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即未支付原告薪資報酬,並於108 年1 月間擅自將原告報酬改為15萬元,故暫以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計至108 年3 月11日止,被告公司共計積欠薪資報酬至少819 萬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819 萬元等語。而原告自承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辦公地點為被告臺北辦公室即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語,然上開辦公地點僅係原告履行委任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況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則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支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核與原告處理事務之債務履行地無涉,自不能僅因原告處理事務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一節加以舉證,則原告以其辦公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該處即為兩造約定清償地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洵無足取。又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