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荷康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郭芝雯、富騰乳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荷康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芝雯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富騰乳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駿騰 劉易姍 洪春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騰乳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騰乳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騰乳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富騰乳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李駿騰、劉易姍、洪 春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狀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㈤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0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所為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駿騰、李駿騰配偶即被告劉易姍、李駿騰母親即被告洪春匏3人,共同經營被告富騰公司,於108年8月30日簽訂 向原告訂購「23100公斤之菲仕蘭高達乾酪及23000公斤之菲仕蘭莫札里拉乾酪」之契約2紙,約定總價金各為652萬3400元;再於108年9月3日簽訂向原告訂購「19200公斤紐西蘭切達乾酪20kg」之契約1紙,約定總價金為297萬6000元;復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向原告訂購「3080箱菲仕蘭高達乾酪15kg」之契約1紙,約定總價為623萬7000元,再於109年3月19 日簽訂向原告訂購「2300箱菲仕蘭莫札里拉乾酪10kg」之契約1紙,約定總價金625萬6000元。因原告公司自國外進口貨品淨重依慣例會有正負值落差,兩造約定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所載僅為雙方初步合意之數量,亦即履約數量是以「國外實際到貨數量」為據,履約價金則是以「合約所載單價」為計算,付款方式則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交貨後月結支付90 天期票」。 ㈡原告陸續向國外進口上開乾酪商品,且陸續全數到台,並依被告富騰公司、李駿騰、劉易姍指示將部分貨品交付到指定之新北市○○區○○里○○000000號冷凍倉庫(下稱嘉添倉庫), 另依被告李駿騰指示將部分菲仕蘭高達乾酪65箱貨品交付至華冠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李駿騰僅支付現金67萬元貨款、交付11萬5440元之客票,以及貨物互抵金51萬5253元後,遂稱待提貨銷售後再付款,並屢拒原告至上開嘉添冷凍倉庫探勘貨物情形,然該處已人去樓空,隱匿無蹤,原告始覺事有蹊蹺,而不再配合出貨。 ㈢另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原告查詢富騰公司 為資產查詢,可知被告富騰公司名下無資產,被告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等三人帳戶亦均無足夠資產足以履約,然查,原告與富騰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李駿騰、劉易姍均保證表示其等有二間不動產,絕對有能力付款,另李駿騰、洪春匏亦保證表示,洪春匏為公務員,絕對會付款等語,藉此取信於原告,且李駿騰曾於109年7月15日發簡訊予原告時曾稱「我媽跟我老婆承受不了,最後一刻他們放棄了,他們跑了,要跟我離婚斷絕一切關係,我一無所有了,我公司會去申請倒閉破產清算多少錢就會給你」等語,佐以銷貨單上有李駿騰、劉易姍之簽筆簽名,另劉易姍甚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設定抵押權給洪春匏 ,是其等為規避訴追而脫產之行為甚為明顯。是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誆騙原告,向原告施用詐術表示,使原告誤信其等有支付能力,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應與富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富騰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後,受領遲延且陷於難以對待給付,原告未免損害擴大,已另行轉送,或直接、加工後變賣,以減少損害之金額。是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16日、11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五份買賣契約,而富騰 公司已取貨未付款之金額共計424萬3254元。另富騰公司給 付遲延及受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轉送、轉售價差,及加工損失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計541萬8421元。又因所進 口之貨物,前經被告指示送交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下稱逢泰倉儲)及禾新交運有限公司川田倉儲(下稱川田倉儲),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倉儲費用及運費,共計45萬3627元。