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理明、林育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林育宏 覃少杰(原名覃瀚德) 王思凱 范明煌 楊陳鎧 楊冠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97、102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楊陳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為訴外人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嶸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覃少杰、王思凱、楊冠中為宗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陳鎧為訴外人靖洋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靖洋公司)、豐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思凱、楊冠中為豐川公司、靖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育宏、王思凱、覃少杰、楊冠中、范明煌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由被告王思凱於民國105年間介紹伊購買千秋墓園之墓地,並 介紹被告覃少杰予伊認識,再由被告覃少杰向伊佯稱其任職之宗山公司取得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之標案,專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然需集齊公會需求之商品,始得 由公會收購而獲利云云,並提出被告覃少杰、楊冠中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楊冠中向被告覃少杰大量購買塔位及墓地、骨罐,金額高達4億2,235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金面山塔位及牌位等。被告覃少杰又於107年4月間,向伊介紹自稱為某匯兌公司許永原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被告范明煌,被告覃少杰、范明煌共同向伊訛稱許董事長欲一次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再次付款向被告覃少杰購買靈骨塔位。伊遭被告林育宏、覃少杰、楊冠中、王思凱、范明煌共同詐欺,陸續付款合計7,980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思凱、楊冠中係被告楊陳鎧之受僱人,被告楊陳鎧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育宏以:伊不認識原告;被告覃少杰以:伊對於原告損害金額有意見;被告王思凱以:伊僅介紹原告給被告覃少杰認識,伊賣給原告均為確實存在之塔位;被告楊陳鎧以:伊並非豐川公司、靖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沒有在此2間 公司工作,當時楊冠中在此2間上班,伊曾去該2間公司之辦公室找被告楊冠中;被告楊冠中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親簽,伊僅係經朋友即被告楊陳鎧介紹至靖洋公司工作,擔任行政職,並未擔任業務,也不認識原告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范明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下稱被告林育宏等4 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渠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102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6年8月、4年8月、3年10月;被告林育宏等4人均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 上訴(下稱刑案)等事實,有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3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7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其受詐欺付款7,98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楊冠中、楊陳鎧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林育宏等4人之部分: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林育宏等4人共同為前述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陸續付款而受有損害合計7,980萬元等情,迭據其於刑 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至149頁、第287 至28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 二第335至344頁),亦據原告之子傅繼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28至333頁),並有原告歷次付款明細、106年9、10月間覃少杰及王思凱共同簽署提供原告之承諾書、被告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開立之收據、靖洋公司開立之塔位發票、傅繼賢歷次提供原告款項之紀錄與存摺明細、墓地買賣暨分管契約書、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投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第15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59頁、第165至174頁、他字卷第165至169頁、第189至235頁),且為被告覃少杰、王思凱、范明煌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9、180、183頁),參 以被告楊冠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育宏要求被告覃少杰至豐川公司教業務話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及被 告覃少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林育宏派伊至豐川公司、靖洋公司塔位知識,伊有與業務人員討論從拜訪客戶至如何成交的整個流程,亦即如何賣東西給被害人的「劇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覃少杰 、王思凱、范明煌實際參與分工執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林育宏則基於指派工作之角度要求被告覃少杰指導業務人員販售話術及討論「劇本」,亦屬詐欺行為之分工,而有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⑶被告范明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 范明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覃少杰固不爭執有為侵權行為,但否認原告之損害額為7,980萬元。然原告已 就其付款7,980萬元受損害一事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且刑案一、二審判決亦均認定原告受詐欺之金額為7,980 萬元,被告覃少杰僅空言爭執原告之損害額,惟未就其所辯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抗辯不可採信。 ⑷被告王思凱固辯稱:伊僅介紹原告給被告覃少杰認識,且伊賣給原告之塔位均係確實存在云云。然觀之被告王思凱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只有呂理明及駱沂炫有接觸過」、「我於104年間就跟呂理明接觸過,當時我人還在龍誠公 司任職,我問他手上有無要出售的骨灰罈、塔位及牌位,…106年我從龍誠公司離職之後,又把呂理明這個客戶帶到 靖洋公司,我於龍誠公司任職時也曾經向呂理明推銷墓地,墓地的地點是在中和區的千秋墓園,呂理明自稱該墓地54萬元,…54萬元應該是5個墓地的錢,…我本身沒有去過 千秋墓園,我也不清楚該5個墓地是相連或是分開的」、 「自始至終都沒有要仲介塔位,那是話術,主要目的是要推銷骨灰罈,也沒有要購買塔位的買家,但是我們會佯稱有買家對於塔位有興趣想要購買,但是欠缺骨灰罈云云,讓塔位賣家先購買骨灰罈之後我們再從買骨灰罈的價差中獲利。…呂理明部分則是我跟覃瀚德對半分,從呂理明處獲得多少抽成的佣金我不記得了」、「(問:如果真的有買家,也不需要你配合覃瀚德謊稱自己有出資1,000萬? )因為當時客戶手頭資金不足,覃瀚德就跟我說要怎麼跟客戶講」、「(問:會真的幫客戶找東西?)就我們互相打電話掩飾,製造東西的真實性,增加客戶購買的慾望,公司怎麼跟廠商交罐子我們無法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第227、229頁),並有被告覃少杰、王思凱於106年9、10月間共同具名提供原告以3,000萬元移轉 塔位與牌位之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足見 被告王思凱並未實際去過墓地,亦不清楚賣給原告之塔位、墓地是否確實存在,且其係將原任職公司之客戶帶往靖洋公司,並與被告覃少杰共同負責服務原告,益見其辯稱僅介紹原告予被告覃少杰認識,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⑸被告林育宏雖否認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云云。