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復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策略聯盟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2 萬5,010 元,由原告於其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以網路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並請求被告給付832 萬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曾自107 年2 月1 日陸續匯款予被告,並無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記載,尚難證明其等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統計表、南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王緯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統計兩造間交付金錢狀況,亦未能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借款地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業如前述;且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貸與人交付借用物為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並非義務,故本件原告交付借款僅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與被告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概念,自難以原告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地點,即逕推為債務人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是以,本件原告以其交付借款之地點為本院為由,主張本院具管轄權,洵屬有誤。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