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1011萬5302元(424萬3254元+ 45萬3627元+541萬8421元=1011萬5302元)。是原告備位主 張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上述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已為保證之事實,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依上開合約書、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231調、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富騰公司所有資產及將受領自原告處之貨品托運至臺中市清水區,且私下搬遷他處,然此乃因原告自109年6月起頻前往富騰公司催款,李駿騰不堪其擾,故將工廠自三峽搬遷至臺中,且為方便客戶與原告提供的原物料做區隔,並非規避債務,富騰公司亦主動聯繫原告討論貨物的善後處理。又被告富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駿騰,並由李駿騰獨自經營,原告宣稱富騰公司是由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三人共同經營亦有違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 人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李駿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劉易姍於109年7月14號將房子設定抵押權予洪春匏,係為擔保其對洪春匏200萬元之債權,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將債務不履行扭曲為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㈡被告富騰公司係107年10月3日設立,以李駿騰為負責人,業務是以乳品製造業為主。李駿騰係於108年5月間經第三人偕同原告向富騰公司推銷,富騰公司始與被告簽訂上開108年8月30日之二份訂購合約書及108年9月3日之一份訂購合約書 。富騰公司為避免一次進貨到港而須一次支付高額採購費用,被告因而與原告約定到港貨物先放置於原告管理之倉儲內,待被告富騰公司有使用需求時,再行通知出貨,並以實際貨到被告富騰公司三個月後為付款日。是原告僅實際出貨2635箱、金額總計554萬3947元之貨品予富騰乳品公司,再扣 除已支付67萬元貨款、11萬5440元客票及貨物互抵金51萬5253元後,富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為424萬3254元,富騰公 司就此不爭執。 ㈢另由原告開立予富騰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知逐月之交易金額,確實係以實際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數量進行計價,並約定於實際運送至富騰公司之三個月後為付款日,且原告得自行將所進口之訂購合約書貨物轉賣其他第三人,顯見原告與富騰公司間並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特定。 ㈣又原告於108年12月間主動提出,可將菲仕蘭高達乾酪及菲仕 蘭莫札里拉乾酪單價每公斤降價9元,一貨櫃可減少20萬7900元,富騰公司基此利益,遂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第四份訂購合約書,訂購菲仕蘭高達乾酪3,080箱,預計於109年5月 到櫃,總金額為623萬7000元;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五 份訂購合約書,訂購菲仕蘭莫札里拉乾酪4,600箱,約定109年9月到櫃,總金額625萬6000元。從而,上開兩紙採購合約,屬於期貨訂單,採購合約約定交期為半年以上,非現品買賣,且原告允諾可視市場狀況於109年9月輸入臺灣。換言之,此二紙採購合約雖未明文約定富騰公司有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富騰公司可視市場情況再決定是否出貨,中間尚可砍掉合約。孰料,因疫情影響,富騰公司喪失許多客戶,故於109年4月初,李駿騰即告知原告針對尚未進貨之貨物協助轉售與其他客戶,尚未進口之貨物則無庸出貨。況李駿騰早於109年7月15日簡訊通知原告稱富騰公司將申請清算,即是向原告表示109年9月到港之第五份乳合訂購合約書無須再行出貨之意。 ㈤原告請求富騰公司賠償原物料轉售價差及加工損失之損害,共計新541萬8421元部分,然, ⒈乳酪絲原料部分(附註11,A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其將原證1至5號中被告公司未取貨之原物料委由上高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代工,製作成乳酪絲加以販售。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9日購置「紅乳酪」此品項與兩造解除契約無因果關係。 ⒉委由上高公司代工部分(附註11,B部分) 原告公司與上高公司本有商業往來,難以判斷上高公司代工之品項「是否限於原證1至5號中未取貨之原物料」。且上高公司替原告公司代工之數量合計為63,261包,即63,261公斤,遠高於原證1至5被告公司未取貨之部分交由上高公司代工,生產之「乳酪絲總箱數」為3,380箱,共計40,560公斤, 該等代工費與兩造解除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⒊委由松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楚公司)代工部分(附註11,C部分) ①觀松楚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其中「高達條」、「高達丁」、「莫札片」及「高達塊」等品項未於原告公司提出之「乳酪絲銷退貨明細表」中,顯見該些產品並非原證1至5之代工生產,與兩造解除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②原告公司就同樣的品項、數量,處理方式「製成乳絲銷售須加工費用」所造成的損失高於「原物料轉售他人之價差」達五倍。 ③原證5號之菲仕蘭莫扎里拉乾酪,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通知 解除契約時尚未到貨,並無效期屆至之問題,然原告公司未尋找其他賣家,反將1,059箱的貨品另外製成乳酪絲販售, 進而產生更多的損失,被告公司有爭執。 ⒋倉儲費用部分(附註11,H部分) 無從判斷原告公司主張之乳酪絲倉儲費是否包含其它原告公司自行委託加工之乳酪絲。 ㈥又原告與富騰公司簽訂之五份訂購合約書,亦無相關保證條款,兩造公司簽訂五份乳品訂購合約書時,除被告李駿騰代表簽約外,劉易姍僅曾在場一次,亦未曾要求劉易姍及洪春匏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應負連帶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富騰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駿騰。 ㈡富騰公司於108年8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2紙,各 約定向原告購買菲仕蘭高達乾酪1,540箱(40呎櫃,23,100 公斤)、菲仕蘭莫札里拉乾酪2,300箱(40呎櫃,23,000公 斤),約定價金各為652萬3400元(見原證1、2)。 ㈢富騰公司於108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向原告 購買紐西蘭切達乾酪960箱(20呎櫃,19,200公斤),約定 價金297萬6000元(見原證3)。 ㈣富騰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向原 告購買菲仕蘭高達乾酪3,080箱(40呎櫃2櫃,交貨以國外生產淨重為準),約定價金623萬7000元(見原證4)。 ㈤富騰公司於10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向原告購買菲仕蘭莫札里拉乾酪4,600箱(40呎櫃2櫃,交貨以國外生產淨重為準),約定價金625萬6000元(見原證5)。 ㈥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交付原證11之貨物與富騰公司,且經富騰公司收受,共計2,635箱,金額共計554萬3947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7頁)。其中109年6月11 日及30日,原告依李駿騰指示,將共計65箱菲仕蘭高達乾酪交送至臺中華冠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按發票抬頭開立為「有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富騰公司迄今已給付貨款130萬693元予原告(現金67萬元、1 1萬5440元客票、51萬5253元貨物互抵金)。 ㈧富騰公司就已取貨部分,尚積欠原告424萬3254元貨款。 ㈨原告為富騰公司代墊倉儲費用共計45萬3627元。 ㈩原告於111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原證1至3契約中未經 收貨及付款部分契約,於同年3月4日送達富騰公司;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原證4、5契約,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富騰公司。 原告將已進口而未運送至嘉添倉庫之乾酪轉售第三人之數量、轉售價格,及轉售後價差(即本院卷三第101至281頁,原證35之附註2至9)均不爭執。 原告將已進口而未交付之乾酪製作成乳酪絲,且將該乳酪絲轉售第三人之數量、轉售價格及轉售後價差(即本院卷三第283至569頁,原證35之附註10)均不爭執。 原告對貨物原料倉儲費用(即本院卷三第695至731頁,原證3 5之附註11F、G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四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富騰公司及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共同為詐欺行為,並以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有拒絕付款之情,劉易姍且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春匏乙節,先位主張被告四人共同侵權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固為上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卻仍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然觀諸本件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之人為富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而李駿騰為富騰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四人明知無給付能力,且無給付之意願,卻仍故意向原告訂購大量貨品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亦是自陳富騰公司於收取部分貨物後,已給付部分貨款,則富騰公司究係因經營周轉問題而無法為後續給付,抑或自始即無給付之意,即有疑義,是本件原告對於富騰公司自始即無給付意願及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單純商業交易行為,本具有盈虧風險,富騰公司縱使未能如期清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者,李駿騰雖為富騰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表富騰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然原告就李駿騰使用詐術,自始無給付能力及意願乙節,亦乏佐證,難認原告主張李駿騰有何侵權行為。