然稽之被告林育宏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要管好我下面的經銷人員,他們有需要拿骨灰罐會跟我拿,他們要怎麼去介紹產品我需要知道,不然我怕他們亂來,…我要求他們寫劇本就是想知道他們怎麼賣我的產品。上課是要教他們產品知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1頁 );復於刑案偵訊時供稱:「我介紹貨品,像是塔位,我塔位的佣金不一定,看塔位價錢,一般我都抽1至2成,我會把價錢加上去,塔位是我出貨的,我會幫靖洋公司找塔位」、「他們要買哪些塔位是他們決定,我只是幫他們找經銷商跟貨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再於刑案 審理時亦稱:「(問:詢價是要透過你?)當時覃瀚德不知道價錢,打電話問我,我就報價給他」、「宗山是我的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56、259頁);參以被告 楊冠中於刑案警詢時所陳:「覃瀚德是林育宏叫來的業務」、「林育宏叫覃瀚德去豐川公司教業務話術,林育宏從豐川這拿營運成本,宗山是林育宏自己的,資金沒有流通」(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刑案同案被告符育婷於警詢 時所述:「還有綽號『肥肥』的林育宏,我都叫他老闆,他 也會到公司,他告訴我骨灰罐的成本等資料,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賣的骨灰罐是跟林育宏公司買的,而林育宏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之一,因為我在做公司業績及收入支出等帳務資料時,知道我們公司每個月的總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及開銷後會分20%淨收入給林育宏,而林育宏也常到我們公司跟業務談話,…公司員工有問題時也都會先找林育宏詢問」(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被告覃少杰於刑案偵訊時所 供:「(問:為何會去這兩家〈即豐川、靖洋公司〉幫忙? 跟老闆什麼關係?)都是林育宏叫我去的」、「我只是被林育宏派過去豐川跟靖洋」、「(問:派過去做什麼事情?)教一些塔位的相關知識」(見本院卷三第第300頁) ;被告王思凱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林育宏的角色類似覃瀚德,一樣都是宗山公司派駐的主管」(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自可認被告林育宏在整個犯罪 計畫中擔負提供貨源、控管價格成本,並為宗山公司實質負責人之重要角色,乃至控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內容,參與編纂劇本,自有實質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育宏否認見過原告而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楊冠中、楊陳鎧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覃少杰向伊提出其與被告楊冠間交易金額4 億餘元之買賣契約書,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冠中欲大量收購塔位及骨罐,而向被告覃少杰交付財物,故被告楊冠中係與被告覃少杰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云云,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證人陳穎儒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你推銷產品有困難時,你要找何人商討、接洽?)我會問楊冠中,不諱找人接洽…基本上都是向楊冠中回報」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陳穎儒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陳穎儒所稱之推銷產品有困難將求助被告楊冠中等情,自難認與原告有關。又觀之被告覃少杰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楊冠中簽這張契約書時,知道要做什麼用?)不知道,我那時候叫他幫忙簽名配合一下」、「我叫他簽名的時候,那時候上面還沒有寫價格,但是有產品名稱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核與楊冠中於刑案偵訊時所稱:「這個是用電腦打,都是覃瀚德自己打的,都是他回去自己打好,看他跟哪個業務合作要給客戶的,…我根本不認識客戶也跟客戶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2頁),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楊 冠中知悉被告覃少杰等人共同詐欺原告等情事。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08年度偵字第17919號對被告楊冠中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益徵被告楊冠中應無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冠中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冠中與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楊陳鎧為靖洋公司、豐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係 以被告王思凱於刑案警詢時稱:「我只知道之前靖洋公司是凱哥所有,凱哥目前因其他案件在龜山監獄執行中,凱哥之真實姓名為楊陳鎧」、被告楊冠中於警詢時稱:「豐川資產管理公司老闆是周智傑(人頭老闆)幕後真正老闆是楊陳鎧」、「林育宏在豐川有20%的股份,剩80%都是楊 陳鎧的。靖洋幕後的股東也是楊陳鎧」各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8、239、310、312頁)。然被告楊冠中上開陳述,核與被告林育宏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分別稱:「我沒有占豐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份,以前他們老闆是凱哥,全名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楊陳鎧一起開公司,那(即靖洋公司)都是他自己的公司」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289頁)相齟齬,已難遽信可採;參以被告楊陳鎧於被告覃少杰、王思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107年4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迄至110年8月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個資卷三可參,則其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或得對其所屬員工為管理、監督,容非毫無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楊陳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育宏等4人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980萬元等情,業經析述如 前,則原告主張林育宏等4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造成7,980萬元之損害,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楊冠中、楊陳鎧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共同關連,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育宏等4人翌日即被告林育宏、覃少杰、 王思凱均自109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91、95、97頁)起、被告范明煌自109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9、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宏等4人均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付款合計7,980萬元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育宏等4人連帶給付7,980萬元,及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均自109年1月18日起、被告范明煌自109年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部分依其聲請、被告范明煌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育宏等4人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