊瑄及護理師謝弘鋊等、護理長梁睿玲,均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又衛福部、衛生局雖均為行政機關,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衛福部、衛生局為恩主公醫院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之高官相互包庇,未來仍會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其故意或過失使私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不用監察人即可登記,營業營利,有故意、重大過失,圖利管轄區內醫院,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顯未具體陳明究竟係衛福部或衛生局之何一公務人員有何違法相互包庇之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列主張,自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恩主公醫院及其所僱用之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等11人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等情,及廖永富所受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廖家惠所受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與上列被告行為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或恩主公醫院之黃信彰、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義務,或衛福部、衛生局之公務人員有何違法相互包庇之行為等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第195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適用云云。惟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醫療行為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恩主公醫院與廖家惠之父廖永富間既屬醫療行為,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黃信彰、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衛福部、衛生局與廖永富、廖家惠間則無任何消費關係存在,其等所提供服務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相去甚遠,自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即恩主公醫院護理師林青苡以證明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廖永富欲辦理出院時,高丙儒於電話中通知林青苡轉告廖家惠「廖永富尿管不能拔除,須插著尿管出院回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聲請訊問本件每位被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聲請訊問每位被告為人證(見本院卷四第88頁)、聲請調閱恩主公醫院之報稅資料及財產(見本院卷四第102頁)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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