復以,劉易姍、洪春匏並非本件交易之相對人(詳如後述),而原告主張劉易姍曾於銷貨單上簽名,且於109年7月15日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春匏之事實,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此仍難認劉易姍、洪春匏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有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貨物之事實。 ⒋原告雖另主張李駿騰於109年7月15日發送簡訊稱「我媽跟我老婆承受不了,最後一刻他們放棄了,他們跑了,要跟我離婚斷絕一切關係,我一無所有了,我公司會去申請倒閉破產清算多少錢就會給你」等語,及嗣後另以劉易姍為負責人,而新成立富騰食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佐證劉易姍、洪春匏亦有侵權行為,然由上開訊息觀之,僅可認李駿騰向原告自陳富騰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情,難以此認定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或富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富騰公司陷於無資力後,另以劉易姍為負責人而設立新法人乙節,可推論被告四人有規避債務之意,然此仍是難以推論被告四人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惡意,或以成立新公司之舉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至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我們第一筆貨是108年12月到臺灣,依約定富騰公司應在109年3月 底付款,當時富騰公司只付我10幾萬元,我當時就跟李駿騰說洪春匏、劉易姍要負擔保責任,李駿騰109年5、6月這時 也跟我說沒有問題,李駿騰就把洪春匏、劉易姍的身份證字號、房子的坐落位置、娘家住址給我,說要在109年7月15日補簽承諾擔保書,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因此繼續出貨,後來我在109年7月15日收到李駿騰簡訊後,馬上到三峽工廠,隔壁鄰居說李駿騰在當天上午11點就離開了,並說在6 、7月就開始搬家了,我們就去查李駿騰把貨搬到新的臺中 地址,我也有到臺中的地址,該址有個工廠,工廠內已經有機具了,但我始終連絡不上李駿騰,後來又查到劉易姍在108年12月有成立一個新公司,我覺得這是借屍還魂,把A公司 弄倒成立B公司,我們公司損失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 ⒍另證人潘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乳品買賣,曾與富騰公司往來,我先前在華冠乳品有限公司上單,李駿騰曾經要求我幫他調起司。我知道劉易姍是李駿騰的老婆,李駿騰有請劉易姍匯款給我過,業務往來是起司的調貨,洪春匏我不知道。我先前跟李駿騰是華冠公司的同事,他離開後,在107年找我,說他在開公司,之後李駿騰請我調貨,但錢都 沒有給我,我屢次催款,李駿騰說我不是沒錢給你,但至今還積欠82萬。我曾因貨款去工廠找李駿騰跟劉易姍,李駿騰說我在擔心什麼又不是沒錢,劉易姍也跟著說我不用擔心,他們在國慶路的房子就壹仟多萬了,李駿騰右又接著說他媽媽也有房子再同一社區內,他媽媽是公務人員不用擔心拿不到錢,而且在澎湖也有土地。所以當時我就相信了;李駿騰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付不出來,108年8、9月李駿騰就已經 以貨抵債,直到109年1、2月又說要以貨抵債,但沒有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⒎然由上開證人陳慶峰證述內容,僅可知悉富騰公司於簽訂合約後,有資力不足情形,仍無從佐證富騰公司或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於簽訂合約書時,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卻仍詐騙原告訂購貨物之事實。又證人潘振昇所述,亦僅可證明其與李駿騰間貨物買賣情形,縱富騰公司或李駿騰於他件買賣未能按時給付貨款,仍無從以此證明富騰公司或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於本件買賣為惡意詐騙之行為。 ⒏綜上,被告四人抗辯富騰公司未持有資本而以現金流維持運作,屬商業實務之常態,且原告所舉未能證明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及富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對原告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交付貨物及進口大量貨物等語,尚無理由。 ㈡原告與富騰公司間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業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亦已就部分貨物交付予富騰公司及富騰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富騰公司就應收受之貨物給付貨款 ⒈查原告與富騰公司間之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業已成立並生效,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富騰公司當應就其已收受 之貨物給付價金與原告。 ⒉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30日已交付2635箱之乳酪,價金為554萬3947元,且富騰公司已給付130萬693元,富騰 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24萬3254元乙節,原告與富騰公司 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其與富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富騰公司給付424萬3254元之貨款,即有理由。 ㈢富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五份訂購合約書,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依據合約書內容,均已特定 ⒈本件富騰公司雖抗辯與原告所簽訂之五份訂購合約書,乃類似期貨合約,富騰公司可依市場狀況,變更契約內容,其向原告訂購之乳酪數量,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買受人與出賣人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得認為買賣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查,原告與富騰公司簽訂如原證1至原證5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共計五份,觀此些訂購合約書,無論就品名、貨物單價、數量及金額,均已明確記載,甚而就貨物計價方式係以「箱」計價,或以每公斤計價,每份合約書中亦有不同之約定,僅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為國外進口,而僅約定交付月份,並特別約定以「到櫃拉貨」或「國外實際生產排成到港時間為主」,雙方且就交貨地點明確載明「新北市○○區○○里○○000000 號」及「交貨後月結支付90天期票」之付款約定,是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已就買賣之標的內容、數量及價金為明確約定甚明,原告主張其與富騰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就約定之買賣數量及約定給付之價金均已成立生效等語,即有理由。 ⒊又證人陳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五份合約書,並未約定期貨交易,且有記載交貨以實際國外生產總淨重為主,五份契約交易總額為2千多萬元;依照明細表,雖可看出原告 於108年12月15日簽訂第四份契約前,交付富騰公司之菲仕 蘭乾酪的數量僅為280箱,但因為第一份契約的貨物是在108年12月才到臺灣,第四份契約交付貨物時間是隔年的4或5月份,所以在簽第四份契約時,第一份契約的貨才剛到,當時我覺得被告的提領是正常的,而第四份契約的品項與第一、二份契約相同價格不同的原因,是因為價格本來就有波動;而因為提貨時間不同,第五份契約的提貨時間是在109年的8月或9月,所以在109年3月19日才又簽訂第五份合約書,第 五份合約書與第四份合約書的交貨時間是相差半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是由證人陳慶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富騰公司簽署之五份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日期均不相同,原告之所以在富騰公司前份合約約定之數量尚未實際到貨或取貨,再次與富騰公司簽訂另份合約,乃因交付貨物之時間尚未屆至所致,非可因富騰公司尚未完全實際領取第一至三份合約書之貨物時,與原告簽署第四、五份合約書,即以此推論富騰公司有隨時解除第四、五份契約之權利,亦無從推論雙方買賣標的以富騰公司實際受領之貨物為準。⒋富騰公司雖又抗辯其可視市場情況變更契約內容,且以訂購合約書內記載之交貨地點均為「新北市○○區○○里○○000000號 」及付款條件以觀,原告將貨物進口後,並非全數運往嘉添倉庫,則本件仍應以實際運送至富騰公司之嘉添倉庫之貨物數量作為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認定等語。然查,富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上開訂購合約書,買賣標的均已特定,已如上述,則嗣後之交付方式並不影響雙方買賣物品之數量,此由訂購合約書第12條均約定「整櫃出貨由甲方(按即富騰公司)自行安排拆貨事宜」乙節自明;又於訂購合約書中嘉添倉庫之約定亦明確載明係「交貨地點」,並非以實際運送至嘉添倉庫之貨物數量作為雙方訂購合約之買賣數量,且由訂購合約書內容,也未見雙方有何「視市場狀況再行決定出貨」之約定,是富騰公司抗辯應由實際運送至嘉添倉庫之貨物數量作為雙方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標的及價金,並無理由。 ⒌至富騰公司另抗辯李駿騰於109年1月13日曾向富騰公司表示「我的貨也爆倉了」、「先入你們的倉,我的爆倉」等語,可見原告與富騰公司即約定以原告所實際交付予富騰公司之貨物數量作為雙方契約標的,且據此佐證富騰公司得以砍單的權利等語。然查,由上開訂購合約書可知,雙方交貨地點即已約定嘉添倉庫,而上開訊息內容,亦是富騰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嘉添倉庫存貨已滿,而無法再受領貨物之意,否則李駿騰即無理由向原告稱已爆倉,而要求「先入你們的倉」,況原告另又表示「莫扎里拉預計1/25到港,...預計年後清 關...請問是直接入您的倉還是我們的呢?」,並非要求富 騰公司指明是否繼續訂貨。