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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莫麗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銀作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萬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銀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陳銀作與陳彥伯為原告前配偶之父親及哥哥,於原告尚未與前配偶離婚之前,被告等某日自行按系爭房屋之電鈴,強行進入並於6樓(頂樓加蓋)居住,其後5樓租客搬走後,即自行進入5樓居住迄今;期間甚於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時,被告等依然故我的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無搬走的意願,原告多次口頭請被告等二人搬走,返還房屋被告等均未理會;原告遂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限期搬離系爭房屋;並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命被告等返還房屋,惟雙方於調解期日109年11月25日並未取得共識。兩造間並無訂有任何租約,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無任何占有權源,無權使用迄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銀作: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伊只有住在5樓,伊並無頂樓鎖匙,也沒有東西佔用頂樓。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很久了,是伊子陳文霖與原告讓伊居住的,他們很孝順。伊先搬進去,被告陳彥伯後來才搬進去。陳文霖與原告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二)後來原告向伊表示其已與陳文霖離婚,系爭房屋是她的,要伊搬出去,他跟我兒子結婚在中國,伊總共花了20多萬元打了三個黃金戒指給原告及她的家人,我說你把戒指還給我,或把戒指現在的價值36萬元給我,我才有錢搬家,原告說可以,但要伊跟陳彥伯一起搬才可以,伊不敢答應,因為陳彥伯不孝。原告很孝順我,本來伊不應該拿這筆錢,但伊年紀大了,沒辦法生活。伊搬出去之後再去租房子住。頂樓部分,伊不願意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伯:系爭房屋是伊弟弟陳文霖給伊住的,原告與伊弟弟離婚是她們的事。原告要給伊20萬元搬遷費,伊才願意搬,不然伊沒有能力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銀作與陳彥伯為原告前配偶的父親及哥哥,於原告尚未與前配偶離婚之前,被告等某日自行按系爭房屋之電鈴,強行進入並於6樓(頂樓加蓋)居住,其後5樓租客搬走後,即自行進入5樓居住迄今;期間甚於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時,被告等依然故我的居住於系爭房屋内,原告多次口頭或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或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被告搬走,被告均未理會。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無權使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前配偶陳文霖,為被告陳銀作之子、被告陳彥伯之弟,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5年9月21日與陳文霖結婚,嗣於104年3月17日兩願離婚,陳文霖於兩願離婚前之104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陳文霖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37至43頁)。是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12日以後為原告所有,以前則為陳文霖所有。

(三)被告陳銀作為陳文霖之父親,於原告與陳文霖婚姻存續中即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其辯稱系爭房屋係陳文霖讓伊居住,雖為原告否認,惟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中止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並限期被告搬遷,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銀作辯稱其係經陳文霖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堪可採信。則被告陳銀作與陳文霖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後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陳銀作與陳文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陳銀作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無權占有。而被告陳彥伯居住系爭房屋,據原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陳彥伯係於105年底搬進去,被告向其前夫陳文霖聲稱要搬進去照顧陳銀作,陳文霖有問原告是否可以,原告表示俟伊孩子長大後有需要的時候要拿回來住(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原告有同意被告陳彥伯居住,則被告陳彥伯與原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原告已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中止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並限期被告搬遷,則被告陳彥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已失其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備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7,440元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鄰近房屋民國110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88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2,000元=5,888,00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佔38%即為223萬7,440元(計算式:5,888,000元×38%=2,237,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7,4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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