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國華、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游清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9萬元(計算式:869萬元-450萬元=419萬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3,7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