從而,由李駿騰所發送之上開訊息,顯是表示富騰公司之嘉添倉庫無法存貨,而請求原告另行將貨物存放他處之意,並非以存放嘉添倉庫之貨品作為雙方買賣及結算標的,是富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富騰公司給付代墊之倉庫費用68萬3184元,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已提出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已給付之 運費及倉儲費用45萬3627元之整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已給付之倉儲費用19萬6534元、3萬3023元之明細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571頁第F 、G部分、第693至721頁、第723至第731頁),而富騰公司 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曾支出此些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曾在上開期間,就其已進口之貨物,曾支出上開運費及倉儲費共計68萬3184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富騰公司對於原告係為富騰公司之利益而支出乙節爭執,抗辯原告會將進口貨物存放至逢泰倉儲及川田倉儲,係原告為管理自己貨物數量,且滿足富騰公司當初以「先放置原告管理之倉儲內,等待富騰公司有需求時,再行通知出貨,並以實際到貨富騰公司三個月後為付款日」之進貨模式,並抗辯與逢泰倉儲及川田倉儲簽訂契約者,均為原告,並非富騰公司等語。然查,原告與富騰公司間所簽訂之五份訂購合約書,均已就買賣標的、數量、價格及交付貨物地點為具體約定,僅是原告交付貨物時間係以貨物實際到港時間為準,已如上述,則雙方約定買賣乳酪之數量及交付地點既已特定,原告就富騰公司買受之乳酪即有依富騰公司指示之地點交付至嘉添倉庫之義務。再由嗣後原告發送訊息予李駿騰,稱「請問本週四有需要幫您安排出貨嗎?」,李駿騰則回稱「先不用,我的貨也爆倉了」等語,則由李駿騰答稱「先不用」,而非其拒絕受領貨物,輔以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2條均約定由富騰公司自行安排拆櫃事宜,及本件買賣標的之性質,可認為原告未能將已到港之貨物全部送交至嘉添倉庫,係因富騰公司之倉庫容量不足所致,且原告為貨物保存利益,依富騰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清償地嘉添倉庫以外處所。 ⒊再者證人陳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和富騰公司約定貨船到了之後,直接將貨櫃拉至三峽嘉添倉庫,第一至五份訂購合約書的乳酪均有進口,在109年7月前到貨的貨櫃都有通知李駿騰、劉易姍,第一個貨櫃李駿騰就指定我們放到逢泰、川田倉庫,之後都是,因為李駿騰說他三峽倉庫放不下,本件也從未將貨物送到嘉添倉庫,當貨整櫃拉到李駿騰指定的倉庫後,李駿騰說之後依照他需要的數量,他會指定人到倉庫取貨,就是李駿騰會跟我們說需要幾箱,我們再告知倉庫方,倉庫會把貨拉出來交給李駿騰,我們等於是代管,例如卷一第77頁的銷貨單就是李駿騰指示我們交付的數量。而合約訂購的品項都有保存期限的問題,我有跟李駿騰說,保存期限1年或18個月,依品項的不同。當李駿騰要求將貨物 放到逢泰倉庫及川田倉庫時,李駿騰有承諾說會負擔倉儲費,而我們貨物到貨,都有用郵件或LINE群組通知。是由訂購合約書可知,交貨地點既約定於嘉添倉庫,然嗣後均無貨物進入嘉添倉庫存放,足認證人陳慶峰證述原告將到港貨物運送至逢泰倉庫及川田倉庫,係由李駿騰之指示,原告僅為富騰公司代管貨物,李駿騰亦有承諾支付倉儲費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富騰公司之利益,支出運費及倉儲費用共計68萬3184元(計算式:453627+196534+33023 ),為有理由。 ㈤第一至三份契約富騰公司尚未實際領取部分及第四、五份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富騰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富騰公司,就上開 第一至三份訂購合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16日寄 送存證信函,就上開第四至五份之訂購合約書解除買賣契約,且分別於同年3月4日及3月17日分別送達富騰公司,此有 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2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 至59頁)。另富騰公司則抗辯其於109年4月即向原告表示可將第一至三份訂購合約書中已進口之貨物銷售他人,以減少損失,並告知原告第四至五份契約尚未到櫃,可無庸再行出貨,復於109年7月15日發送簡訊向原告表示富騰公司將申請倒閉破產清算,亦是表示109年9月到港之第五份訂購合約書無須再行出貨之意,並以原證7之109年7月15日簡訊(見本 院卷一第55頁)及被證2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為據。而查,富騰公司固然抗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向原告表示就第一至三份訂購合約書中未交貨之貨品及第四、五份訂購合約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富騰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至富騰公司另抗辯以109年7月15日之簡訊既已表示富騰公司將申請破產,即是就第四、五份訂購合約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富騰公司上開簡訊內容僅是表示「我一無所有了,我公司會去申請倒閉破產清算,有多少錢就會給你」等語,並未見其有任何解除訂購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將申請破產之意,僅得理解為其資產已不足支付將來應付價金之意,非可視為其有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表示。從而,富騰公司抗辯其於109年4月間,最遲於109年7月15日即已就第一至三份尚未交付之貨物買賣,及第四、五份訂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則於109年7月15日後原告與富騰公司間之第一至三份訂購合約書尚未給付貨款部分及第四、五份訂購合約書均仍有效存在。 ⒉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富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既發送上 開簡訊予原告,告知其已無法給付貨款,原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寄送存證信函,認富騰公司就第一至三份契約尚未給付貨款部分已有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因而解除契約,而查,富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已明確告知其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富騰公司亦確實仍未能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4日已合法解除其與富騰公司 間第一、二份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之契約等語,即有理有。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富騰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富騰公司所不爭執,是富騰公司顯已無從給付第四、五份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貨款,又富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並未合法解除上開二份契約,則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訂購合約書,於法亦屬有據。 ⒊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富騰公司 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為乳酪製品,具一定之保存期限,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於保存期限前即有必要尋覓第三人,速將乳酪製品出售第三人,又乳製品具效期,此為一般大眾所得知,該製品越近效期,其價值必逐步減少,是本件因可歸責於富騰公司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解除契約,其以低於契約售價之價格轉售第三人,原告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可認屬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又富騰公司對於原告將上開貨品轉售第三人所生之價差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第一至三份契約富騰公司尚未給付貨款部分及第四、五份契約解除後,其將貨物轉售第三人,受有減損價差之損害共計367萬8757元(見本院卷三第66 至67頁),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前,為轉售第三人,亦因此將貨品運送他處,所生之運費亦為其所受之損害,而查,按原告與富騰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2條約定,貨物到港後,係由富騰公司負責自行安排拆貨事宜,亦即貨物之運送本應由富騰公司負責處理,惟富騰公司未能自行處理拆貨運送,原告為將貨物轉售第三人,因此增加其送交第三人之運費,堪認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富騰公司抗辯原告就此部分轉售第三人所生之運費有爭執,並認原告所舉之發票不能證明係運送上開貨物所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查, 原告本件所提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雖屬月結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第139至147頁、第163至179頁、第195 至211頁、第229至241頁、第253至261頁、第277至281頁) ,然原告亦將分別具體盧列各月運送予第三人之金額,經與銷售第三人之時間及數量核對,堪認並無不符之處;況貨物於進口後,原告將之存放於逢泰倉庫及川田倉庫,此為富騰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將該倉儲內貨物送交第三人,自有運費產生,是原告主張富騰公司應賠償其所支出貨物運送費用之損害22萬3873元,為有理由,富騰公司抗辯上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之實際支出為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富騰公司應賠償其就第一、二、四、五份契約部分貨物加工為乳酪絲之加工費用、將乳酪絲運送至第三人處之運費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代工費發票(見本院卷三第573頁以下),其中僅載明「代工」,且僅記載代工數量及 單價,則由該發票內容,並無從證明第三人所代工者,即是將富騰公司已受領遲延之乳酪製成乳酪絲,況由上開發票內容可知,其代工過程中,尚添加其他材料,例如全脂奶粉、夏威夷豆、紅乳酪等,而該些材料均非本件原告與富騰公司之買賣標的,則由原告所提之第三人出具之代工發票,難認原告即是以富騰公司受領遲延之乳酪作為加工原料。況本件富騰公司受領遲延者僅為乳酪貨品,縱原告認貨品效期已將屆期,其以原物轉售他人藉此避免損害擴大即可,難認原告有將富騰公司受領遲延之貨品交由第三人再行加工之必要,亦難認此加工費用、製成乳酪絲後之運送費用及倉儲費用為富騰公司受領遲延或給付不能後所生之損害。是富騰公司抗辯原告以上開原料送往第三人處加工,然未能證明加工者均為富騰公司未受領之乳酪,其因此衍生之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等語,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減損價差之損害及運往第三人處之運費共計390萬2630元(計算式:0000000+223873)。 ㈥原告請求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就上開合約書之貨款給付負保證之責,並無理由 ⒈原告固然以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就上開五份訂購合約負保證之責,然觀諸上開五份訂購合約書,並未見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在上簽署任何姓名,且未見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於上開訂購合約書記載就貨款之給付為保證之意,則原告主張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應就貨款為保證之責等語,難認有理由。 ⒉至證人陳慶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李駿騰委託第三人潘振昇找我們公司,由我代表公司跟李駿騰談,品項及數量都是李駿騰主動提出的,李駿騰提出品項前我們公司完全沒進口過,也有跟李駿騰提過,等於是李駿騰委託我們去國外進口這些貨,流程是我們依品項請國外公司寄樣品給我們,我們再提供樣品給李駿騰,李駿騰測試樣品沒問題後,我們進行報價,並做簽訂合約書的協商,因富騰公司資本額只有20萬,所以原告要求須先給付三成定金,到貨前付清現金,後來洪春匏出來跟我說,她是公務人員,有二棟房子,如果之後公司不付,她會負責,但我沒有請她提供權狀;劉易姍也說她娘家很有錢,公司不付她會付,但沒有說娘家會支付,我當時是覺得家人都擔保了,不會輕易把家人拿出來講;後來李駿騰說公司是他的,公司不付他自己也會付,我才把合約改成到貨後三個月內給付貨款及三成定金拿掉;我聽到上述的話後,覺得他們是一家人,就信以為真,沒有其他徵信或動作確保他們可擔保付款,而原告的契約是制式化的,所以只有將付款條件做修改,且做生意,也不會一開始就要求保證,所以不會一開始將保證寫進去。原告第一筆貨是108年12月到臺灣,依約定被告們應在109年3月底付款, 當時只付原告10幾萬元,我就跟李駿騰說洪春匏、劉易姍要負擔保責任,李駿騰109年5、6月這時也跟我說沒有問題, 李駿騰就把洪春匏、劉易姍的身份證字號、房子的坐落位置、娘家住址給我,說要在109年7月15日補簽承諾擔保書,並要求我繼續出貨,原告才因此繼續出貨。在簽訂第一份契約前,在嘉添倉庫是第一次接觸,就是劉易姍、洪春匏做保證,後來簽第一、二、三、四份合約時,劉易姍在場,但劉易姍這次沒有表示什麼,也沒說要擔保付款,後來我們公司助理聯繫出貨,會聯繫李駿騰或劉易姍,他們有開立一個群組,至於洪春匏部分,就都沒有其他聯繫。後來在109年7月15日,也就是約要補簽保證當天,我收到李駿騰傳來的簡訊,說要申請破產,所以當天也就沒有簽擔保契約,我馬上到嘉添倉庫去,就沒遇見李駿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 ⒊是由證人陳慶峰上開證述,可知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均未明確表示將就貨款負保證之責,至多僅是陳述自身之資力,而欲表明其屬有給付能力之人,則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既未曾就上開貨款簽署保證契約,而僅單純陳述給付能力,自非可認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已就富騰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負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應就富騰公司之貨款及嗣後因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與富騰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五份貨物買賣契約,其標的、數量及價格均已由契約約定內容特定,富騰公司自應依上開契約受領貨物並給付價金,富騰公司已實際取走之貨物尚未給付之價金尚有424萬3254元,富騰公司自應依契約 關係,給付上開價金424萬3254元。又富騰公司負有將到港 貨櫃拆貨運送至嘉添倉庫之義務,而富騰公司明示其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嘉添倉庫已無從存放貨物,原告為富騰公司之利益,將到港貨物存放至逢泰倉庫及川田倉庫,原告因此依不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騰公司給付代墊之運費及倉儲費用68萬3184元,亦有理由。又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富騰公司已受領遲延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而將具效期之乳酪轉售第三人,其轉售第三人所生之價差,堪認屬原告財產價值之減損,則原告主張富騰公司應賠償貨物轉售第三人所生之價差及轉售第三人所生之運費共計390萬2630元,亦有理由。至原 告主張其將富騰公司遲延受領之乳酪送往第三人處進行加工所生之代工費用、運費及倉儲費用亦屬其損害範圍,然原告就此並無從證明加工者均為富騰公司尚未實際領取之貨物,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先位主張富騰公司、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共同對原告為詐騙之侵權行為,及主張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就富騰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為保證等節,均無理由,是就原告請求李駿騰、劉易姍、洪春匏應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貨款給付部分及富騰公司應賠償之損害共計882萬9068元(計算式 :0000000+683184+0000000),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富騰公司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併酌情宣告原告得欲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富騰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