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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林
訴訟代理人
鄧能德
被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誤列鄧能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特定其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0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廈門街建物)後尚須就廈門街建物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28 萬2019元,但被告要求給付1328萬2019元,若不按此金額給付,被告便不願塗銷設定於廈門街建物上的抵押權。原告為使該抵押權可以順利塗銷,才依被告要求給付1328萬2019元。被告雖表示多出之6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三重區建物)所積欠之5400多萬元,但因三重區建物亦有設定抵押權,被告應就三重區建物之抵押權實施之結果受償。故被告額外受領6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間分別就廈門街建物與三重區建物與被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並以三重區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5800萬元債權,另以廈門街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9280萬元債權。然原告自108 年9 月起即未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廈門街建物擔保之欠款則於109 年4 月分期清償完畢。兩造當時協議由原告再給付600 萬元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部分欠款,原告乃於109 年4 月15日匯款1328萬2019元,且原告就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前分別以廈門街建物及三重區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不同筆欠款,原告於109 年4月15日匯款1328萬2019元予被告,其中728 萬2019元係用以清償廈門街建物擔保之借款的最後一期款,且當時原告就三重區建物擔保之欠款還欠原告5400萬元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額外匯款予被告之600 萬元,被告主張係原告清償廈門街建物擔保之欠款等語,原告就此則稱:當時被告表示這600 萬元要保留用作清償三重區建物欠款,我們不同意,但為了順利塗銷廈門街建物抵押,才依被告要求多給付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原告給付此600 萬元前,已明確知悉被告要求該600 萬元係用以清償三重區建物擔保之借款;且依原告分期繳款情形及兩造簽立之兩份分期買賣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73、77至121 頁),當時原告就三重建物擔保之借款早有逾期未給付情形,債務餘額顯超過600 萬元甚多,依該兩份分期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是原告既依被告之要求如數多給付600萬元,該600 萬元顯係用以清償三重區建物之欠款;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云者,因與整體客觀情況不符,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之60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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