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盛民、喬宗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朱盛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喬宗媛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0000分之13暨其上同段18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陳明訴之聲明第㈠ 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第㈢項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為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始具狀就訴之聲明第㈢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是原告係就相同款項而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已逾越所提出期限而應失權,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然查,本件進行時間非長,且原告係因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相關事證均屬相同,是縱使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實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難逕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有美國及臺灣雙國籍,長年旅居美國,並因工作及家人因素往返國內外,於106年間,在美國全福會 聚會中經訴外人即友人張世森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08年初 ,原告萌生在臺灣置產之念頭,經房屋仲介人員尋覓合適之房屋,被告獲悉上情,自告奮勇陪同原告尋覓,後於108年2月間,原告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6)暨其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應屬合適,而被告稱其欲創業設立公司,並向原告商借創業基金,利用原告不熟悉臺灣開設公司流程、資本額及設籍課稅等規定,稱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必須有公司所在地址,且若其在外租屋將增加可觀成本,多數出租人亦不願意提供房屋登記為營業地等事由,向原告商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量兩造情誼勉強答應,且委由被告處理代購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嗣於108年2月22日,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經被告出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各為1,480,000元、1,480,000元、1,830,000元,頭期款合計4,790,000元,尾款則以貸款支付10,000,000元,且因原告尚未將簽約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先行開立票額1,48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積欠款 項經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即應返還前開本票,後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2日將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幣9,074,410元、10,917,031元匯兌為2,500,000元、3,000,000元,並將5,500,000元匯款予被告,以補足簽約款1,480,000元,進而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6日支付 用印款、完稅款各1,480,000元、1,830,000元,餘額710,000元則出借予被告,尾款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 抵押貸款而支付,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基於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無移轉財產權予被告之真意,被告僅係以出名人身分經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歸屬原告。另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12日,原告分別匯款250,000元、259,123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前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219,123元,被告復於108年9月間以系爭 房地辦理公司登記而設立登記訴外人皇家閎田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後兩造間多起紛爭經審理或偵查中,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是原告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參諸相類物件租賃平均單價,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35元。此外,被告以創業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710,000元、250,000元、259,123元,合計1,219,123元,被告迄未還款,自應返還前揭借款;又被告否認有上揭借款,卻迄未說明何以受領前開款項,顯見其受領1,219,12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應屬不當 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間,兩造經全福會聚會認識、交往,嗣 論及婚嫁,原告返臺期間為與被告結婚,竟謊稱已與在美結褵多年之妻子離婚,進而於108年5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作為 兩造婚房,並登記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即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以展現對被告之真誠及保障,被告遂同意原告之求婚,而原告長年在美,系爭房屋買賣及點交事宜均由被告辦理,並由被告繳交管理費、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原告則給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在臺期間兩造均居住系爭房地,並於108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詎兩 造結婚後,原告尚有公司事務須返美處理,被告則待完成手頭上工作後始赴美與原告相聚並同住,被告卻於此時始知悉原告實未與在美之妻子離婚,兩造前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被告憤而對原告提告重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被告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房貸繳交方式產生爭執,迄未達成共識,故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目前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具有使用、管理、處分權能,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又兩造曾交往並於108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工作長期 往返臺美,故以系爭房地作為新婚房之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屬論及婚嫁者為未來共同生活之規劃,而繳交貸款及管理系爭房地為夫妻間互為代理之事務,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屬無據。再原告雖稱其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2 日各曾匯款250,000元、259,123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及曾匯款5,500,000元至被告帳戶,經扣除系爭房地頭期款之餘款710,000元等均屬借款云云,實則並無原告匯款5,500,000元 予被告之事,且縱有匯付前開款項,經扣除系爭房地頭期款之餘款710,000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裝潢、添置家 具等費用,另就原告所匯款250,000元、259,123元,部分為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其餘則係因兩造結婚前後業務往來所生款項,況被告亦於108年9月12日、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1日,多次以自己及皇家公司名義匯付多筆款項予原告,兩造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卻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主張前開匯款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主張顯無足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款項,分別用於系爭房地增益或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業務往來,自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亦負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在美為有配偶之人,後兩造經美國全福會聚會友人介紹認識,嗣於108年間,原告委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108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各為1,480,000元、1,480,000元、1,830,000元, 頭期款合計4,790,000元,尾款則係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 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而支付10,000,000元,於108年5月1日 ,經以買賣為原因,兩造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各20000分 之13,另皇家公司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並設定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系爭房地;又原告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2日,曾分別匯款2,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元、259,123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再兩 造於108年9月4日登記結婚等事,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 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皇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繳款憑單、110年10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061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113至119頁、第35頁、第43至55頁、第21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157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陸續出借款項合計1,219,123元予被 告,否則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9,123元,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合計4,790,000元, 並由其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原告亦有陸續繳付貸款;另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之1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然查,兩造於108年9月4 日在台登記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兩造確曾交往,進而辦理結婚登記,亦如前述,則兩造於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之過程中,為未來共同生活之規劃,而由原告先行出資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由兩造所共有,此一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合作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單憑原告曾先行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此後繳付貸款之情,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至原告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79頁、第187至195頁、第233頁),然兩造於108年9月4日登記結婚後,因原告有重婚而致 前開婚姻無效之事,有被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屬 無效,則參諸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切結書之內容,僅足認定兩造間就婚後相關財產如何分配之事,相互有所討論,尚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確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其次,對於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即借名者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名義登記,借名者仍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且雙方應就此達成一致之合意,始足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本件系爭房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尚非單純為出名者,其亦得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本件實難認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甚為顯然。況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地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貸款繳納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63至67頁),然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出面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且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載明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至兩造間就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安排或有多種可能,然若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人,被告是否單純作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已屬有疑。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地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之繳納單據,顯見多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既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等本即均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地,而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兩造均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且曾登記結婚,尚難僅因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前開資料,或主張其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即得認定兩造間確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進一步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自無原告可得終止該契約可言,而被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使用系爭房地,尚難逕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3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9,123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2日,各匯款2,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元、259,123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前開匯款,除其中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790,00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匯款,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乙事。經查,自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06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 本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7至162頁),僅足認原告確曾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雖舉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 然此反益徵原告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之事,是原告前開匯款尚不必然係出自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陸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219,123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次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219,123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若非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自屬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而兩造曾交往甚而為結婚登記,原告前開匯款之給付目的可能性甚多,或係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係兩造基於贈與之合意,或係兩造出於合作投資之合意,凡此等合意均得作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說明何以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19,12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35元,並應給付原告1,219,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振臺