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莊惠真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富堯、柯又瑛、郭杰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陳高章 被 告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富堯 被 告 蕭聖澄律師(即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 柯又瑛 郭杰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聖澄律師(即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又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蕭聖澄律師(即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杰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蕭聖澄律師(即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元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死亡,全體股東為張煉清、郭杰煇、柯又瑛,董事為 張嘉榮、郭杰煇,監察人為柯又瑛,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於108年6月12日屆滿,郭杰煇、柯又瑛已於109年11月2日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且被告金元發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柯又瑛之配偶廖富堯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聲字第6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金元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於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尚為該公司任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參,而張煉清死亡後其繼承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蕭聖澄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在卷為佐,故原告列被告蕭聖澄律師(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元發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一)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 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 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計算(即為年息2.72%),於借款 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利息不得低於年息2.87%,並由張煉清、被告柯又瑛為連帶保證人。 (二)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47萬元,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前6個月免計利息,第7月個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即年息1.845%),借款期間按月攤 還本息,並由張煉清、被告郭杰煇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09 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35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前6個月免計利息,第7月個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即年息1.845%),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並由張煉清、被告郭杰煇為連帶保證人。 (三)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計息(即為年息2.62%),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由 張煉清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金元發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公司、柯又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274元整及自110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二)被告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公司、郭杰煇應連帶給付原告2,219,394元及其中①360,860元、②1,858,534元自①110年4月 30日、②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①110年5月31日、②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被告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元發公司應連帶給付3,927,476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四)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金元發公司、被告郭杰煇、柯又瑛: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蕭聖澄律師(即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原告提出之催繳通知地址為「臺北巿信義區中坡南路209號5樓」、回執聯雖記載由「張嘉榮、兒子」簽收,然催繳通知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卷二第35頁、第67頁至第113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31頁)為佐。而被告就被告金元發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張煉清 及被告郭杰煇、柯又瑛曾分別為被告金元發公司向原告之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金元發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並分別由張煉清及被告郭杰煇、柯又瑛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金元發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無須催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是原告於被告金元發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後所為之催告,僅係在促使該公司能繼續按月繳息,故被告蕭聖澄律師以原告所為之催告不得作為利息起算之依據云云,自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收 逾期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 1 1,372,274元 自110年4月27日起 2.87%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19,394元(即 ①360,860元 + ②1,858,534元) 自110年4月30日起 1.845%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日起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27,476元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1日起 2.6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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