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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惠閔

上訴人
即原告
游國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萬元(計算式:869萬元-450萬元=41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3,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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